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78號
TPHM,110,上訴,87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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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晋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74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晋陞之部分撤銷。
龔晋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晋陞曾治霖(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3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 二段146巷口,手持鐵棍共同毆打張文福之四肢,致張文福 受有雙側小腿挫傷紅腫、右前臂挫傷紅腫、右手小指挫傷瘀 血、左腕挫傷瘀血及擦傷之傷害。嗣張文福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公訴人、被告龔晋陞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鄭添發之警詢證述、原審共同被告曾治霖於偵查及 原審之供述相符,並有受理傷害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毆打告訴 人身體多處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曾治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共同傷害罪,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則量刑之基礎事實 既有變動,原判決所述「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情形已不存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基於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加入原審共同被告曾治霖及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之所為,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經 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給年輕人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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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