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徐明雄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介壽路與長沙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長沙街, 本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黃信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時速70公里,由桃園市桃園 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車輛往右前行 駛後,先撞擊分隔島,復衝撞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 街口停等紅燈,由陳羿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方車頭,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翻 車,並使黃信德受有右手及左下肢鈍擦傷且右腹痛之傷害; 陳羿而則受有左額及左眼周區挫擦傷、左眼球挫擦傷、右前 臂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黃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羿而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黃信德之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在桃園市介壽路與長沙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長沙街,嗣見行駛在對向車道之黃信德所駕汽車 衝撞分隔島及他人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黃信德的車子開得很快,由對 向開過來,我本來要左轉就停下來讓他先過,後來黃信德的 車高速與另一輛車碰撞,我認為那個車禍與我毫無關連,路 邊又有臨檢的警員已經往車禍現場走過去,所以我就離開了 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停等黃信德之直行車通過路口,嗣發 生黃信德之汽車衝撞分隔島及碰撞陳羿而所駕汽車之車禍 事故,被告認所駕小貨車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遂自 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黃信德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陳羿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至第31頁反面),而黃信德因此所受之傷勢,亦有聖保祿 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 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 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471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刑法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 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經查 :
1.黃信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抵肇事路口時,發現被告的小貨 車要左轉,我有閃避,因速度有點快,導致衝到分隔島, 後來又碰撞到另一輛車,當時我時速約70公里等語(見偵 查卷第11頁);於偵訊證稱:被告的汽車是靜止狀態,我 跟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為70公里 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即黃信德始終證述在車禍發生 前被告駕駛的小貨車為靜止狀態,反而係其自己行車速度 過快。
2.原審於109年3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 結果:「(檔案時間)
⑴00:00:00至00:00:02,畫面右上方處號誌燈為綠燈 ,不斷有車輛經過該路口。
⑵00:00:03至00:00:05,被告的小貨車出現通過斑馬線欲左轉。 ⑶00:00:06至00:00:07,被告的小貨車左轉燈閃起, 行至路口處車速減慢暫停。
⑷00:00:08至00:00:10,被告的小貨車車頭向左前行 。
⑸00:00:11,畫面左下方處黃信德之白色小客車出現向 前行駛,被告的小貨車立即煞停,煞車燈亮起,暫停在 路口處,黃信德的汽車通過被告的小貨車車頭向前行駛 撞到前方分隔島。
⑹00:00:12至00:00:13,黃信德的汽車碰撞分隔島後 仍持續向前行駛,消失在錄影畫面。
⑺00:00:14至00:00:22,被告的小貨車閃左轉燈,朝 畫面右下方開去,消失在畫面。」(見原審交訴卷卷第
72頁)
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駛至上開 交叉路口欲左轉時,見黃信德駕車而來,遂緊急煞車停住 ,而黃信德所駕車輛為閃避被告之小貨車,兩車雖未碰撞 ,然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肇生上開車禍。
3.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業已煞停而未與黃信德車輛發 生任何接觸,業見前述。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剛好我 要左轉到對面,有兩位警察在臨檢,他撞到分隔島後,警 察就過去了,我看到警察過去處理,我就開車離開等語( 原審審交訴卷第65頁),於本院亦陳稱:當時在現場我沒 有跟他擦撞,我前面剛好有警察人員在那邊臨檢,他撞到 分隔島時警察就過去,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畫面時間00:00: 21至00:00:35,亦有「二名員警從畫面下方出現,朝分 隔島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見原審交訴卷第72頁),被 告認為自己與黃信德所駕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已有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其未停留現場應係對自己未禮讓直行車之 舉肇生本件車禍此等客觀事實主觀上無認知即並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所致,則被告辯稱黃信德之汽車從對向車道 駛來,我在路口未與對方碰撞,我認為我與車禍沒有無關 連而自行離開等語,尚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逕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然其主觀 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被告既表示黃信德的小客車有衝撞到別的車,「整個過程我 有看到」,則被告應可預見有人會受傷,卻未現場協助救護 或報警,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語。
七、惟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 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 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 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以,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一再供稱:我 跟對方沒有碰到,我不知道這樣也算車禍,當時我要左轉 ,有兩位警察剛好在前面臨檢,看到車禍就跑過去,我認 為車禍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 5頁反面,原審審交訴卷第65頁,原審交訴卷第168頁,本 院卷第82頁、第98頁、第102頁),被告當時停在路口, 未刻意通過,與黃信德汽車無任何碰撞,在場執行勤務員 警亦未馬上將其攔下調查,而係前往車輛碰撞現場處理, 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本件車禍無關,因而開車駛離,尚合 乎事理,縱被告完整看見車禍經過,亦難認被告有肇事逃 逸之主觀故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