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94號
TPHM,110,交上訴,94,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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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俞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舜俞(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疑重大,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佈通緝, 到案後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應向承辦股報到之日期卻無故未 到庭,再經原審法院依法傳拘無著後,第二次發佈通緝始緝 獲歸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性,爰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 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確實經原審於審理期間,二次發佈通緝,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無 意見,爰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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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