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12號
TPHM,110,上重訴,12,202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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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上誼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上誼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 刑,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殺 人犯行戕害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衡酌國家 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 的及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0年3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自110年6月1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0年8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持具殺 傷力之槍枝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良以重罪已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 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 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 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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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