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95號
TPHM,110,交上訴,9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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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御鼎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御鼎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御鼎基於妨害火車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各 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基隆起101公里+50公尺處(即新竹縣 竹北市竹義公園)火車軌道(火車鐵軌之高度、寬度分別為27 公分、7公分,軌道相距130公分),將四方型水泥製線槽蓋( 長寬高為50公分*42公分*5公分)1塊放置在左側軌道上,四 方型水泥製線槽蓋上方再堆疊一圓形石塊,當時台鐵第2164 次區間列車適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前進靠近竹北站,經司 機員陳永勝目視發現時旋制軔即以第7段最大強度剎車,惟 列車仍輾壓過上開物品,致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1個遭 輾壓毀損不堪使用,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 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停車約檢視1分鐘後,再前行進 站。
㈡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鐵管理局基隆起101公 里+50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竹義公園)軌道,將四方型水 泥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42公分*5公分)2塊上下堆疊放 置在左側軌道上,當時台鐵第1252次區間列車適以每小時85 公里速度靠近竹北站,致列車輾過上開物品彈到第4車廂(編 號:第EMB888號)之車下軔機控制單元銅管,造成銅管毀損 而大量排氣,列車偵測到大量排氣自動緊急剎車,列車無法 繼續行駛,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 之危險,且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2個遭輾壓毀損不堪使



用。因而旅客需下車步行至竹北站,經司機員謝文政通報檢 修人員,直至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方完成修復,延誤3小時3 0分鐘。
㈢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鐵管理局基隆起109公里 +200公尺處(即台鐵三姓橋站往新竹方向)軌道,將四方型水 泥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30公分*5公分)3塊上下堆疊放 置在右側軌道上,當時台鐵第1238次列車適以每小時約75至 85公里速度接近三姓橋站,經司機員蔡銘達目視發現旋制軔 即以第7段最大強度剎車,列車仍輾壓過水泥蓋,致臺鐵管 理局所有之線槽蓋3個遭輾壓毀損不堪使用,及列車前方的 輔助排障器變形,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停車檢視後再前行進站,延誤約3 至4分鐘。
㈣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鐵管理局基隆起101公里+ 500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竹義公園)軌道,將四方型水泥 製線槽蓋(長寬高為50公分*42公分*5公分)2塊放置在左側軌 道上,適台鐵第1252次列車適以每小時55公里速度靠近竹北 站輾壓過上開物品,致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遭輾壓毀損 不堪使用,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 之危險。經司機員賴進興聽到輾壓音,停車檢視發現車輪有 輾壓水泥塊痕跡,再前行進站,致臺鐵管理局所有之線槽蓋 遭輾壓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 御鼎(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9、65至66頁、原審卷第53至57、93至10 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證人陳永勝謝文政蔡銘達賴進興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4至26、28至30反頁 、32至33反頁、36至37反頁、113至114、118至119、123至1 24、128至129頁)、告訴代理人李彥儀於警詢(偵卷第21至 22反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永勝謝文政蔡銘達偵查中當庭繪製被告擺放物品示意圖、從竹義街入侵 鐵軌示意圖、從中華路4段293號旁邊坡侵入軌道路線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列車行 車紀錄翻拍畫面(他卷第22至46頁、偵卷第41、44至52、82 、83、84至94、96至101、115、120、125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 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 法形式上為具體危險犯(於同條第5項另設有未遂犯處罰規 定),倘進而有實害出現,則依同條第2項:「因而致前項 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之結果加重犯規定論處,故該條第1項法文中所指「往 來之危險」,允係「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之意,此觀 該條第1項特別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社會觀念上 足以造成依賴上開交通設施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傾覆或破壞之行為,作為 犯罪行為態樣之例示規定,益徵明確,惟足以造成上開舟、 車、航空機往來危險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該條 第1項又以「他法」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然此處所謂 「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換言 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 謂「傾覆」,乃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 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 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



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認屬「傾覆」或「 破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被告於第2次犯行時造成列車下軔機控制單元銅管毀損, 雖係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核其行為之危險性,僅 為輕微破損而無礙其固有效能,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火車有 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者,自不能遽以第184條第2項之罪相繩 ,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此次行為屬刑法第184條第2項之加重危 險罪,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 行為屬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184條第1項罪處斷。被告就所犯 4次犯行間,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各別,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案後經警察盤查隨即坦承有四次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本案列車前裝有主排障器及輔助排 障器,對於被告擺設的物品均可以排除,且被告擺放地點是 車站附近,車速並不會過快,所以造成的危險並非重大,並 應審酌被告患有疑似自閉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被告叔叔 陳報被告生活狀況云云,惟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一時覺 得好玩、犯罪手段為4度在鐵軌上堆積水泥石板,確有造成 列車出軌並致乘客傷亡之危險,惡性非輕,尚無從認本案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能遽為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
 ㈤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 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雖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 疑似自閉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意 識清楚,言談間並無重大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 自述其身體及精神狀況都良好,復能完整說明本案4次犯案 時間、地點及過程,亦清楚知悉4次犯案過程不同之處,且 能配合並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說明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為當 時,具有相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 性,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之適用。至被告雖罹 有疑似自閉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審卷第49頁),應屬 犯罪情狀得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另被告既無刑法第 19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自無庸依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疑似自閉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亞 東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之宣告乙節, 然被告行為時知其行為具不法性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尚無法為監護處分之宣告,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以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僅係在鐵軌上堆積放置石塊,並 未再有進一步惡意破壞鐵軌之行為;又被告4次犯行中,僅 於第2次犯行時造成列車下軔機控制單元銅管毀損、第3次犯 行時造成列車前方輔助排障器變形,其餘2次犯行均未造成 列車具體損害,被告之犯行雖仍有造成列車往來之危險,幸 終未釀成嚴重不幸,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 ,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輕之不當,惟原判 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併同應執行刑 予撤銷改判,是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亦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雖佳,且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僅係一時覺得好玩, 即4度在鐵軌上堆積水泥石板,影響火車行駛安全甚鉅,並 造成臺鐵管理局損失46萬5277元(原審卷第67頁),復考量



並未造成火車出軌、傾覆等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尚未和解 賠償,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一個月約有3萬多元收入 ,無固定住所,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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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