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林杰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杰誼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 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與同向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應予更正)由 楊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超越本件機車, 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本件車輛右側車身與本件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凱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凱傑於原審撤回告 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杰誼得以預見與其 發生擦撞之楊凱傑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 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杰誼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本件車 輛,因過失致告訴人楊凱傑受有傷害,且被告並未下車救助 ,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6年度偵字 第37093號卷《下稱偵37093卷》第9至10、11至13、15至16 頁,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6065號卷《下稱偵26065卷》第101 至105、145至146頁,原審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卷《下稱 原審審交訴卷》卷第71頁)。並經證人魏御峰於偵訊中證述 :案發當天是老闆林杰誼開車,他有跟嚴立明(嚴煜銘之誤 )承認車子是他開的,老闆林杰誼叫我去警察局說車子是另 1個朋友開車,不要說是他等語(見偵26065卷第103至104頁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 嚴煜銘於偵訊中證稱:我載魏御峰去找林杰誼,林杰誼有說 他開車撞到人,他叫魏御峰去做筆錄等語相符(見偵26065 卷第104至105頁)。
㈡又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車輛行進間超越告訴人之機
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 訴人重心不穩向左倒,左手肘、上半身、後背包沿本件車輛 右側車身下降,左手肘曾架在被告車輛右側之車窗下緣,有 碰觸到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完全倒地,被告車輛繼續向前 駛離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佐以本案發生車 禍時有發出碰撞聲之情,業據目擊證人楊順堯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聽到左方傳來喇叭聲,接著立刻有碰撞的聲音,看 到黑色自小客車、機車發生側邊擦撞,碰撞後黑色自小客車 快速駛離等語(見偵26065卷第11、146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彥凱於警詢、偵訊證述:聽到撞擊聲,轎車駕駛在發生車 禍後有稍作停留,但不久隨即離去,我聽到撞擊聲音很大, 看到車輛停1秒左右就開走等語相符(見偵26065卷第9至10 、102至103頁)。由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係告 訴人之機車倒向本件車輛右側,告訴人之左手肘、背包、上 半身沿著本件車輛下滑而倒地,且發生很大撞擊聲音,是以 本件車禍事故,顯然車禍發生之聲勢甚大,一般人客觀上即 可知悉車禍之發生,應堪認定。
㈢復有告訴人楊凱傑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37093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2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37093卷第25、27、29至31、39至65、67 至69頁);肇事逃逸指證照片(見偵26065卷第57頁)附卷 可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 前開勘驗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係被告車輛行進間超越告訴 人之機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碰 撞之事實,是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見原 審審交訴卷第142頁),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 原審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原審109司附民移調字第2 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卷第17至18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下 稱原審交訴緝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㈤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74頁)、本院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48頁)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 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也不知道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 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 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係告訴人之機車倒向本件車輛 右側,告訴人之左手肘、背包、上半身沿著本件車輛下滑 而倒地,且發生很大撞擊聲音,本件車輛停1秒左右就開 走等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當無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參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看到後照鏡稍微晃了一下,不知 道有撞到人,我看後照鏡之後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我以為 是錯覺,所以沒停下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09 8號卷第20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開車時有 感到右側後照鏡有晃一下,我看後視鏡沒有發現異狀,我 問了副駕駛座的人,問是否有撞到什麼,他跟我說應該沒 有吧,我們往後稍微看一下也沒有等語(見原審交訴緝卷 第52、126至127頁),是認被告對於右側倒地之告訴人將 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必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無肇事逃逸 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 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 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 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 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多處擦 挫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①前於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2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 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3年7月9日。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
⒉上開①之殘刑及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2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 傷害致死、施用毒品等犯行,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不 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 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出本件車輛後,被 告竟要證人魏御峰於警詢中指證他人開車之不實事項,已 如前述,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 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 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容有未洽。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難認
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 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 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 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審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