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81號
TPHM,110,交上訴,8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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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清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清棟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3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頂興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DINH THI HONG THANH (中文姓名:丁氏紅青,下稱丁氏紅青)騎乘電動車,沿頂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丁 氏紅青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指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清棟雖知 上開事故造成丁氏紅青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蔡清棟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固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3頁、第46至4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翻供改稱:有事故發生是事實,但不是我的錯,被害人丁 氏紅青牽車走了,我才開走,不是她還在我就走,我只是沒 有報案,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云云,而矢口否認其有本件 犯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錯誤云云,惟於案發時、 地,現場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左轉前係行駛於支線道之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32巷,而被害 人騎乘電動車直行則係行駛於幹線道之頂興路,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4頁、 第43至47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行駛路 口到一半,對方駕駛電動車直行來不及閃避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我沿頂興路 直行,對方自頂興路32巷駛出,等我看到對方時來不及剎車 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應注 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路口,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事故發生後被害 人經警方通知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醫師診斷其受有腹壁挫 傷、左手指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49 頁),審諸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之同日所開具,且被害人



受有車禍常見之四肢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牽車走了,其才開走,不是她還在其就走 ,其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 兩腳多處擦挫傷,是路人報案的,當時對方有下車查看,路 人也過來幫忙,後來路人幫我借鐵鎚欲將鑰匙扳正時,對方 就直接離開現場,沒幫我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訊等語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坦承犯行之自白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我沒有報案,有事故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暨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報案人稱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貨,其 駕駛未實施必要救護,亦未經另一名當事人丁氏紅青同意逕 行離開現場,當事人丁氏紅青因雙腳受傷經警方通知救護車 送往醫院就醫」、「經通知自小客貨車主到案說明,車主蔡 清棟坦承該自小客貨為本人所駕駛,其未報案亦未留在現場 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均屬相符;且觀諸被害人 所受傷勢,尤其是外露之雙側小腿擦傷部分(見偵字卷第27 頁、第49頁),應屬明顯可見。故得認被告雖知被害人受傷 ,仍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及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自無該條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 定既已將修正前該條所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尚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已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論處,而係 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吿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肇事逃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為避 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涉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實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等語。審諸被告除 本案外,別無任何被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雖未坦承犯行,惟仍 有承認其未報案或叫救護車之事實(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 卷第87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亦具彌補損害之誠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正確觀念而避免再犯,足收矯正之效,是於宣告緩刑 之餘,應無另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事項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傷者安危而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擦傷而 非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 對仍輕,且被告有坦承犯行(原審審判中)或承認部分事實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自 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 6頁),及患有血友病、洗腎等而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見本 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或承認部分事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亦具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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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