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15號
TPHM,110,抗,1115,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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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德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6月1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德永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 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連金蘭 給付,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致電聲請人稱:受刑人僅於109年9 月、10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便未再給付等語 ;後於110年3月4日聲請人再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稱受刑 人仍未履行,不願原諒受刑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均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於110年6月11日再次電詢告訴人, 據覆稱:受刑人迄今後續並未履行,我不願意再給其機會, 希望撤銷其緩刑等語,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郵局帳 戶資料在卷可佐。另原審再於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1日 兩次致電受刑人,均未有人接聽,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命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緩 刑負擔,迄今全未履行,受刑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影 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經商失敗積欠巨額債務, 無法面對而選擇逃避,告訴人因為有跟抗告人的互助會有活 會沒標,抗告人未將應付的會錢給告訴人,抗告人深感抱歉 ,告訴人懷恨在心挾怨報復,而提告詐欺。因抗告人已將家 產祖產敗光,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於5年內賠償150萬元,但10 9年9月、10月共返還3萬元後,抗告人因老闆生意不好遭到 解雇,雖立即告知告訴人請其給抗告人時間想辦法,但不被



接受,還口出惡言說要找更多人提告訴,告到抗告人坐牢為 止。直到110年2月抗告人配偶苦苦哀求改為1個月還1萬元, 告訴人原已口頭答應,卻又改口要抗告人打電話才算數,雙 方談話20至30分鐘,最後告訴人要求抗告人隔日即匯100萬 元,若沒有則進去關一關就好,她只是要出一口氣,抗告人 亦不知所措,請鈞院協助讓告訴人接受1個月還1萬元,待疫 情過去,抗告人會努力賺錢盡快還款,請告訴人寬心等語。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30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 向告訴人支付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109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 付1萬5,000元與告訴人。⒉110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⒊113年9 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被告應給付3萬5,000 元與告訴人」,該判決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僅先後於109年9月、10月給付告 訴人2期合計3萬元,自同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尚餘14 7萬元未履行等情,有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及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撤緩卷第19至20、37頁)。又除原審數 次電話聯繫抗告人未果外,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之結果,告訴 人仍表示不同意改為每月清償1萬元,希望能按照法院所判 按月支付1萬5,000元等語;抗告人則表示其於110年2月與告 訴人聯絡希望降低每月償還金額後,因無工作,並未依計畫 存錢或匯款給告訴人等詞,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110年7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抗告人並未遵期給 付分期付款,而已給付之3萬元金額又與上開判決所宣告緩 刑附條件命抗告人應履行之內容(迄本院110年7月23日電話 聯絡之日止應支付11期、16萬5,000元)相差甚遠,且經原 審及本院多次聯繫確認仍未有進一步履行之情形,顯見其遲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 之能力,始應允之。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 僅依條件履行2期、給付告訴人3萬元,不僅所給付之金額與 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附條件命其應履行之內容相差甚大;且 依其抗告理由雖指曾於110年2月與告訴人聯繫表明希望改以 1個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繼續履行乙節,然抗告人亦未依此計 畫存款,僅泛稱太太有在幫忙顧小孩,每個月有收入,願意 幫忙每個月支付1萬元等語,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參,是迄今既未見抗告人有依其所述存款之情,已難認 其有勉力履行分期付款條件之誠意,又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 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 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空言指稱有誠意歸還告 訴人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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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