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所為延長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自承先前居住 在網咖,於案發後又更換服裝隨即搭車前往臺中,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前亦有因恐嚇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本案復係隨機恐嚇被害人,則同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 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 問被告後,僅坦承曾向被害人為部分恐嚇及性騷擾言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 犯嫌重大,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固定住所,於本案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坦承偵查中曾為求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加以被告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案發時所著之服裝,搭車前 往臺中等節,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 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本案被告亦隨機選擇 被害人為之,故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嫌之 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7月29日遠距訊問時,說出至少8月 10日交互詰問後也許准予交保,卻仍延長羈押;伊想見病危 的母親,伊什麼事情都沒做,也沒對不起那女孩,伊就延長 羈押裁定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 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 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於 原審訊問時供承有恐嚇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見原審卷第173頁);復辯稱:伊什麼事情都沒做云 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對話 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可參,是 依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及卷內資料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伊在花圃有提及伊想要看A女胸部 、伊有向A女表示可不可以摸他下體,但伊沒有實際動手, 也沒有要動手的意思、伊跟A女不認識,伊是隨便選一個人 ,去台中是因為有跟金錢豹的經理講好要去作少爺,警察問
伊為何要前往台中,伊沒有回答係因為當時警察一直跟伊嗆 聲,伊不爽才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參以 被告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回苗栗住處,實際上都住在嘉義或 雲林的工地,工地在哪就去那邊住,伊是在110年3月25日中 午坐火車來新竹市,是來找欠伊錢的人,但沒有找到,之後 就留在新竹市中華路的網咖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 第15頁),可見被告居無定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 之虞。此外,被告於109年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手段,與本案被 告於公共場所涉嫌隨機找尋被害人所為犯行相似,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此外,為避免被告 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權衡其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對社會 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 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法院認本件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泛稱伊未為前揭犯行,原 裁定有違誤云云,均無足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均非可採, 要屬無理。
五、綜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法院業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 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 延長羈押2月,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