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92號
TPHM,110,上訴,79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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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50號、110
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建華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且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3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綽號「夢寐」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負責架設節費 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詐欺電話轉接之工作,尚非屬於 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且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犯行 ,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受損害甚為鉅 大,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一個17歲、 一個5歲,5歲之小孩與母親同住,17歲之小孩與其同住,17 歲之小孩是重度肢體障礙,與父母共同照顧,目前無業,暫 時住在家裡,靠父母之積蓄,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扣案SIMB OX數位式移動節費器19台、分享器3台、集線器2台、未使用 之SIM卡25張、已使用之SIM卡19張、線材1捲及SAMSUNG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帳單3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與



起訴書相同,自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 被告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不知道維護的機台是供詐欺集團 使用,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直到警方告知才知道是詐欺集 團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27頁、第131 頁),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併參被告自承 其未見過「夢寐」本人,「夢寐」說幫忙提供架設SIMBOX,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他說這些機器要作為刊登 廣告銷售使用,所以其就將設備架設在住處,其拿到設備時 線路已經接好,只要插上電源,看一下設備燈號是否為綠燈 ,代表設備能正常運作,因為SIM卡有一定額度,額度滿時 必須抽換,其有質疑維護之機台怎麼可能只是銷售之部分, 再詢問後,「夢寐」回答說有做博奕使用,其有懷疑擺放這 個機器設備可能是做不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第142頁、訴字卷二第128頁),則 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餐飲業、業務 等工作(見訴字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343頁),以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與技巧,只需要 將收到已組裝完成之機器插上電源,注意是否正常運作,並 不時抽換SIM卡,就可獲取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本應 可預見其依「夢寐」指示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並維護、 管理電話轉接運作,可能係做不法使用,而該設備可供他人 透過境內或跨境發話,及開啟遠端功能讓「夢寐」所屬詐欺 集團之工程師進行設定,使「夢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遠端控制筆記型電腦而與節費器連線,於撥打電話詐騙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時,得以顯示正確之臺灣地區門號 及維持良好通話品質,必涉及多人分工並參與其中,被告在 未見過「夢寐」本人之情形下,卻為圖賺取前開勞役顯不相 當之報酬,仍依「夢寐」之指示為之,被告自有容認自己與 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 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嗣後逕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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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