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莊世銘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世銘被訴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 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 回本院,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銘明知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7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93 巷旁時,適有告訴人李 維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 駛在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 上蛇行,且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因而於行經李維勇上開機車左側時,其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右後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側車身 ,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胸挫傷合併第4 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擦撞後告 訴人人車倒地,可能會受傷,竟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停等紅燈時,經1 名不詳女性騎士告知其好像撞到人,其始騎乘上開大型重型 機車返回事故現場,惟其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向告訴人 、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隨後騎乘上開大型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依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 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路過公車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李維勇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突擊調查報告表、 車禍現場照片、錄影檔案光碟一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見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擦撞 到告訴人,是有一位女機車騎士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知道, 我隨即回到現場,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看到是誰撞的,因已 有人叫救護車,所以我才沒有叫,後來警察來我還有問警察 要不要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騎乘車輛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 經本院勘驗車禍當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1至84 -17頁)如下:
⒈檔案名「路過民眾提供-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000000-A、 B車碰撞」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上午8 時13分43秒至上午8時13分57秒,檔案全長13秒,大型重型 機車(000-000)(下稱A車)從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下稱B 車),從左後至右後(影片00:00:01至00:00:02,如圖片2至3 ),再從右後到左側超車(影片00:00:04,如圖片4),A車在 超車時有剎車的狀況(影片00:00:06,如圖片5至6),B車仍 循正常速度前進,A車超過B車後,B車騎士舉腳平衡車仍倒 地(影片00:00:06至00:00:08,如圖片7至14)。兩車在畫面 中非常接近,角度問題不能確定有無直接撞擊。 ⒉檔案名「大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 約於081610行經)- 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 行經393 巷時事故已發生,但未看 見肇事A車在場( 左側鏡頭) 」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為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04秒至上午8 時6 分3 秒, 檔案全長59秒。
⒊檔案名「大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約於081610行經)-承 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經393巷時事故已發生,但未看見肇 事A車在場(前鏡頭)」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 月14日上午8時5分46秒至上午8時6分5秒,檔案全長18秒。 ⒋檔案名「指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 約於081840行經)- 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 行經393 巷時事故已發生,肇事A 車返回現場( 左側鏡頭) 」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 7 年3 月1 4 日上午8 時22分至上午8 時24分53秒,兩台機 車擋住被害人,橫停的機車疑似A 車,一名黑衣男子( 疑似 A 車車主) 蹲地及被害人坐在地上(影片00:01:45至00:01:5 1,如圖22至25) 。檔案全長3 分鐘。
⒌檔案名「指南客運(000-00)車載畫面(約於081840行經)-承 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經393巷時事故已發生,肇事A車返回 現場(前鏡頭)」檔案,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14日 上午8時22分至上午8時24分55秒,著白色安全帽人原本橫停 在被害人前方(影片00:00:25,如圖26),著白色安全帽人已 往側邊騎走,換疑似A車的大型重型機車橫停於被害人前方( 影片00:01:41至00:01:47,如圖27)。檔案全長3分鐘 ⒍檔案名「局監視器- 承德路7 段、公館路口北往南方向-A 車行駛人行道( 南往北方向)-081653( 無法匯出翻拍) 」檔 案-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5分40 秒至上午8 時17分35秒,全長1 分56秒。人行道上有A車行
駛於人行道的畫面(影片00:01:11至00:01:14,如圖片28至2 9)。
⒎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竟疏未 注意,而影響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惟 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乙節,無法從影 片中確認。然就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行經告訴人騎乘車輛 旁時,告訴人有先以伸出右腳試圖平衡之動作後,始向右倒 在地面,而非直接倒下,則兩車縱有發生擦撞,力道顯亦非 大,否則在被告超速快速擦撞之下,告訴人應會立即倒地,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亦會受有影響,而非繼續向前行進。再者 ,依員警當日所拍攝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無法看出 告訴人車輛左側有明顯擦撞之痕跡(偵卷第47-49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僅具狀並提出車損照片4張 (本院卷第53、55頁),其中第53頁照片,為員警所拍之照 片(即偵卷第48頁中編號17、18照片),第55頁所示照片並 非當日員警所拍之照片,亦無時間,係於何時拍照已有未明 ,且由上開告訴人自行提車之照片以觀,無法看出告訴人所 稱之明顯擦撞痕跡。且原審勘驗時,亦僅能看出被告所騎乘 之車輛「極為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前側」(原審訴字卷第53頁 ),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再者,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該車輛是擦撞到你的機車還是你的身體?) 不確定,就有一個碰撞的感覺導致我重心失穩往右倒」(原 審訴字卷第134頁),足徵本案縱有撞擊,力道亦不大,且 因不足影響被告繼續前行,被告非無可能未察覺告訴人有因 被告違規之騎乘行為而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不知有肇事之 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乙節: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有一 名女性機車騎士告知我才知道,我由返回現場,並詢問告訴 人有沒有看到是誰撞他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勇於偵查中證稱:莊世銘是機車從我左側 經過,經過時我有感覺到擦撞,對方擦撞到我的車子,我因 此倒地,對方沒有停下來察看,我倒地後有路人圍觀跟協助 ,當時不知道莊世銘有沒有回到車禍現場,莊世銘也沒有表 示他是跟我擦撞的人等語(調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事故發生當下,你是否知道如何發生事故?)我 當時從承德路7段往臺北方向前進,過程中突然有1 輛車牌 黃色之大型重機車從我左後方竄出繞到我左邊,從我左前方
擦撞,導致我重心不穩往右倒」、「(事故發生當下。有無 感受到你所騎乘的機車與其他車輛有車體碰撞?)有」、「 (發生事故瞬間,現場有無發生巨大聲響?)有倒地聲,因 為我的車整個往右方倒地。」、「(你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 ?)印象中我倒地時,有一個人在我後腦杓旁一直詢問我記 不記得車號,講完之後他就走了,我當下不知道那個人是不 是被告,但從後來的影片看來,在前方有停一台大型黃色重 型機車。從車型、穿著、體型和安全帽樣式,還蠻像肇事者 的」、「(該車輛是擦撞到你的機車還是你的身體?)不確 定,就有一個碰撞的感覺導致我重心失穩往右倒」、「(當 時你有無認知到停在你面前的機車與先前繞到你前面的機車 是同一台車?)沒有。我當時是跟問我的人說我不記得車號 ,但我記得是大型黃牌機車,而且和我面前這一台車很像。 」、「(發生碰撞的當下,有無意識到左邊有一台重機行經 旁邊?)擦撞時沒有注意,因為對方速度非常快,等到整個 滑行倒地才看到一台車彎過去。」「(是否可以確定警方及 救護車到場時,問你是否記得車號的那個人沒有留在現場? )不記得有留在現場。」、「(只知道對方離開你身邊,是 否如此?)問完之後他就沒有再問了,因為他不是在我面前 問,而是在我後腦勺問,問完之後現場就沒有人再問我了, 至於對方有無在現場周遭蹓躂,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31-139頁)。
⒊從告訴人即證人李維勇之供述,告訴人亦不能確認被告所騎 乘之車輛究竟有無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僅有感覺被擦 撞而致重心不穩,且被告超車過告訴人後,告訴人並非旋即 倒地,而有先以右腳試圖平衡後,始倒地,已如前述。況被 告所騎乘車輛很快,雖告訴人倒地時有發生碰撞聲,然依當 時車多擁擠、被告又快速駛離之情況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因其超車及為保持兩車兼併行時之安全 距離,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經由不知名之女機車騎士 告知有擦撞到告訴人後,復隨即返回現場,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非無疑。是由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及被告確實有返回事故現場等情觀之,縱被告於經他人告 知再度返回現場,僅詢問告訴人有無看見車號,並經告訴人 告稱肇事車輛是一台大型黃牌機車,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相似,被告應待員警到場確認後再行離去,卻於告訴人告稱 不知肇事者之車號後,即輕率未待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先行離去,惟此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去之 時,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綜上各情,被告 辯稱其係不知有因其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始未留在現場,尚堪採信。故被告斯時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受 傷,而依現場跡證是否確實足夠讓被告預見到告訴人有受傷 之可能,尚存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依據「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 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⒋至被告辯稱有詢問到場處理之員警是否需要留下聯絡方式, 經員警告知不用,始行離去等節,經本院傳喚當日到場處理 本案車禍之員警王志緯、曾上芫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員警 到場時,被告仍留在車禍現場(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81 -184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猶辯稱係告知另 一位年紀較大之員警,而非員警曾上芫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而證人即警員曾上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不記得當日 係單獨前往或是與另名同事一同前往,經提示本院卷第151 頁110報案紀錄單,證人曾上芫仍未能確認當日是否另有其 他巡邏員警到庭(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案除證人王志 緯、曾上芫兩位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外,是否另有其 他員警到場,實非無疑。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07年3月14日, 迄今已逾3年,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志緯、曾上芫對於本案 之細節,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稱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139、181-183頁),是縱有該名員警,亦可能對於 本案到場處理之經過已無印象。且本院綜合上情,已認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而離 開肇事現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無再查明有無其他員警 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肇 事逃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 疑,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肇事逃逸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 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