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31號
TPHM,110,原上易,31,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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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澤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前不久,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後,得 知「林小姐」欲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 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向不特定人租用帳戶以供「林小 姐」所屬公司使用之訊息,即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 密碼,再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林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嗣「林小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9 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假冒為乙○○之外甥,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欲借錢投資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



2時4分許,匯款18萬1,85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檢察 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2至11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受騙經過 情節並無齟齬(見警卷第18至70頁),復有被告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寄件資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寄件單翻拍 照片、臉書帳號畫面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證)、告訴人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810600號函所附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至16、42至45、47、52至



5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39至43 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指示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且將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給「林小姐」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給「林 小姐」,對於「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 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檢察官併請本院斟酌此項罪 名(見本院卷第114頁),容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被告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81、107、108、113、11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遞減: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林小姐」 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將該帳戶供作取得詐欺告訴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僅就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能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 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 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 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表示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之金額,惟因雙方就分期部分未能達 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其犯後並非毫無盡力 彌縫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告訴代理人丙○○當庭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業已獲得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9



號卷第1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3年1月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該宣告之刑亦尚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則其所犯本罪 即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自無足取 。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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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