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4號、10
9年度偵字第20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志群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蘇志緯部分,均撤銷。
張志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志群所犯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犯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群、蘇志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張志群、蘇志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志群於民國108年7月7日凌晨2時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斌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由蘇志緯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元門市前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洪文斌,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扣除其中1000元補貼加油費用,餘1000元交予張志群。 ㈡張志群、卓寬益(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志群於108 年10月 30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奕頴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300元之對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林奕頴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匯 款2300元至張志群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由卓寬 益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0號林奕頴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林奕頴。 ㈢張志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奕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介壽門市前,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林奕頴,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㈣張志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奕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裕民街13巷 某停車場,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 奕頴,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㈤張志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28日凌晨2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鉦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3萬6000元 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郭鉦堂,當場收取價金3萬 6000元。
㈥張志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3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鉦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3樓郭鉦堂 住處,以3萬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郭鉦堂 ,當場收取價金3萬6000元。
二、張志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志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品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於108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某商務 旅館內,無償提供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品潔施用。 ㈡張志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於108年7月4 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張世強住處,無償提供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世強施用。
三、嗣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號張志群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附表 三所示物品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志群、蘇志緯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 至154、177至180、304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 84號偵查卷宗【下稱13584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9至11、 101頁反面至103頁、1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7、386至387 頁、本院卷第174至176、312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共 犯卓寬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13584偵卷第132頁正反面、158至159頁、原審卷第249頁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蘇志緯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與被 告張志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250、386至38 7頁),並經證人洪文斌(13584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卷】第90至91、93至94頁)、林奕頴(13584偵卷第82 頁反面至83頁反面、他卷第128至130頁)、郭鉦堂(13584 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他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賴品潔( 13584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他卷第51至52頁)、張世強 (13584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他卷第160至161頁)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 23號、聲監續字第497、579、638 、701、766、836號通訊
監察書(13584 偵卷第93至9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3584偵卷第20、22至25頁)、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584偵卷第32至34、47頁)、被告張 志群與郭鉦堂、洪文斌、林奕頴、賴品潔、張世強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13584偵卷第50至51、58至61、85至86頁、他卷 第42、146至147頁)、被告張志群與林奕頴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3584偵卷第87至89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9年2月19日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13584偵卷第226至233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 以上俱徵被告張志群、蘇志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蘇志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張志群請我幫他送東西時,並未告知裡面裝的是 毒品,大家賭博散場時,張志群給我200元只是補貼加油錢 ,我沒有販賣毒品營利的意圖,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 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志緯於警詢時供稱:張志群與洪文斌於108年7月7日電 話中提到的「文正」可能是我,當時張志群在我租屋處賭博 ,我沒有去幫張志群送毒品,我與張志群有賭博金錢糾紛, 他可能是要往我身上推云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下稱2059偵卷】第22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仍稱:我自己有在用安非他命,我不會幫人家送藥 ,我知道這個罪很重,我不可能幫張志群送藥、收錢,他可 能有跟對方說我會去送,但我一定不肯,我一定沒有去幫他 送藥等語(13584偵卷第155、1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先 稱: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如果我幫張志群送毒品,出事情 會很嚴重,張志群認識的「文正」不是我,我沒有幫張志群 送毒品云云(原審卷第249頁),其後始坦承:當天我有幫 張志群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文斌等語(原審卷第250頁), 其說詞反覆,已有避重就輕之情。
⒉證人洪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108年7月7日我本來要買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當天只有 先付1000元等語(他卷第91頁)。惟被告張志群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7日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文 斌,本來要收2500元,洪文斌殺價只給2000元,洪文斌說這 次交易1000元是不對的等語(13584偵卷第176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仍稱:洪文斌就是跟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他會扣錢,2500元有時只付2000元,他從來沒有買過1000
元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對照卷附被告張志群與 洪文斌之通訊監察譯文(13584偵卷第58、59頁),被告張 志群於108年7月7日凌晨2時10分與洪文斌約定交易地點,旋 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告知洪文斌:「他要過去了」,雙方 並就本次交易價金進行議價,洪文斌以「我這邊剩2千、2千 5而已」、「看在我病人的份上」,要求以「2千」購買,經 被告張志群同意:「最後一次」,洪文斌即答稱:「好啦、 好啦,我就拿2千給他喔」,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被告蘇志緯 抵達約定地點,直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洪文斌致電被告蘇 志群回報交易完成:「群哥」、「收到了啦」,雙方未再協 商降價,且洪文斌於當日凌晨2時23分許,甫以其身上僅有 現金約2000元至2500元,要求以2000元之價格成交,豈有於 18分鐘後即因「身上只有1000元」,在交易數量未改變 之 情況下,僅支付到場之被告蘇志緯1000元,再於9分鐘後向 被告張志群回報交易完成時,卻又隻字未提,不做任何解釋 ,顯不合理,足見被告張志群就此部分所為自白始符真實, 洪文斌於108年7月7日向被告張志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確實支付2000元價金,證人洪文斌上開關於支付價金數額 之證述,應是記憶有誤。
⒊又被告張志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洪文斌打電話來向我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正在蘇志緯那邊賭博,所以這趟是蘇志 緯幫我去送,我當時不是用衛生紙就是用保鮮膜包起來,怎 麼包我不記得,但一定不會讓人家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我也 沒有跟蘇志緯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 )。惟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刑責至為嚴峻,勢必隱晦從事 ,更須隨時注意周遭狀況,以避免暴露行跡,增加風險,其 負責攜帶毒品交付買家者,倘全無所悉,實有可能欠缺警戒 或過於輕忽,致遭查獲。被告蘇志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案 發當天我幫張志群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文斌,張志群有將毒 品包起來,我自己心裡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50頁 ),被告張志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洪文斌打電話給我 的時候,我在蘇志緯那邊賭博,蘇志緯說要幫我送毒品過去 ,所以這次是蘇志緯幫我送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洪文 斌等語(13584偵卷第176頁反面),被告張志群於本院審理 時復具結證稱:當天蘇志緯拿毒品去給洪文斌,回來的時候 只有給我1000元,蘇志緯說他幫我去交易,加油花了1000元 ,要收1000元當走路工,我們是朋友兼兄弟,我不會去計較 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蘇志緯亦坦承僅交回1 000元予被告張志群之事實無誤(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 155頁),被告蘇志緯代被告張志群前往約定地點會見洪文
斌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可分得買賣價金半數之1000元,與 單純跑腿轉交物品之酬勞顯不相當。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 被告張志群與洪文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蘇志緯 同在現場,不待被告張志群言明,被告蘇志緯對其代被告張 志群交付洪文斌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認識,彼此間 有推由被告蘇志緯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默契,被告蘇志 緯始有從中分得半數買賣價金之理。被告蘇志緯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拿給洪文斌的東西是毒品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之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張志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販賣毒品有賺取價差,獲利 大約是一成,蘇志緯送毒品去給洪文斌那次,我有補貼他油 錢等語(原審卷第97、387、388頁),被告蘇志緯亦坦承代 被告張志群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獲得補貼加油錢之事實( 原審卷第387 頁),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獲取100 0元酬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張志群、蘇志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群、蘇志緯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志群、蘇志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 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志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六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二部分),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被告蘇志 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志群、蘇志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志群、蘇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被告張志群、卓寬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群前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二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志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蘇志緯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 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蘇志緯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被告張志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3584偵卷第7頁反面 至8頁、101頁反面至103頁、1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7、38 6至387頁、本院卷第174至176、312頁),均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志群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 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張志群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Make」之「曾揚瑋」,然因僅有LINE暱稱及姓名,其年籍 資料、地址、聯絡方式等均付之闕如(13584偵卷第163頁反 面、165頁反面),並未因此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2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蘇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其販售次數僅有1 次,數量非鉅,所得有限,且係因洪文斌聯繫被告張志群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適巧同在一處,乃代之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偶然參與其事,情節輕微,惡性實非重 大,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 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蘇志緯部分酌減其刑。 ⒉被告張志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人體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張志群於數月之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六次,其中三次對象 各不相同,其行為已非偶然,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高達3萬6000元,顯非僅止於一般 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被告張志群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 其販賣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至被告張志群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 刑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張志群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及被告蘇志 緯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張志 群、蘇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志群轉讓禁藥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志群係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文斌,並與被告蘇志緯各得1000元, 原審認定被告張志群、蘇志緯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蘇志緯分得其中200元報酬,與事實 不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志群與卓寬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奕頴,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同此認定,惟主文欄漏未 諭知共同販賣之旨,其主文與理由不符,自有違誤。 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有關被告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 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歧異,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及審酌,就此部分未斟酌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⒋從而,被告張志群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蘇志緯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 經指駁如前,及被告張志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訴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均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張志群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群、蘇志緯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經列管為禁藥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或予轉讓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志群 、蘇志緯之素行,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5、 6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388、389頁),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金 額、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張志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蘇志緯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志群、蘇志緯共同以2000元之對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文斌,各自分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志群與卓寬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奕頴,其對價2300元為被告張志群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張志群所有,供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使用,此經被告張志 群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即附表一編號3至6被 告張志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志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四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群正值青壯,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志群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共二罪)、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共二罪)。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張志群所有,供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張志群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志群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張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於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處置。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張志群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群犯後坦承犯 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其情可憫,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張志群前雖供出其毒品來源「Make」、「曾揚瑋 」,然因具體人別不詳,並未因而查獲,且被告數月內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六次,其中二次數量多達1兩,金額高達3萬60 00元,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非一般吸毒同儕少 量之互通有無可為比擬,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復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 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張志群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 告張志群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 群於本案販賣毒品六次、轉讓禁藥二次,其販毒對象僅有三 人,犯罪時間係在108年3月至11月間,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 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就被告張志 群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與被告張志群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 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附表一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二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