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號
TPHM,110,交上訴,2,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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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龍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新竹縣○○鄉○道○ 號南向100.1公里中線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於變換至右側外車道之際,其右前車頭與右側告訴 人洪建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 致洪建維之車輛失控偏往左側、經過劉德龍車輛前方後衝撞 內側護欄,並打轉一圈後停止,洪建維因此受有胸部及左手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未起訴)。 惟劉德龍見車禍發生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人員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 30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 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 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翻拍相片、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表㈠㈡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之辯解: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的車子發生碰撞,當時我要從 中線切出外線時,我有打方向燈,從照後鏡看後面沒車,我 的車頭前面有一個鏡頭可以照前方的小小死角,但車速快的 話會來不及看,我的車頭很高,在我變換車道時,沒有看見 告訴人的車,也沒有感覺到我的車有發生碰撞,或聽到碰撞 的聲音,後來我看見告訴人的車子從我前面快速「咻」的一 下過去,我嚇一跳,有轉頭看,覺得那台車子怎麼這樣開, 我是無期徒刑的假釋犯,假釋已經快9 年半,如果我知道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在高速公路監視器那麼多,而且我的車 子有保全險的情況下,我沒有必要拿我的刑期開玩笑而冒險 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用聯結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100.1公里處,欲自 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時,其聯結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 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後方,致該 小客車失控打轉,越過上開聯結車之前方後碰撞內側護欄而 停止,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7、4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88頁、本院卷第69頁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聯結車及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



至26、28至35頁)、上開聯結車擦撞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以及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8頁)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並予逃逸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當時感覺我車左後方被該車撞擊,之後我車就失控向 左往內側護欄撞擊,車輛一停止,我與家人就立刻下車,發 現撞擊我的那台大車已逃離現場,未停車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6頁背面、第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彼時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固亦可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擦撞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彼時之行車紀錄器全程錄影光碟,在上開車 禍發生前後,均僅聽見似乎為車輛行進之聲音,並未聽見車 輛碰撞之聲音,且該錄影影像畫面,在車禍發生前,即呈現 連續晃動(跳動)之狀態,1秒約跳動2至3下,於疑似為車 禍發生之際,晃動之頻率、幅度有稍微較先前大,上下跳動 約5至6下,其後畫面亦呈現如先前之晃動狀態等情,有本院 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 95至112頁),可見被告駕車於上開路段之行駛過程中,車 身並無劇烈之震動。參以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擦撞後 ,僅於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留下約成人食指半截至3分之1 截長寬面積之掉漆,以及小面積之上開小客車藍色漆轉移痕 跡,而無產生凹陷等損壞情形,亦有該聯結車之車頭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受損部分為照片中食指指 示處),由此可見上開兩車確實僅輕微擦撞無疑,核與本院 勘驗所見被告之車輛並無明顯之晃動相符。雖被告上開行車 紀錄器之畫面有短暫從1秒跳動2、3下,至跳動5、6下之變 化,但此對於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而言,或因路面 異物所致,實不足為奇,自無從憑此畫面跳動之變化,即認 被告知悉其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其次,參諸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為小型車,有卷附該車輛之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聯 結車,車重8.25公噸、總聯結重43公噸,並屬柴油車乙情,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9頁)。依生 活經驗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行駛中所發出之噪音,顯遠甚於 告訴人之車輛,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雖可收錄到車輛之撞 擊聲,但對於被告而言,未能聽見該撞擊聲音,不違常理, 此從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亦未收錄到撞擊聲乙情,可徵甚 明,是自亦無從以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可聽見車輛撞 擊聲,遽認被告知悉其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之小客車。再者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車高329公分,有前揭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而該車之駕駛座位 置,大約位在離地3分之2高度之處,有卷附該車之車頭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亦即駕駛座離地約219公分(計 算式:329×2/3=219.33),則於被告之車頭右前保險桿與告 訴人之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之際,被告因座位離地過高,致 視覺死角無法目睹該擦撞發生甚明。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之際,處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有額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數額為新台幣(下 同)5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為2千5百萬元、每一意 外事故之財損數額為50萬元等情,有卷附汽車保險單可參( 見原審卷第61頁)。衡此情形,被告在面對假釋期間如故意 再犯罪,假釋有可能遭撤銷而再入監服無期徒刑之壓力,另 方面又有高額保險可供支應車禍賠償之保障下,實難認其如 知悉駕車肇事,還會心存僥倖而選擇逃逸之動機。從而,被 告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始繼續駕車行進乙節,尚非不能採 信。至於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逃離現場云云,應僅係其個人 所見被告外觀上未停車而生之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雖然被告在疑似車禍發生之際至其後之行車速度,從時速87 公里,依序減速為86、79、73、68、65、63、61至59公里,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105至112 頁圖37至圖51)。惟被告辯稱:我是聽到「咻」一聲,嚇一 跳,覺得那台車怎麼開這樣,我轉頭看到該車撞到護欄等語 (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85頁),與一般駕駛人於 路上目睹車禍或異狀等情狀時,會予減速以便好奇觀看等自 然反應無異,無悖於生活經驗之常情,則其係出於此情而遞 減車速,並非不能採信。何況,如前所述,已難認被告知悉 其駕車肇事,自不得反以被告之減速舉動,擬制其知悉肇事 而逃逸。至於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上開路段監視器相片光碟,因該監視器架設 位置離車禍地點過遠,無法從所拍攝之照片中清晰辨識車禍 發生之情況,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79至 201頁),是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 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 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乙節,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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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