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82號
TPHM,110,上訴,98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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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怡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6號、第14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係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其所經營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之名義,將○○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店面(下稱本案房屋)出租開花睫果公司使用,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因故產生交易糾紛。詎乙○○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接續張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將其內所含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甲○○個人資料公開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資訊隱私權(起訴書誤載或漏載部分,均更正補充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的內容是我在 臉書張貼的,我會張貼這些內容是因為我把房子出租給告訴 人甲○○,但告訴人積欠租金並把我的店毀損破壞,我找不到 他,簡訊也不回,我是要澄清告訴人在網路上誹謗我的不實 事項,避免他人繼續為告訴人所害,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係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於107年1月3日起 ,以其所經營香檳公司之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開花睫果公 司使用,雙方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本案股權轉讓同意書,約 定本案房屋之租期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承租人應按月於前月25日匯 付次月租金,而開花睫果公司在本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延 吉店」,並將該店股權20%轉讓香檳公司,嗣雙方因故肇生 交易糾紛。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張貼附 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影片, 將其內所含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予 該等臉書社團成員知悉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6、58至59頁,本院卷第168、2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9181卷第79至81 、103至106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各 該臉書社團專頁貼文資料附卷可憑(他9181卷第21至30、29 1至292、294至297、299至301、303至30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在各該臉書社團專頁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資 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 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 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所 張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所示之擷圖、名片、照片或 影片,其中編號1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相貌特徵、社 會活動等資訊(他9181卷第299至301頁),編號2之內容包 括告訴人之姓名、相貌特徵、社會活動等資訊(他9181卷第 291至292頁),編號3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相貌特徵、社會



活動等資訊(他9181卷第309頁),編號4之內容包括告訴人 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訊(他9181卷第29 4頁),編號5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學歷、職業、家庭 、相貌特徵、社會活動等資訊(他9181卷第295至297頁), 編號6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姓名、相貌特徵、社會活動等資 訊(他9181卷第303至306頁),編號7之內容包括告訴人之 姓名、相貌特徵、社會活動等資訊(他9181卷第307至308頁 ),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 人資料,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87至2 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9181卷第 287至288頁)。告訴人固於附表二「張貼資料內容」欄中, 以iMessage、LINE、Messenger等具私密性之通訊軟體與被 告進行私人或群組對話、傳送私人名片予被告,或在臉書個 人網頁、社團網頁上發布基本資料、結婚相片或相關言論, 在其上揭露個人資料,暨被告於雙方因本案房屋發生糾紛之 際,持錄影機攝錄告訴人之影像或相片,固可認係告訴人在 社會生活中自行公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該等自行公開之 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 ,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以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方式 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遭揭露於各該臉書社團之多數成員,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41 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 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參照)。自被告於成員達百萬人以上之臉書社團爆料 公社,張貼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有告訴人影像之錄影影片之 際,同時發表「請問你們有人認識他嗎?知道他是什麼背景 啊?為何做這些犯法的事都不怕?請幫幫我起底他到底是何 方神聖呀!私訊我!謝謝!」之言論(他9181卷第309頁) ,及被告所張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對話、留言、 臉書基本資料首頁擷圖、告訴人個人名片、照片之內容,佐 以被告另於107年7月3日在成員達3,000人以上之臉書社團光 復店Beauty salon張貼「甲○○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 為…請大家幫我轉發!想肉搜知道他是何方神聖?什麼背景 ?怎麼敢這樣做?請好心聯繫私訊」之文字,被告於107年7 月5日在成員達2萬人以上之臉書社團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 區張貼「甲○○損失的是完全扭曲的人格跟行為…請問你們有 人認識他嗎?想肉搜他是何方神聖?有什麼家人?什麼背景 ?請好心人士聯繫私訊」等文字交互以觀(他9181卷第313 、311頁),被告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之私怨訴諸 公眾,乃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在各該臉書社 團專頁,以達由公眾「肉搜」、「起底」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 ,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有欠繳房租、拆除 屋內裝潢、設備情形,且告訴人另有對多數美睫師吸金詐騙 之情事,為避免其他房東及投資人同受告訴人所害,被告始 於網路上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款「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不構成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惟縱告訴 人承租本案房屋後,有欠繳房租、拆除屋內裝潢、設備情事 ,且另有吸金詐騙他人之情,然此僅為告訴人與被告或各該 投資人間之民、刑事糾葛,被告或各該投資人自可循法律途 徑解決。被告以揭露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方式,將前開糾紛訴諸公眾「肉搜」、「起底」告訴人 ,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尚難認屬「增進公共利益 」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手段。辯護人前開 辯解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在各該臉書社團專頁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被告前開 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專 頁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各行為,係基於相同之損害告訴 人之不法意圖及犯罪目的所為,並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社群 網站上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張貼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有告訴人影像 之錄影影片、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個人名片、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臉書基本資料首頁擷圖、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於爆料公 社臉書社團專頁留言擷圖等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乃率爾在各該 臉書社團專頁上張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將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公開予各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致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受 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家中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曾任職建築師事務所、現開設兩家室內設計公司、收 入豐厚,惟目前受疫情影響、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原審卷二第291、416頁);酌之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



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間爭議事件歷程 、其等所涉多起民、刑事訴訟、案發後之糾紛狀況、告訴人 於偵審中所陳意見;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 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張貼附表一 所示之言論構成加重誹謗罪,亦無理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生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附表一所示臉書社團專頁,接續發表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㈣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18的 內容是他人張貼的,其餘附表一的內容都是我在臉書張貼的 ,我本於自身受害之親身經歷、其他受害者之受害狀況等事 實基礎,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所言均屬實在,並無加重 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臉書社團專頁,張 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起訴書特定之誹謗 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6、58至59頁,本院卷第168、2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9181卷第79至8 1、103至106頁),並有各該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臉書網站擷圖列印 資料頁碼」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 4、18部分,分別屬臉書帳號「Joanne Tsai」、「邱文翎



、「Yang Mizkosi」、「賴俊吉」之人所發表之言論,有各 該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4、18「 臉書網站擷圖列印資料頁碼」欄所示),並非被告所為,無 從對被告論以加重誹謗之刑責。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 起訴書特定之誹謗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是否有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
 ⒊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 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 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 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 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 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 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 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 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 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 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 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 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 」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 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⒌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 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 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 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 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 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 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 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 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 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 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 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 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⒍被告指摘「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欠繳租金」部分 ①證人陳培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至108年4月間為被 告員工,擔任香檳公司會計,現已離職。告訴人向被告承租 本案房屋後,前1、2個月有按時繳納租金,後來沒有按時給 付。被告有向告訴人催討租金,但告訴人就是一直拖延,後 來有1次過期拖了很久後有給,但到最後階段之部分就都沒 有給。告訴人雖然沒有按時繳租金,但欠租期間還是繼續在 本案房屋內營業等語(原審卷一第177至178、180頁)。 ②被告與告訴人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7年 2月15日)【被告】這位老闆,新年快樂!你還是失信了喔 ,無言……如果你是我,你的脾氣應該沒辦法忍受這樣的事情 !(107年2月26日)【告訴人】等等回電,我旁有人。【被 告】租金沒收到喔!你要拿現金給我們嗎?我做了一個租金 收付群組,再麻煩你加入。【告訴人】好,等我一下,你先 別不悅,我可以罰。【被告】真的!我好像遇到詐騙集團喔 !(107年2月27日)【被告】結果還是沒收到你的電話,是 不是我是單親媽媽看起來比較好說話,比較容易可以被說話 不算話,容易欺負呀!如果這種狀況會一直下去,我實在沒 辦法跟這樣一直這樣說話不算話,沒信用的人跟關係繼續合 作下去!你似乎看不到我的誠意跟真誠,這次就算我倒霉, 是我看錯了人!你如果真的付不出租金,那就請你月底前離 開吧!這樣下去也是我也只是在替你抬轎,還要幫你付租金 ,實在一點意義都沒有了!(107年5月25日)【被告】老楊 !看到你又開了兩家店,真是有錢人來著!那拜託你,我們 的租押金可以不要拖嗎?請問老楊,我們真的跟你收租押金 實在很辛苦!如果您真的繳租金那麼辛苦,是不是要提前跟 我們解約呢?(107年5月29日)【被告】請問我們今天收的 到房租嗎?老楊,我們真的要跟你準時收租押金實在很辛苦 !如果您真的有財務問題,真的沒辦法如期繳租金跟押金, 那是不是就提前跟我們解約呢?那也方便我們可以提早再做 別的打算呀?到底?請給個交代?你們是撐的了,還是撐不 了?(107年5月30日)如果明天5/31、3:30前你們還是付不 出來房租來,對此事也沒有任何回應或感到抱歉,看來是真 的沒有能力履行我們的合約內容,也要直接影響到我的票據 信用了!這個月你們不付沒關係,可用一個月的押金補上。 請問你們既然已經沒有履行合約的能力,那是不是大家就來 提早終止合約?這樣對大家都好,你們可以再去找更適合你 們租金成本跟經營的好地方,而也可以讓我們這邊提早趕快 找新的房客,大家能好聚好散,我們也不用再這樣不安定跟 煩惱!謝謝!」(審訴字卷第211至214頁),核與證人陳培



莉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確實多 次拖延或欠繳租金。是被告指摘「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欠 繳租金」一事,並無不實之處,則被告係指摘真實之事項, 且本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⒎被告指摘「告訴人遷離本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 屋內之裝潢、設備」部分
 ①證人陳培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僱人 至本案房屋拆除屋內之裝潢、設備,當時電腦主機、POS機 台、還有一些美容儀器、材料全部不見了,店內變得空空的 。因被告事前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故當時還有報警等語(原 審卷一第179至180、182、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確實有將本案房屋內部裝潢、設備拆除,也 有拿走電腦、POS系統,因被告係將店面頂讓給我,我理應 取得本案房屋內全部硬體設備、裝潢之所有權,故我在結束 營業時,要將本案房屋恢復成毛胚屋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 336至340、354、356至357、360至361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本案房屋107年7月3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該屋屋內之裝潢、設備確有遭拆除、取走之情形 (偵字第4366號卷第55至65頁),堪認告訴人於遷離本案房 屋時,確有於未經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取走本案房屋 內之裝潢、設備情事。
 ②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時,屋內原置有香檳公司所提供之美容 美睫相關裝潢、設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案(原審卷一第336至340頁),並有本案租賃契約所 附租賃範圍示意圖存卷可參(他9181卷第30頁)。有關告訴 人是否因與被告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本案股權轉讓同意書, 即取得本案房屋內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一節,告訴人雖一再 主張其因與被告間具「頂讓」法律關係,故已取得本案房屋 內全部裝潢、設備之所有權等語。然查:
⑴詳觀開花睫果公司與香檳公司於107年1月3日簽署之本案股權 轉讓同意書,其上僅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將在本案房屋開設「 開花睫果延吉店」,並將「開花睫果延吉店20%股份」轉讓 香檳公司(他9181卷第21至24頁)。而開花睫果公司、香檳 公司簽署之本案租賃契約,其中第1.2、1.3、6.3、6.4條亦 僅約定:「租賃物地址:○○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左半 部全室」、「租賃範圍:如附件紅框處,實際使用約32坪」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開花睫果公司】應經 甲方【即香檳公司】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 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他9181卷第25至30頁),絲毫未就本案房 屋內香檳公司所提供之既存裝潢、設備所有權是否移轉開花 睫果公司有所約定。
⑵審酌本案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均具商事契約之性質, 而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均為企業法人,具有相當之締約 能力,且告訴人、被告均經營商業,亦有相當之交易及社會 經驗,又香檳公司原從事美睫美容事業,衡情其留存於本案 房屋內裝潢、設備之價值應非微薄,果若契約雙方確有「香 檳公司願將本案房屋內裝潢、設備所有權,全數移轉於開花 睫果公司」之真意,殊無於兩造間所簽署之各該契約未置一 詞、毫未約定之理。是自本案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之 契約內容形式以觀,本案房屋內原有香檳公司之裝潢、設備 ,應僅屬承租標的物之一部(即本案房屋之附屬設施或設備 ),尚無所有權已合意移轉開花睫果公司之情。則被告辯稱 :我認為本案房屋內之原有裝潢、設備均仍屬香檳公司所有 ,告訴人並無毀損或取走之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⑶被告主觀上確信香檳公司為本案房屋內原有裝潢、設備之所 有人,且告訴人於遷離本案房屋時,亦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 下,拆除或取走本案房屋內裝潢、設備,則被告就其指摘「 告訴人遷離本案房屋時,惡意毀損或取去本案房屋內之裝潢 、設備」等節,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逕予 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 人之故意。
 ⒏被告指摘「告訴人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 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部分
 ①證人曾雅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向我、案外人尤佳 琪、蔡宛爭陳姿雅、莊惠雯等多數美睫師招攬投資美容店 ,聲稱影星關之琳為其所經營之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沃美公司)之代言人、其在美容領域能力很好、認識 諸多藝人、預計快速展店至10家店、其岳父與大陸地區大連 山河集團有往來,將來產品可在兩岸間暢行無阻等詞。我有 投資告訴人100萬元,但後來沒有開店,錢沒有拿回來,我 也沒拿到任何收益。告訴人原本聲稱生意不好,希望可以給 他時間慢慢還款,後來竟避不見面。我所知大約有10名同行 投資告訴人,大約於106年間,因太多同行上當了,我們就 一起將此事貼在美睫相關之臉書群組,大家互相聯繫後,發 現有聊過的都沒有拿回投資本金,遂均對告訴人提起吸金、 詐欺等告訴。我有口頭對被告說過告訴人對我詐欺、吸金之 事,我與陳姿雅蔡宛爭、莊惠雯等人也會與被告討論受害



經過,故被告非常清楚我們的受害經過與詳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168至196頁)。核與告訴人所製作聲稱或暗示關之琳代言人之文宣資料、告訴人所製作內載有「年度最低營收保 證600萬元」之「開花睫果加盟辦法」文件、告訴人與證人 曾雅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審訴卷第79至82、 125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71、334頁),堪認證人曾雅琪所 證告訴人招攬投資之方式及其與告訴人間投資糾紛之歷程, 應屬信實。
 ②然影星關之琳並非沃美公司之代言人,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卷一第344頁),並經中天新聞台記者向關之琳共同成立之「RK Beauty」保養品事業查證明確,有查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審訴字卷第181至183頁)。而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招攬投資時,除傳送個人名片、公司介紹影片外,亦同時傳送「關之琳出席代言影片」之連結取信被告,有告訴人與被告間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他9181卷第299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與被告簽約過程中,的確有提到關之琳,這是因為在洽談合作階段,要表示自己人脈及代理能力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堪認被告指摘「告訴人諉稱影星關之琳代言人,招攬他人投資」等節,確有相當之事實根據。 ③觀諸告訴人經營之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與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間,因招募投資所締結之「選擇權協議書」及相關匯款單據,告訴人招攬各該美睫師投資之內容,係由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以「融資」名義依序給付約定金額於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期限屆至後,可選擇將出資轉換為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之特別股,若不願轉換,亦可取回出資金額110%(審訴字卷第139至154、171至173頁)。然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或交付利潤予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陳姿雅等人,為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卷一第334、343至344頁),堪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等節,亦有相當之事實基礎。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告訴人諉稱影星關之琳為其代言人,擘劃大餅招攬多數美睫師投資其所經營之美容事業」之事項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⒐被告指摘「某友人曾遭告訴人欠薪,更遭告訴人抹黑為黑道 人士」部分
  證人唐于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告訴人公司上班,告訴人欠我2個月薪水,我有向告訴人追討,但是告訴人就是一直拖欠。告訴人在工作上經常不付員工薪水,也經常以要付員工薪水為由向我先生尹晟龢拿錢,但員工都反映沒有收到全部薪資,有員工甚至打電話向我哭訴。告訴人曾打電話至我先生公司,向公司客服人員聲稱我先生與黑道有勾結,更指控我先生要搶他公司,這些是我親身發生之事。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欠租糾紛後,我與被告因具類似受害經歷才認識,我有將這些事情告知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至25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唐于雅向我轉述欠薪等情事之際,還有給我看當時訴訟中之資料及照片。因我遭欠租與唐于雅遭欠薪之受害情節雷同,且唐于雅尹晟龢不會無故對告訴人提告,因此我相信唐于雅轉述之事項為真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核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某友人曾遭告訴人欠薪,更遭告訴人抹黑為黑道人士」為真實,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⒑被告指摘「告訴人目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部 分
  告訴人因與尹晟龢發生投資糾紛,於106年3月31日前某時, 遭尹晟龢提告詐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唐于雅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3頁),且有臺北地檢署106年3月3 1日北檢泰玉106立5691字第25048號通知可憑(原審卷二第2 43頁)。而唐于雅另於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對告訴人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證人唐于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原 審卷一第243至24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4日傳 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5頁)。又陳姿雅與告訴人間因 告訴人招募投資發生糾紛,乃於107年5月31日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詐欺、加重誹謗之告訴,有 陳姿雅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47至255頁)。而 被告、證人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因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 紛,於107年7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等具狀提起違反 銀行法不法吸金、詐欺、強盜、毀損、妨害名譽等告訴等情 ,亦有其等刑事告訴狀存卷足參(原審卷二第257至269頁)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與尹晟龢有民事訴 訟在進行中等語(原審卷一第354頁),足認告訴人確遭多 人提起刑事告訴,且與尹晟龢因民事紛爭涉訟。是被告指摘 「告訴人目前身涉多起民、刑事程序遭調查中」之事,並無 不實之處,被告既係指摘真實之事項,且主觀上有相當理由 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⒒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夾 論夾敘對告訴人為嚴厲指摘,然告訴人開設沃美公司、開花 睫果公司,經營事業且對外招募投資,就其公司治理、商業



誠信等,對於投資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息息相 關,果若有涉及吸金、詐欺之不法情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影響甚鉅,是告訴人前開交易糾紛及所涉民刑事案件,核與 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 號1至13、15至17、19至33所示之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其 用詞尖酸刻薄、不留情面,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影響其名 譽,然被告之目的在於喚起投資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注意,且係出於自我防衛及為己辯護之動機,並非純粹無 端謾罵,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與其所據 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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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