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2號
TPHM,110,原上訴,1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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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昕羽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純安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2、11545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宙斯」、「 團子」、「老虎」、「小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丁○○擔任「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乙○○則以犯罪所得1%為報酬,擔任收取 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另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詐欺附表編號1、2之丙○○、 甲○○,使丙○○、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之匯款 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編 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提款, 丁○○於附表編號1、2之提款時間、地點,以ATM提領各該編 號之人頭帳戶內贓款,並將款項交付予乙○○,再轉交予「小 新」、「宙斯」、「團子」等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就丁○○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另由 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為有罪判決),嗣因丙○○、



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 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遭 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指訴明確 (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2號卷《下稱偵10172卷》第53至5 9頁,士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83 、94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歷歷(見 偵10172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79至83、94頁)。 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匯款暨提款 時地一覽表(見偵10172卷第7至15頁);詐騙帳戶提領時地 一覽表(見偵10172卷第33頁);銀行提領影像一覽表、犯 罪時序圖(見偵10172卷第35至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丁○○)(見偵10172卷第45至46頁);匯款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0172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丙○○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10172卷第61至65頁);被害人甲○○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72卷第71至75頁); 帳戶個資檢視(李若寧邱明珠)(見偵10172卷第77至81 頁);被告丁○○提出之託運收據(見偵10172卷第133頁); 被害人甲○○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1至123頁) 附卷可稽。
㈢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乙○○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 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 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 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 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丁○○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並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乙○○,再轉交予「小新」、「宙斯」、「團子 」等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判意旨為被告利益辯護乙節。經查:本案被告丁○○自 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款項,先交予被告乙○○,再轉交予「小



新」、「宙斯」、「團子」等詐欺集團上手收取,業經認 定如前,其等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乙○○非僅係 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明確 。至上開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係針對提供帳戶 犯行之法律見解,顯非針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法 律見解,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自難採信。 ㈣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冒名詐騙、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 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資金流」(領 款車手及收水)部分,即包含被告2人、綽號「宙斯」、 「團子」、「老虎」、「小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乙○○自109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犯罪所得1%,而該集團內 部分工,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 成員指示被告丁○○領取提款卡後至ATM提領詐得款項,先 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乙○○,再轉交予「小新」、「宙斯」 、「團子」等詐欺集團上手收取,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 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 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
 ⒉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我認識丁○○,上游叫丁○○先把提款卡給我, 他們要我做「洗車」,即更改密碼改成12233,査詢餘額



,愛心捐款100元,再將提款卡給丁○○,看上游要丁○○領 哪張提款卡,領款後錢再交給我,我再交給另一人,大部 分會讓丁○○把提款卡丟棄;丁○○於109年4月22日凌晨,承 德路、長安西路銀行提領33萬元交給我;集團還有丁偉城 ,他是跟丁○○做同樣工作,還有上游黃致堯,其他人我只 知暱稱等語(見偵10172卷第11、113頁)。足認被告乙○○ 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㈤另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坦承不諱(見偵10172卷第17至23、115至119、111至113 、121至第123頁,原審卷第55至57、90頁),及被告2人於 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16、309頁),被告乙○○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109年4月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檢察官提 起本案之公訴,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家孝109偵10172字第1099040166號函 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 金訴字第229號卷第5頁)。
  ⒉被告乙○○⑴於108年4月3日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贓款 」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17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為有罪判決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北 檢欽雨109少連偵111字第1109020951號函及其上臺北地院 收文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起訴書、臺 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8、322至328、336至351頁)。⑵另於108年4月8日 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贓款」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 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90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德禮109少連偵338字第109009 2719號函及其上新北地院收狀戳、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2 6至232頁)。是以,被告乙○○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非 不得受理本案之審理,徵諸上開說明,以本案附表編號1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先予敘明。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⒊此外,被告丁○○於109年4月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其於1 09年4月20日之首次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15241、16670號提起公訴,前於109年7月13日 繫屬於臺北地院,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為有 罪判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0至298、356至358頁 )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丁○○於109年4月21日所犯本案附表 編號1之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且本院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而被告丁○○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
 ㈡被告丁○○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乙○○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被告乙○○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丁○○仍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被 告乙○○收取贓款轉交予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2人與綽號「 宙斯」、「團子」、「老虎」、「小新」等人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乙○○並非詐欺集團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係與除擔任主持之詐 欺集團成員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乙○○於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



查獲止,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接續犯
本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存 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部分有多次提 領贓款情形,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部分有多次收款轉交 上手情形,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轉交 上手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是認被告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是就 被告丁○○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核係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乙○○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與 本院前科論科之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㈧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位被害人,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均併 予審理。
 ㈩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⒉本案被告2人係擔任提款之車手、收水等工作,均係聽人指 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被告等自始坦承參與 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收據及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丙○○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科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⒊另被告乙○○固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惟被害人甲○○遭詐 騙金額達21萬餘元,被告乙○○僅賠償2萬元,尚難認被告 乙○○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 供出共同正犯乙○○,並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應參酌證人保護 法之意旨,減輕其刑乙節。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出 被告乙○○之姓名,然遍閱卷內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表示同 意若能幫忙查獲上游即得給予減刑等內容(見偵10172卷第1 15至119頁),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同此敘明。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犯行, 與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原審案號:臺北地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34號)審理之被害人甲○○部分,因被告丁○○提領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時間,在於109年4月22日 0時至2時許之密接時間,應屬接續犯一罪,而為同一案件, 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與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案件之被害人甲○○,顯為遭詐欺侵害個人法益之獨立2人, 人別明顯可分,非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行為而侵害 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故本案與另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 院仍應予以受理、判決,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要非可採。



四、被告乙○○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 制工作之必要: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固有不該,但被告乙○○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 ,而本件被害人僅有2人,詐欺金額近22萬元,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且被告乙○○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 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參與程 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 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 罪為習性之徒,又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如上所述, 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 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該被 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丁○○、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於本件擔任車手收款 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兼衡被 告丁○○係淡水商工畢業、未婚、從事八大行業、月入約6萬 元、每月需撫養母親2萬元。被告乙○○係育達高職畢業、已 婚、西餐廳內場從業人員、月入3萬元。其中被告2人於原審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乙○○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所示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定被告乙○○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被告丁○○、乙○○所犯本案犯行,就其 自身所獲得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9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 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 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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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