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蓓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
9號、第32103號、第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甲○○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即「 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安排人員至泰國依「哥」之 指示領取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後運送回臺。丁○○乃於民國108
年9月上旬某日招募丙○○,甲○○,並許諾丙○○酬勞為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萬元。丙○○、甲○○除知悉丁○○ 所囑託取回之紙箱內應藏有非法之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外,對該紙箱內所夾藏者極可能為海洛因此 節亦有所預見、認識,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 洛因,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應允之,而 與丁○○、「哥」等人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丙○○再以前往泰國進行代購名義,邀不知情 之高珮蓉、李顯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 往泰國,三人並約定均分丁○○所許諾之酬勞。丙○○旋向高珮 蓉、李顯堂收取護照、身分證及良民證等資料交與丁○○檢視 後,由丁○○替丙○○、高珮蓉及李顯堂三人向旅行社安排、訂 購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丁○○另於108年9月16日至19日間 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住宿資料及工作手機一支 給甲○○,並要求甲○○至泰國後需依照工作手機來電之指示領 取欲運輸回臺之物品。丙○○、甲○○、李顯堂與高珮蓉於108 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後,甲○ ○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 機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一個 (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十罐),並 將該工作手機留置於空地現場,隨即在將該紙箱帶回飯店之 途中,向丁○○回報已取得該紙箱。嗣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 國前,丙○○將其等之行李秤重,甲○○乃在一行人抵達泰國曼 谷機場時,向李顯堂推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 有海洛因之紙箱交與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丙○○、 甲○○等人則託運其餘自泰國採購物品及個人行李,丙○○、甲 ○○、李顯堂及高珮蓉四人旋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 ,於泰國時間(時差為晚臺灣1小時)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 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李顯堂、 丙○○、高珮蓉及甲○○一行於108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 李顯堂託運之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復循線 查獲丙○○,再依丙○○之供述查獲丁○○、甲○○到案。二、丁○○、乙○○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Abel 」(未能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安排人 員至泰國依指示領取藏有海洛因之紙箱後運送回臺。丁○○乃
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招募乙○○,並許諾酬勞為3萬元,另交 付蘋果iPhone工作手機一支與乙○○,要求乙○○至泰國後依工 作手機指示取得欲攜回臺灣之物品。乙○○除知悉丁○○所囑託 取回之紙箱內應藏有非法之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外,對該紙箱內所夾藏者極可能為海洛因此節亦有 所預見、認識,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 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應允之。乙○○取得 工作手機後,手機通訊錄名稱為「星哥」者便撥打該手機之 FaceTime通訊軟體,向乙○○確認身分。乙○○另邀不知情之徐 俊銘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 。嗣於泰國時間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手機通訊錄名稱 為「Abel」者撥打該工作手機指示乙○○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 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乙○○抵達該處時,「Abel」並未現身 僅透過工作手機再次向乙○○下達指示,乙○○遂依「Abel」指 示把工作手機留於該處後,將紙箱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 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三包)帶回下榻飯店。乙○○再於 泰國時間108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 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一個,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於10 8年11月22日夜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其 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復依乙○○之供 述循線查獲丁○○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俊銘、證人即同案共犯丙○○、甲○○、乙○○於調詢時 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 ,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32至36頁、第46至50頁、第8 4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40頁),被告丁○○、丙○○則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丁○○辯稱:我是請丙○○ 與甲○○幫我到泰國代購,並沒有要他們幫忙運輸毒品;我沒 有交付手機給甲○○,我也沒有要求甲○○要聽手機來電的指示 辦事情,我只有讓甲○○加入「強哥」的FaceTime,甲○○去領 的紙箱是他自己另外幫「強哥」帶回臺灣的,我不知道裡面 是毒品,與我無關等語。丙○○辯稱:我是受丁○○邀請才會前 往泰國幫忙採買物品,我主觀上對於帶回臺灣的紙箱內裝有 海洛因一事毫無所悉,丁○○稱是民生用品及情趣用品等語。二、查丁○○於108年6月14至19日間,即曾邀集甲○○、丙○○、乙○○ 至泰國,嗣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丁○○又招募丙○○,甲○○至 泰國,丙○○再以代購名義邀李顯堂、高珮蓉一同前往,三人 約定均分丁○○許諾之酬勞,甲○○之報酬與丁○○另計,丁○○並 向旅行社安排、訂購甲○○、丙○○、高珮蓉及李顯堂等人前往 泰國之機票、住宿(甲○○與丙○○等三人是分開訂購,且未居 住於同一房間),再於108年9月16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 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泰國住宿、漫遊卡等資料與甲○○。 丙○○、甲○○、李顯堂與高珮蓉即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 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甲○○嗣於108年9月23日晚間 9至10時之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搭乘計 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一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十罐)帶回飯店,並將該工作手 機放置於空地現場。丙○○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曾將 彼此之行李秤重,甲○○則在一行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 李顯堂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 交付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再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 -506號班機返回臺灣等事實,為被告四人所坦承或不爭執, 核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 所為之證述、證人李顯堂於偵查中(見偵31699號卷第141至 151頁;偵2196號卷第145至150頁)、高珮蓉於調詢及偵查 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偵27381號卷第37至51頁;偵219 6號卷第71至78頁、第165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6號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見他7556號卷第 5至13頁)及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33822號卷
第221至227頁;偵2196號卷第165至170頁)、被告四人及李 顯堂、高珮蓉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偵33822號卷第203至21 1頁)、機票訂位紀錄(見偵27381號卷第17至18頁)、丁○○ 、丙○○、甲○○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 李顯堂、高珮蓉等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382 2號卷第101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 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990號鑑定書(見偵31699號 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23240號鑑定書(見偵2196號卷第13頁) 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三、甲○○於108年1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出國前丁○○跟我說,這 1、2萬元酬勞包含去泰國代購及向電話中的人拿該箱東西回 來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39頁),於原審亦證稱:去泰國 是要幫丁○○代購物品及拿箱子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丙○○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三個幫丁○○帶的就是那個紙 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帶 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94頁);於原 審亦結證稱:甲○○請李顯堂帶的被查獲的紙箱,是丁○○請我 們幫忙帶回來的紙箱。……丁○○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甲○○ 的過重行李那邊,是甲○○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 頁)。丁○○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為了丙○○而接 了另外的代購,那個代購的人就是「強哥」,他當時只有告 訴我那一箱裡面是情趣用品,高達60萬元以上。(所以你在 甲○○出國之前,就知道甲○○要去收取包裹,這份包裹是情趣 用品?)應該說出國之前,他們四個人都知道要去收取這個 情趣用品的包裹。(在出國之前有提到包裹由何人負責去領 取嗎?)出國前是請甲○○先去領取,再由丙○○那邊的人拿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是由其等所述,顯然此行 除了幫丁○○代購商品之外,還須幫丁○○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 ,此於出國前即已約定清楚,且亦為丙○○、甲○○能取得報酬 之主要原因。而夾帶毒品回國與代購乃可並行之事,代購之 物品且可作為掩護毒品入關之用,是本案所應審酌之重點乃 在於其等對於該丁○○所稱「哥」(即「強哥」)託付之紙箱 內容是否為海洛因有無認識,有無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 口之主觀犯意,並非在於有無順便幫丁○○代購之事實。四、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紙箱係由甲○○自外取回,其於原審具結證 稱:這次泰國行是丁○○找我與丙○○去的,大約在出國前幾天 ,丁○○把我去泰國的機票、住宿資料、泰國的電話卡及一支
傳統型手機放在一個透明夾鏈袋,在高雄火車站交給我,丁 ○○在出國前有跟我說過,這支手機要帶去泰國,並且說如果 有人打電話來就接並聽來電的指示。直到回國前一天晚上, 手機響了,於是我就依照手機來電的指示,電話中男子要我 去某處拿東西,但因為我不熟泰國的地址,所以我是將手機 拿給司機聽,後來司機將我載到曼谷的一處空地,去的時候 並沒有人,我只有看到箱子,這時候電話又有人打來,電話 中男子叫我把箱子帶走,把手機留下,我便聽從電話指示將 手機留在現場,並將紙箱帶回飯店。在出發去拿東西前我有 先用LINE跟丁○○說,且在我拿到紙箱後,我也有打電話跟丁 ○○說我回來了,也有跟她說東西有拿到;我會將丁○○交給我 的手機放在空地,是因為丁○○有叫我接電話並聽電話那頭的 人指示,所以我便聽從對方把手機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37頁至139頁、第141頁、第144至147頁、第151頁); 核與其前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8日偵查中就此部分所 為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196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8 5至189頁)。雖丁○○否認有交付該手機給甲○○,但其與甲○○ 均稱彼此認識8年或10年,感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見偵2 196號卷第122頁;偵31699號卷第178頁),且由卷附丁○○與 甲○○兩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含有男女間諸多親密對話, 更互稱「老公」、「老婆」等語(見偵33822號卷第345至第 365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87至209頁) ,及丁○○於原審經提示甲○○曾於偵查中稱其與丁○○「關係非 常親密,互稱對方為老公及老婆」此語後,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可知丁○○與甲○○兩人非僅為好 友,更具有男女情侶之親密關係,此次丁○○既未一同至泰國 ,較容易撇清責任,並晚於甲○○到案,甲○○顯無刻意虛捏事 實誣指丁○○有交付該手機並吩咐遵從通話對方指示之必要。 參以丁○○雖自調詢時起即迭次否認有交給甲○○手機,但其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卻又稱對有無交付手機給甲○○ 此節「沒有印象」、「我是把資料帶給他,但我沒有記裡面 有哪些東西,我真的沒有記有沒有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27至228頁),未堅持自己絕對未交付手機給甲○○,可徵 甲○○前揭所證丁○○有交付該與遞送內藏海洛因紙箱者聯絡用 之手機,並囑咐依通話對方指示行事等情,應屬真實。再由 上開甲○○所證及其與丁○○於泰國領取該紙箱當日(108年9月 23日晚間)之LINE訊息,丁○○於下午5時15分許傳送:「等 等你連哥的電話都沒接到就好笑了」給甲○○,21時42分許甲 ○○則傳送:「我出門拿資料了」給丁○○,在22時7分許丁○○ 隨即以訊息詢問甲○○:「你到飯店了嗎?」,甲○○回稱:「
在路上了」,丁○○又回稱:「到了在(再)打給我」等語( 見偵33822號卷第360、364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47頁、 第349至351頁),亦可知丁○○對於甲○○取貨之過程有所掌握 ,還特別提及「哥的電話」,甲○○於偵查中並證稱丁○○原本 打算來接機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86頁),則就該藏有海 洛因之紙箱而言,丁○○除事先許以報酬並安排甲○○、丙○○等 人至泰國領取外,更交付工作手機給甲○○供與交付該毒品紙 箱之對方聯絡,且全程掌握流程,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之支 配地位甚明。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 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 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丁○○、丙○○、高珮蓉及李顯堂等人對於此次至泰國之酬勞, 固先後有10萬至15萬元間不等之陳述,但由丙○○、高珮蓉及 李顯堂三人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偵33822號卷第115頁) ,丁○○原先應係告知有12萬元之酬勞,後增加為14萬元。雖 丁○○又稱該等酬勞要扣除其等至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見 偵33822號卷第291頁),但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得到14萬元 報酬及免費之機票、住宿費用(見偵33822號卷第248頁), 高珮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淨賺,住宿、機票不用付,只有 吃要自己付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66頁),核與其等於前 開群組通話內容中,討論要平分14萬元即每人約4萬7千元, 或丙○○拿4萬元,李顯堂、高珮蓉各拿5萬元等情相符(見偵 33822號卷第115至119頁),衡情其等報酬若需扣除機票、 住宿費用,當會先估計該等機票、住宿費用之概額再扣除後 始由三人拆分,而非於對話中直接以14萬元為基數直接拆分 為4萬7千元等具體數額,況其等既係受丁○○之託而至泰國辦 事,卻要求其等自付機票、住宿費用,亦有違常情,自應認 以丙○○、高珮蓉上開所述為「淨賺」,較為合理可採。縱如 丁○○所述須再扣除機票、住宿費用,雖卷內並無此次丙○○、 李顯堂、高珮蓉三人機票、住宿費用之金額,但事實欄二部 分乙○○、徐俊銘二人與此次丙○○等三人至泰國之行程同為五 天四夜,乙○○且係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丙○○等人則係
搭乘較為廉價之虎航班機,又均只共居一旅館房間(甲○○另 住一房),復非寒暑假或春節等熱門時段,花費應相去不多 ,而依乙○○所證,其事實欄二部分與徐俊銘至泰國之機票、 住宿費用約2萬元(見偵32103號卷第321頁;原審卷三第101 頁),則此次丙○○等三人之機票、住宿費用理應亦約為3萬 元左右,扣除之後丙○○等三人之報酬仍可高達11萬元之多。 又依甲○○於原審所證,此趟至泰國還需支付司機及導遊費用 約2萬多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甲○○部分之報酬則另計 ,則加總甲○○等四人出國機票、住宿、導遊、司機等費用及 所許諾之報酬後,丁○○此趟之花費將至少達20多萬元,縱扣 除其於原審所稱「強哥」部分之報酬為5萬元款項後(見原 審卷三第229頁),也要開銷近20萬元。
㈡、而就代購費用部分,甲○○雖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有4萬多元(見 原審卷三第150頁),但其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抵 達泰國機場搭機返台前,傳送給丁○○之訊息中稱:「妳的東 西跟老師們的那麼多,你的就快2萬泰銖」等語(見偵33822 號卷第364頁,泰銖案發當時與新臺幣幣值約略相當),丁○ ○辯稱此次代購之費用為10萬元(見偵2196號卷第125頁), 我有先拿錢給甲○○幫我買代購的東西,我給他臺幣加泰銖大 約1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與上開訊息內 容不符,尚難憑採,其所稱之10萬元或甲○○所稱之4萬多元 ,應係包含其他費用,而非全數均為丁○○之代購費用。則丁 ○○個人委託代購部分既僅快2萬泰銖,所購買者依其所述復 僅為足貼、爽身粉、防蚊液、餅乾、零食、面膜、凍膜等單 價不高產品(見原審卷三第223頁),丁○○於偵查中並稱: 防蚊液4罐1組,我買180幾元,賣約380元左右,爽身粉我買 1罐25元,賣35元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22頁),可徵其代 購之利潤多不到三倍,丙○○於偵查中亦稱:依照我查的網站 做評估,大部分就是賺我成本三倍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82 頁),顯然不足負擔該等出國開銷,是甲○○等人此趟至泰國 之主要利潤應即係運送該內藏海洛因之紙箱來台甚明,代購 部分不過錦上添花,順便加減賺而已,則運送該紙箱之報酬 顯不止丁○○所稱之5萬元。甲○○於108年9月25日3時17分許, 即知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曾傳訊息給丁○○稱:「全被攔 」,丁○○則於同日3時47分許回稱:「害我被哥唸了」等語 (見偵33822號卷第366頁;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87至389頁 ),由甲○○以「全」被攔此一用語,及丁○○回覆之詞,亦可 佐證其等此趟泰國行之目的,主要即在運送該藏有海洛因之 紙箱回臺,此亦與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收丁○○酬勞要幫 丁○○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相符(見偵2196號卷第94
頁)。
㈢、依丙○○、高珮蓉所證,丙○○除向李顯堂、高珮蓉索取護照等 出國所需證件資料外,並要求其等提供所謂良民證(即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書),李顯堂並稱:丙○○說沒有前科紀錄才可 以參加代購行程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65頁),高珮蓉亦稱 :丙○○說小憶(即丁○○)要看良民證檢查我們有沒有不良紀 錄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166頁),丙○○則稱:因為我之前 去泰國要提供良民證,所以我叫他們提供良民證給我(見偵 2196號卷第85頁),丁○○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包含李顯堂等 人之良民證資料在內(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而我國國人 辦理泰國觀光簽證並不需所謂良民證,丙○○、李顯堂、高珮 蓉之群組對話內容中,亦顯示此次僅是辦理落地簽證(見偵 33822號卷第121至125頁),是丁○○、丙○○此舉顯是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藉此降低運輸物品入關時遭到盤檢之 機率。
㈣、再由前引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三個幫丁○○帶的就是那個 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94頁 ),及於原審所證:丁○○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甲○○的過 重行李那邊,是甲○○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可 知自泰國搭機返臺時,丁○○所委請代購之物品,不論在泰國 是由何人採買,搭機返台時都是交由甲○○託運。而甲○○於偵 查中證稱:我自己購買約5、6公斤的東西,丁○○的部分約30 幾公斤(見偵2196號卷第102頁),核與其於108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給丁○○之訊息中所稱:「我跟宣(應指 丙○○)都差不多39,其他19.5多」,並請丁○○向航空公司加 購行李重量之情相符(見偵33822號卷第364頁)。則若如丁 ○○所述該箱「強哥」所託運之紙箱內為情趣用品,其所委請 代購之物品既可由甲○○加購行李重量後獨自一人攜運返臺, 其大可委由甲○○一人至泰國即可,何須額外支出10幾萬元之 費用給丙○○、李顯堂、高珮蓉等三人,更額外安排導遊、司 機,徒增不必要之費用支出?參以丁○○於原審所證:(在出 國之前有提到包裹由何人負責去領取嗎?)出國前是請甲○○ 先去領取,再由丙○○那邊的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9頁),及前引丙○○於偵查中所證:我們收丁○○酬勞要幫丁○ ○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實可證丁○○、甲○○、丙○○ 等人於此次出國前應均已知該紙箱內乃為非法之管制物品, 方不由與丁○○關係親暱且負責領取該紙箱之甲○○單獨冒險運 送回臺,而刻意花費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費用委由丙○○覓 得不知詳情且無犯罪紀錄之李顯堂、高珮蓉託運,再以代購 之各項雜貨為掩護,以提高順利通關機率,並使原即未一同
訂購機票、住宿,未居住旅館同一房間之甲○○,可置身事外 ,至為灼然。
㈤、丙○○於108年9月25日遭查獲當日下午2時許,即傳訊告知丁○○ :「卓組長說確定是毒品」(見偵33822號卷第81頁),是 丁○○此時自已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並因此遭查獲,自非其於 偵查中所辯:我以為這次代購超量被沒收云云(見偵2196號 卷第125頁)。惟丁○○於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即李 顯堂遭查獲約3天後,曾傳送LINE訊息向乙○○稱:「還好你 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 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乙○○則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 5分許回傳:「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 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見偵33822號卷第36頁 圖七、圖八;偵32103號卷第361頁),丁○○並坦承此即指李 顯堂遭查獲之事(見偵33822號卷第28頁)。則若丁○○自始 不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其理應向乙○○抱怨被「強哥 」騙或遭陷害,然由乙○○所稱「不要找生手去」此語,可知 丁○○竟是以「白目」稱呼李顯堂,其意顯指是李顯堂未能依 照原定計畫完成,而非指責「強哥」,亦可徵丁○○自始即知 將自泰國運送毒品回臺,非一般之管制物品,且該紙箱內絕 非其所辯稱之情趣用品,甚為明確。
㈥、至丙○○雖亦稱其不知該紙箱內之物品云云,但依高珮蓉於偵 查中就出關過程所證:李顯堂沒有出來,原本我不想走,但 是我被丙○○及甲○○(綽號小楓,筆錄載為小風)帶走,小風 的臉很凝重,且一直在講電話,他們還跟我說李顯堂被扣的 是爽身粉,我有聽到丙○○跟別人的對話內容說到是爽身粉, 我認為既然是爽身粉就應該要等,但是甲○○跟丙○○就把我帶 走了等語(見偵2196號卷第73頁)。而依李顯堂、丙○○及甲 ○○所證,該紙箱自甲○○領回後並未經拆封開箱(見偵2196號 卷第63頁、第96頁、第104頁),丙○○如何得知內容物就是 爽身粉而非情趣用品?且若僅是一般民生用品遭到攔查,頂 多罰款或補稅,物品沒入,應會停下等待同行旅伴完成手續 後一同出關返家,即如高珮蓉所述,當其在機場得知李顯堂 遭攔查者是爽身粉時,是想要等李顯堂出來等語,方屬正常 反應。然丙○○與甲○○卻將其帶走到汽車旅館,未留在現場, 亦可見除甲○○外,丙○○應亦對李顯堂所託運而遭攔查的物品 為非僅屬一般之民生物品或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罰法律之 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有所認識,方會於第一時間有立即逃離現 場免遭牽連之想法。
㈦、此外,在李顯堂於機場遭攔查後,丙○○於108年9月25日前往 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前(開始詢問時間約當日下午3時),
先行傳訊息告知丁○○稱:「等等要開庭」,丁○○便指示丙○○ 稱:「筆記本裡面的護照跟地址刪掉」,丙○○則回稱:「我 知道」等語,且隨後丁○○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給 丙○○,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3822號卷第8 0頁)。雖丁○○辯稱是為了保護隱私才叫丙○○刪除云云,丙○ ○亦辯稱,當下因為慌了沒有多想所以就隨手刪除云云,然 從雙方對話脈絡及刪除時間點觀察,丁○○顯然是擔心丙○○經 調查局詢問後,會供出丁○○,並進一步扣押丙○○手機進行取 證,故先一步指示丙○○湮滅證據,丙○○亦擔心其與丁○○間之 通訊軟體訊息可能有不利於其等之內容,故刪除該等內容, 否則護照與地址本為司法偵查機關可依法調取之個人資料, 何必特地於應訊前交代刪除?且其等若認係遭「強哥」或「 哥」所欺騙或陷害,更應保留相關訊息以示清白,豈有於應 訊前急於刪除訊息內容之理。是由丁○○、丙○○上開舉動亦可 知,其等顯均知該紙箱內絕非所辯之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 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方急於滅證,甚為灼然。㈧、丙○○、甲○○均否認確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種類,而因安 排其等至泰國之丁○○亦否認知情,且卷內查得之其等彼此間 之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件固無足 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丁○○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丙○○、 甲○○,是在明知該紙箱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但其等均應知本案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 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丙○○、甲○○前於108年6月間即 曾隨同丁○○至泰國,對於泰國並非完全陌生,而泰國北部金 三角地帶為著名之罌粟花種植區,並以生產鴉片、海洛因名 聞世界,在本案發生前,即常有販毒集團派人搭乘航空器夾 帶、私運海洛因自泰國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 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丙○○、甲○○案發時已滿 00歲、00歲,學歷依序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且均具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其等自陳),俱 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此情。而該紙箱既以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託他人夾帶回臺,更設局由不知情之李顯堂代 為攜運入關,實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 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同,丙○○、甲○○顯對該自泰國帶回之 紙箱內應非僅為普通之違禁物品,極可能為高價之海洛因此 節已有所預見、認識,甲○○於本院即坦承:我那時候就有點 想到可能是海洛因,要去運輸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頁),惟甲○○、丙○○竟為獲取與所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鋌而走險代為運送回臺,則其等顯有縱所運送之包
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明,準此,丙 ○○、甲○○除對所運送回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 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㈨、由上所述,可知丁○○於本案中負責招募丙○○、甲○○等人,決 定給予丙○○方面高額報酬,並安排行程及訂購機票、住宿, 且交付與毒品遞送者聯繫之手機給甲○○,更於事前即約定由 甲○○取貨後再交由丙○○方面之人託運回臺,全程規劃並掌控 取貨過程,顯係在「哥」之下,負責此次至泰國運輸海洛因 入境來臺之主要負責人,並支配整體犯罪流程。而此次所運 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重達3公斤之多且純度甚高,市值 甚鉅,若私運成功則獲利甚豐,若闖關失敗,則損失不貲, 「哥」所屬運毒集團自會交由知悉內情且可信賴之共犯運籌 管理整體運輸流程,以降低出差錯遭查獲,甚或遭黑吃黑之 風險,是由丁○○於本案中之關鍵支配地位,暨事發後急於滅 證之舉,顯可證丁○○對「哥」所囑託私運來臺之紙箱內乃係 海洛因此一事實,事先應已知悉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當無疑義。
㈩、本案係由丁○○訂購機票、住宿,並由其先支出費用,其於原 審並稱是透過旅行社代訂(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則其為 求方便,自可能直接以本人名義訂購及刷卡支付費用,況若 未以本人名義訂購及刷卡,發生購物糾紛或有退款問題時, 亦徒增程序繁瑣。且丁○○所犯者雖為運毒重罪,但必係心存 僥倖,認不易被查獲,或被查獲後不至於遭牽連,方會決意 實行犯罪,本案發生後其即有囑咐丙○○刪除通訊軟體內容等 滅證之舉,丙○○及高珮蓉於108年9月25日到案後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初次應訊時,亦果然均未提到丁○○,是在丁○○心 存僥倖且求方便之心態下,以本人名義訂購機票、住宿,尚 屬情理之常,顯無從以此證明其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是 其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等與甲○○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七、丙○○雖於原審曾聲請對其測謊(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惟 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 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 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 、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 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
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 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 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 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 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丙○○確有上開犯行,事證 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 對丙○○實施測謊之必要。又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欲證明丁○○、丙○○部分之犯罪 事實,惟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丁○○、丙○○之犯罪事實,且 甲○○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是本院認無再次 詰問證人甲○○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5頁);丁○○則否認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稱:當 時才剛發生丙○○、甲○○等人因為運輸毒品遭查緝的案件,我 怎麼可能又安排乙○○去運毒;我只是應乙○○要求,幫忙介紹 「星哥」給乙○○認識,後續事宜都是由乙○○與「星哥」自行 溝通,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有託他買十包足貼和香菸,我也 沒有交付手機給乙○○,手機是他請我代買的,因為乙○○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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