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麟以其辯稱係為辦 理貸款,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既無法排除被告因受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僅以被告寄交系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 知或可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此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詐騙集團成員只要是以工作、 貸款、承租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只要提供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而考量自身利益,而心存僥倖並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後,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即 可認其放任並容忍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等事實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該提供金融帳戶者自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查得借款資訊, 其與對方顯非親屬或具有一定情誼關係,又其等所約定之貸
款,竟未經徵信程序,亦無任何擔保,僅需提供提款卡做金 流,凡此皆與合法貸款實務運作之常情有違。
(二)被告有無事前變更薪轉帳戶,並非無調查可能性,原審未予 查明即遽認被告所述屬實,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失。縱使被告無事前變更薪轉帳戶,然變更薪轉帳戶雖稍嫌 繁瑣但亦非屬難事,被告尚不致於無法領取未來之薪資而受 有損害。再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之心態,本就是一種若借 貸金錢成功則喜,或借貸不成功,因所受損害有限(銀行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考量自身利益後,仍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渠所提供之帳戶不甚在意,原 審上開所述或許早經被告考量評估過,而仍執意為之,否則 被告果真能在提供帳戶後,控制該帳戶如何為他人所使用? 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本案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工作經驗,其 生活在資訊爆炸的群聚社會大環境中,實難以推諉不知。(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原審未考 量上情,遽認被告因資金缺口信任詐騙集團之說詞,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認定被告無罪,實已違經 驗法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 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 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 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 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 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 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 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 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
四、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 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 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 」、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 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 」)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 「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 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 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 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 「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 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 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黃榮堅教授同 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 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
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 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 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 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 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 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 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 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 ,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 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 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 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 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 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 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 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 」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 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 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 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 ,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 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 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 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 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 ,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 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五、訊據被告楊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援用原審 辯稱(略以):因為當時要辦理貸款,不知道交付系爭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會引發本件詐欺犯罪事實等語。辯
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 交付的帳戶是其薪資轉帳帳戶,也是被告唯一使用的帳戶, 也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申辦貸款的原因是因為 有積欠債務;自稱「陳鈺賢」之人在過程中告知,是為了信 用審核的流程,並要求被告拍照片時要清楚、清晰,也問的 很詳細,讓被告誤信此為正常貸款流程,被告之前信用不好 ,因而信任自稱「陳鈺賢」會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語。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事實,業如原審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自身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 足認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六、經查被告係在手機上收到招攬協助貸款之簡訊,有留通訊軟 體LINE的ID,所以就主動將對方加入LINE的好友,諮詢貸款 相關事宜,對方自稱富邦銀行專員「陳鈺賢Jerry」,表示 要請會計幫被告作帳,所以要求其寄送提款卡過去並提供密 碼,以利美化帳戶,這樣信用紀錄會比較好,比較容易貸款 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參見 軍偵卷第9頁、第98至99頁、原審原易卷第53至54頁),並 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手機訊息畫面、其與署名「陳鈺賢Jerr y」之人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證(參見軍偵卷第109至 128頁)。參以被告為國軍志願役士兵,甫於102年9月25日 入營服役,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郵局帳戶,迄至其寄出提款卡 即109年2月10日前,確有頻繁之薪轉入帳、提領存款交易紀 錄,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以郵局帳戶供薪資轉帳 用途,且其在將系爭帳戶寄出沒有變更薪轉帳戶至名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原易卷第52頁),並有被 告所提被證二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紀錄、國軍士官軍 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說明在卷可證(參見軍偵卷第109至1 28、129至147頁)。衡情薪轉帳戶乃供工作單位每月匯入薪 資之用,對於受薪階級極為重要,若被告對提供該銀行帳戶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一節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 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薪轉帳戶 提供之理。否則一旦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被凍結使用,被告非 但受有無法順利領取薪資,徒增諸多日常不便,更可能因帳 戶被列為警示戶之事,暴露其幫助詐欺犯行,進而遭任職單 位懲處,嚴重影響其工作權。
七、此外,依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在將署名 為「陳鈺賢Jerry」之人加為好友開始對話後,對方即要求 被告提供姓名、聯絡電話、工作內容、欲貸款金額、銀行端 債信情況(有無欠款、貸款或申辦信用卡)、領取薪資日期
、開戶銀行等資料,且於後續聯繫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身分 證照片,甚或為取得被告之信任,亦主動向被告告知貸款辦 理進度,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為避免將來遭 檢警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亦 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 本人為之。另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 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 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 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 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 之手法,足認被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因而讓詐騙集團成 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堅信是 為了貸款及美化帳戶之說,而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無預見可能遭騙情事。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被 告因提供上述帳戶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 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 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 所辯,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八、再者,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出的: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資料,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能遽認提供 帳戶者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 語。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 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 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 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上情。此觀諸本案告訴人自 承具有高中(職)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64歲,係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 匯款,益見其實。而坊間代辦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 金錢需求然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 委託,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案發時既 有貸款之需求,乃委請「陳鈺賢Jerry」代辦貸款,而非經
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貸款,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 有異,亦非無疑,且被告當時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 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 帳戶之風險,是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適 知悉「陳鈺賢Jerry」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疏於查證對方 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線上申請貸款而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甚或拍攝身份證件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 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尚難 推論其交付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 知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因欠缺對此之 「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 ,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 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年輕識淺之被告對 此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求慎重。原審亦就此詳予調查論證,其論據合法妥適,並 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上述詐欺之犯行,亦難證明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於 幫助洗錢的預見犯意自更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就此而言,基於憲法人性 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 疑(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 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 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麟 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騙贓款,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某7- 11 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愛真,在電話 中佯稱為邱愛真姪兒,有現金周轉之需求,邱愛真因而陷於 錯誤,乃於109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三峽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愛真於警詢中陳述、三峽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訊據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交 付提款卡,沒有要詐騙別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 礙於經濟與債務壓力,偶然收受協助申辦貸款簡訊,才會依 指示寄出提款卡、提供密碼,且被告與「陳鈺賢」接觸時, 「陳鈺賢」詳細詢問被告基本資料、財務狀況、貸款原因, 顯係進行徵信調查,甚至在翻拍證件照之審核過程中,不斷 以畫面模糊為由要求被告重新拍攝,態度嚴謹,故被告自始 至終所認知者均係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再者,此 郵局帳戶歷年來用於被告薪資轉帳,若被告意在幫助詐欺, 大可新申辦另一帳戶並交付他人,斷無必要將平常使用且有 固定薪資匯入之帳戶資料交付,如此等同將每月匯入薪資拱 手送人,且在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帳戶由被告頻繁使用 ,亦無在交付前將帳戶內數額提領一空,有別於一般幫助詐 欺帳戶使用者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09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某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地點,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09 年2 月 12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在電話中佯稱為其 姪兒,有現金周轉之需求,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 2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區農會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相符,且有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 8 至9 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第65頁;原易卷,第54頁),洵堪認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 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關於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網路上發現信用貸款訊息,與對方 聯繫,對方要求加入LINE,對方說要請會計幫伊作帳,所以 要求將提款卡寄給對方,這樣信用紀錄會比較好,比較容易 貸款等語(見軍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 富邦銀行專員,伊加他LINE,給對方一些基本資料,對方叫 伊寄送提款卡過去,對方說有錢進來,做一筆有進跟出,讓 銀行認為有能力還,伊想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軍 偵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手頭緊, 想要貸款,有向對方提到貸款狀況,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因 此照他說的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見原易卷,第53至 54頁),併參以卷附被告所提被證一資料所示(見軍偵卷, 第109 至128 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於109 年2 月10日上 午10時25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富邦金控,個人信 貸,公司週轉,創業基金,超低率十萬每個月本利攤還1966 條件不佳均可協助辦理,洽陳專員+LINE:yesman000000」 之訊息,被告即在LINE上向署名為「陳鈺賢Jerry 」之人表 示有貸款需求,「陳鈺賢Jerry 」立刻要求被告提供姓名、 聯絡電話、工作內容、欲貸款金額、銀行端債信情況(有無 欠款、貸款或申辦信用卡)、領取薪資日期、開戶銀行等資 料,且於後續聯繫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主動向 被告告知貸款辦理進度,顯見被告所辯稱為辦理貸款而聽從 對方指示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尚非虛捏。
㈢、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 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資 料,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能遽認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當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依被告與署名「陳鈺 賢Jerry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陳鈺賢Jerry 」所要 求被告配合之事項均為一般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諸如提供 基本資料,告知欲貸款金額、工作內容、債信狀況,且「陳 鈺賢Jerry 」在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時,一度向被告表 示照片必須靠近鏡頭拍攝,避免反光與不易辨識,此舉更會 使人堅信流程嚴謹,被告因而信任此為正當經營之貸款代辦 業者,方才言聽計從,並非違反常理。再者,被告於102 年 9 月25日入營服役為國軍志願役士兵,迄本次寄送郵局帳戶 之109 年2 月間均在軍中服役,而其郵局帳戶於108 年9 月 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12月5 日均有薪資3 萬6,220 元之入帳紀錄,109 年1 月3 日、2 月5 日均有薪資3 萬6, 224 元之入帳紀錄,109 年1 月15日則有考績獎金3 萬2,17 0 元與年終獎金4 萬8,255 元之入帳紀錄,有被告所提被證 二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紀錄、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 暨專長授予說明在卷可按(見軍偵卷,第129 至147 頁), 故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供薪資轉帳用途乙節,核屬有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還有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軍偵卷, 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 前,沒有變更薪轉帳戶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原易卷 ,第52頁),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變更薪轉帳戶之情形下,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衡諸 常理,薪轉帳戶供工作單位每月匯入薪資之用,對於受薪階 級極為重要,若被告主觀上能知悉或預見寄送之提款卡可能 遭不法使用,應不至於將慣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交 予他人,否則一旦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被凍結使用,被告非但 受有無法順利領取薪資之風險,更可能因帳戶被列為警示戶 之事,暴露其幫助詐欺犯行,進而遭任職單位懲處,嚴重影 響其工作權,堪認被告應未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郵局帳戶提 款卡從事犯罪行為,否則豈會冒險交付。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向銀行借款過,先前向裕融 、景華借款的時候,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原易卷,第51 至52頁),固然被告此次寄送提款卡與先前辦理貸款之流程
迥異,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 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 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詞,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 信對方說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 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申言之,需錢孔急之人在辦理借貸時,為 求對方儘速核准撥款,對於對方之要求往往全力配合,以避 免遭拒而無法取得貸款,此為債信良好之人可輕易向金融機 構取得高額貸款所無法想像,蓋稍具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可知 金融機構對於資力普通或欠佳之申辦者,審查極為嚴格,若 無保人或抵押物擔保之信用借款,最終無法核貸更是屢見不 鮮,故被告在已積欠2 家民間借款公司款項之情形下,又尋 求「陳鈺賢Jerry 」協助辦理貸款,對於「陳鈺賢Jerry 」 所提要求予以配合要屬合乎常理之事,無法遽認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然,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 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 之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對於該帳戶 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幫伊作帳,有錢會進來,做一 筆有進跟出,讓銀行認為有這些錢可以有能力還等語(見軍 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大概是說會幫伊 美化帳戶等語(見原易卷,第52頁),是可認被告寄送郵局 帳戶提款卡目的在於對方美化帳戶之作業。固然美化帳戶之 說詞可能使人聯想對方將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以虛增申請人 資力或提高申請人債信評估,藉此增加核貸可能性,即便如 此行為可能涉嫌詐欺,被告所能認知之詐騙對象亦為放款人 ,並非該等為配合貸款代辦業者作法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人 ,故爾,被告所指美化帳戶乙事雖有欺瞞放款人之嫌,究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該帳戶為詐騙行為之人頭帳戶之意思。
㈥、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獲有利益,實難想像 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屬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 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將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 之人,並甘冒帳戶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
人不利己之行為。此外,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帳 戶餘額為726 元,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軍偵卷 ,第5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叫伊把僅剩 的幾千元領出來,將剩下的餘額拍給他,伊就照做等語(見 原易卷,第54頁),因多數金融機構所建置之自動櫃員機( ATM )無法提領1,000 元以下之現金,被告聽從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領至千元以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確保其不會因 寄送提款卡乙事遭受金錢損失,況此亦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 員為取信被告之話術,使被告能放心交付帳戶提款卡,以遂 行其等詐取被告帳戶資料之目的,無法遽爾認定被告係為將 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故,方才將款項提領近 乎殆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行為,惟被告 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 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