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15號
TPHM,110,交上訴,115,202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興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興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興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時,因超車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余元成由南往北橫越道 路而行至該處,邱興俊見狀乃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余元成 受到驚嚇倒退、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皮下血腫、雙下側肋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余元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興俊 於肇事後,知曉其上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超車行為,已 令余元成受到驚嚇後退且重心不穩倒地,極可能造成余元成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余元成因 其上開駕車行為而受傷,仍不願下車查看,未協助就醫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繼 續前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 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元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邱興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興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48頁、第5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元成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40頁至第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警方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 影勘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余元成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24張等件在卷足以佐證( 詳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16頁 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29頁、第30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73頁)。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查被告邱興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誤勾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邱興俊於肇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但被告邱興俊卻為超車而貿然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見告訴人余元成正在橫越 道路,乃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告訴人余元成因此受到驚嚇



後退,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可見被告邱興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余元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邱興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元成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亦可認定。二、至被告邱興俊於上訴理由狀內雖辯稱:我有看到余元成,但 我沒看到她倒地,余元成退後時我已經超過了,我疏忽沒有 看左邊,我一直注意右邊,我以為余元成離開了,我如果看 到余元成倒地一定會停下來,行車紀錄器是廣角的,行車紀 錄器看得到的我看不到云云(詳本院卷第17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亦辯稱:當初我一直在意右邊那台車,沒有看到左邊 ,她跌倒我真的沒有看到,我如果看到一定停下來,因為離 那麼遠、而且沒有碰到她,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云云(詳本 院卷第53頁)。經查被告邱興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 ,詳如前述,且被告邱興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當時,告訴人余元成正在被告邱興俊車頭前方欲橫越 馬路,被告邱興俊見狀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告訴人余元成 因突見有車輛違規駛入其所處之車道並向其駛近,急於閃避 而在驚慌向後退的同時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事實經過,除據 告訴人余元成證述外,復有上開翻拍自被告邱興俊所駕駛車 輛及被告邱興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附卷可證,並先後經 警方、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光碟內容確認無誤。而 勘驗翻拍之照片均顯示被告邱興俊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余元成 在其正前方閃避、後退、跌倒在地等瞬間不過3秒之連續動 作(詳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背面 至第45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邱興俊既自承有 看到告訴人余元成,豈有可能對於告訴人余元成瞬間之連續 動作只看到閃避後退,而未看到告訴人余元成倒地?所辯顯 然違反常情。尤其告訴人余元成倒地之位置就在被告邱興俊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詳原審卷第71頁),被告邱興俊竟辯 稱沒看到告訴人余元成倒地,告訴人余元成退後時伊已經超 過了云云,顯然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人類的 視野是面向前方的180度,而一般廣角鏡若焦距範圍是28公 釐至35公釐,視角是在76度至64度之間,若焦距範圍是15公 釐至24公釐,視角是在110度至84度之間,此有維基百科資 料1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人類之 視野是大於廣角鏡,故被告邱興俊辯稱行車紀錄器是廣角, 行車紀錄器看得到的伊看不到云云,亦顯不足信。而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 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



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查告訴人余元成為閃避 被告邱興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而跌倒在地,被告邱興俊於告 訴人余元成倒地時已知悉係自己之駕駛行為所導致,對於告 訴人余元成跌倒在地極可能受有傷害乙情也有認識,卻仍在 此情形下,未下車查看或為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 訴人余元成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 要措施,即逕自駕車繼續前行離開現場,被告邱興俊主觀上 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 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余元成係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頭皮下血腫、雙下側肋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未 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邱興俊 此部分之適用法條(詳本院卷第47頁),自無礙於被告邱興 俊之防禦。
 ㈡核被告邱興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邱興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 嗣後業已修正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邱興 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如前述,嗣被 告邱興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承認原審判決之內容,然因 原審判決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邱興俊素行尚佳,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駕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生本案車禍,對於告訴人 余元成之傷害應負過失程度,於已認識自己之違規駕車行為 可能導致告訴人余元成受傷之情形下,不僅未下車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駕車自現場逃逸 ,罔顧當時正值夜間,發生地又是人車往來頻繁之主要道路 ,置跌倒在道路中央之告訴人余元成人身安危於不顧,對於 告訴人余元成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不輕,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 已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邱興俊犯後業已承認犯行,並就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與告訴人余元成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出具109年8月19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詳偵 卷第42頁至第43頁)等犯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原自營公司研發專利,目前已經虧 損停業、仍與前妻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邱興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有前述和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所 受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