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勝前與黃啟昌(已歿)、林英珠夫妻為友人,其於民國 101 年至103 年7 月間,擔任黃啟昌所經營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 之財務長,並因而取得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於101 年 間,取得林英珠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本 1 本(下稱本案支票本)及「林英珠」之圓章、方章各1 枚 。詎其明知黃啟昌、林英珠已於102 年1 月間對其提出竊盜 、詐欺告訴,黃啟昌、林英珠已無意再由其使用桂華公司之 大小章及本案支票、前開印章,仍逾越黃啟昌、林英珠之授 權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因透過 仲介得悉陳冠妘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欲出售,為購買本案建物,並為使陳冠妘信其 具有資力,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租屋處, 持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在其自網際網路下載之房屋土 地購買意願書上共2 份(下稱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 每份偽造桂華公司大章印文4 枚、黃啟昌之小章印文1 枚,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冒用林英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 紙,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且在本案房 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桂華公司願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作為斡旋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 願書。嗣經仲介聯繫,廖國勝即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 攜帶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至陳 冠妘當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欲商談並簽立本案
建物之買賣契約,廖國勝向陳冠妘佯稱:其係桂華公司財務 長,桂華公司欲購買陳冠妘所有之本案建物,請陳冠妘先行 給付抽成佣金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 予陳冠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桂華公司、黃啟昌,惟陳 冠妘察覺有異,要求欲與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親自見面,始同 意簽立契約書而未陷於錯誤,廖國勝亦未及出示、行使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致廖國勝所為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起訴 書誤載為陳冠妘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房屋賣予桂華公司, 應予更正)。
二、案經陳冠妘、黃啟昌、林英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廖國勝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房屋 土地購買意願書,並持以向告訴人陳冠妘行使,惟告訴人陳 冠妘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有以告訴人林英珠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告訴人林英珠所有的支票,是經
過告訴人林英珠口頭授權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 被告有獲告訴人林英珠口頭授權同意使用支票及印鑑,而從 告訴人林英珠知情後親自傳送於被告之簡訊(即上證一)可 知,告訴人林英珠對於被告使用其票據一事,知之甚詳,然 告訴人林英珠卻反指摘沒有授權給被告與事證不合等詞。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7 月間,擔任告訴人黃啟昌所 經營桂華公司之財務長,並因而取得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且於101 年間,取得告訴人林英珠所有之本案支票本 及「林英珠」之圓章、方章各1 枚。被告於103 年5 月間 ,因透過仲介得悉告訴人陳冠妘所有本案建物欲出售,為 購買本案建物,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租 屋處,持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在本案房屋土地購買 意願書,並以告訴人林英珠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 紙,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且在本案房屋土 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桂華公司願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作 為斡旋金等語,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 願書。嗣經仲介聯繫,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攜 帶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至告訴人陳冠妘當時 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欲商談並簽立本案建物之 買賣契約,被告向告訴人陳冠妘佯稱:其係桂華公司財務 長,桂華公司欲購買陳冠妘所有之本案建物,請陳冠妘先 行給付抽成佣金云云,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 願書予告訴人陳冠妘以為行使,惟告訴人陳冠妘要求欲與 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親自見面,始同意簽立契約書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82 頁、第298 頁;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妘 、黃啟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 稱新北檢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第11至12頁 、第54頁),復有本案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份、被告所 出示之桂華公司財務長名片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一 卷第18至19頁),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扣案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伊忘記是否於103 年5 月間在租屋處填寫本案4 紙支票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9 4 頁;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係於103 年5 月間在其斯 時租屋處填寫並蓋用林英珠之印章(見新北檢偵一卷第58
頁;原審訴緝卷第184至185頁、第296頁),而衡以被告 所偽造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為表達本公司誠 意,先行支付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總價款一成作為 斡旋金,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空白沒押)支 票乙張,作為雙方簽定正式契約前保證款…」等文字(見 新北檢偵一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 票上填載受款人為劉正廉(即陳冠妘之子、本案建物之登 記所有權人)、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0日等節,足見被告 係在得悉本案建物欲出售而有意購買時,經由仲介人員得 悉本案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而被告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情節,應與事 實相符,則被告係於103 年5 月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支票4 紙一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英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提供本 案支票本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提供印鑑章給被告;我有兩 間房子,100年間另一間房有讓被告暫住,被告有我萬丹 家外面大門的鐵門遙控器,進去後裡面很多道門,被告就 沒有鑰匙了;我有三本支票本,那陣子因工作較少就把支 票都收起來沒再使用,支票有一本放在車子後車廂,其餘 兩本我放在萬丹家裡的櫃子裡,但我忘了放在車上的支票 本是哪一家銀行的,印章有時我放在包包,有時放在家裡 ,被告當時常會邀請我們去新北市他家裡,我猜想有可能 是我帶上去,印章放包包裡,是不是被告去拿我也不知道 ,或是在家裡連支票本一起被被告偷蓋了也不曉得;有一 天有一個拿到我票的持票人找上我,說被告開我的支票找 他借錢,隔天我馬上去銀行止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 0 至266 頁),而否認有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與被告使 用一節。惟以:
(1)告訴人林英珠與被告因本案支票本所涉相關訴訟案件如下 :
①被告因持本案支票本內經被告蓋印林英珠印章之支票(支 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對許凱宏為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許凱宏持前開支票向林英 珠追討款項,林英珠因而先後於101 年8 月21日向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 號之臺灣企銀潮州分行稱本案支票遺失 而辦理掛失止付、於101 年8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遺失本案支票,且林英珠於101 年12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對被告提 出竊盜告訴,嗣與黃啟昌一併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文書等告訴,許凱宏則於101 年12月13日向雄
檢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160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就被告對 許凱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4 月,就被告所涉竊取林 英珠本案支票本、印章1 枚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分 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下稱高雄案件)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英珠提出之告訴狀、許 凱宏提出之告訴狀、前開高雄高分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新北檢偵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下稱雄警卷】第15至16頁;雄檢10 2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雄檢他一卷】第1 至4 頁; 原審訴緝卷第59至80頁)。
②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持林英珠本案支票本之支票(支票 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向葉 秀敏借款、葉秀敏再持前開支票向楊景川調借款項,然因 林英珠已掛失止付,因而未獲兌現,楊景川因而於101 年 11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對黃啟昌、 林英珠、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黃啟昌、林 英珠等人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桃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9 7 、1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偽 造文書等公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就被告對黃啟昌 、林英珠所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所涉詐欺葉秀敏、楊景川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嗣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桃園案件),亦有楊景川提出之告訴狀、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上揭桃院及本院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見桃檢 101 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下稱桃檢他一卷】第1 至3 頁 ;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3 7至48頁;原審訴緝卷第91至108 頁、第109 至120 頁 )。
(2)觀諸前開高雄案件及桃園案件卷內事證,有下列各情節足 參:
①高雄案件中,經雄院將林英珠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帳戶印鑑 章與被告交與許凱宏之支票原本,送請法請務部調查局鑑 定,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甲類印文(即許凱宏 所持支票原本上「林英珠」印文)與乙類印文(「林英珠
」印鑑章實物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 17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614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614 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雄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下 稱雄院訴緝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係以真正之印鑑 章蓋用於該支票上。
②林英珠於高雄高分院中自陳:本案支票本,第一張支票是 我自己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項;第二張是被告借的,面額 10萬元等語(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卷【下 稱高雄高分院卷】第79頁),而經對照本案支票本實際使 用之情形,已兌現之支票計有:①票號0000000 號,提示 日期100 年7 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②票 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年8 月24日、面額10萬元;③ 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面額4 萬元 ;④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 日、面額1 萬元;⑤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面 額2 萬5,000 元;⑥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1 年5 月15日、面額8 萬340 元;⑦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 01 年8 月8 日、面額15萬元;⑧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 期100 年8 月1 日、面額7,825 元;⑨票號0000000 號, 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1日、面額7,825 元,及本案支票帳 戶自100 年迄今並未發生因發票章不符遭退票或補章之紀 錄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9月16日102 潮州字第96號函及林英珠票據交易資料、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 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林英珠存款印鑑 卡、支票存款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287至294頁;桃檢他一 卷第130 至135 頁),顯見已兌現之支票扣除前揭林英珠 自陳由其自己開立及借用被告之票號0000000 號、票號00 00000 號支票外,其餘7 張支票兌現(發票日)期間長達 1 年,並均屬發票章相符之情形。衡情,一般人請領支票 本,當係預備日後可供使用,及持續使用為目的,然林英 珠卻於請領本案支票本後僅使用2 張,其後即長達1 年未 使用,亦未發現該空白支票本已不在家中,或其所另稱之 車上、皮包內,而恰好與空白支票本放置不同地點之印鑑 章,又得以為被告所尋得,而使用在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及 開立與許凱宏之支票上,此顯均與常情有違。
③再者,被告曾以其名義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23日
、9 月28日匯入本案支票帳戶1 萬元、2 萬5,000 元、4 萬元,而此分別與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 2 日)、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0000 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支票面額一致,存入 日期亦均恰在上開支票提示日前數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 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表在卷可按(見桃檢他一卷第130 頁、第134 頁反面), 顯見該等匯款係為供上開支票兌現之用;且票號0000000 號(面額8 萬340 元,提示日期101 年5 月15日)、0000 000 號(面額15萬元,提示日期101 年8 月8 日)支票, 亦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日前一日即101 年5 月14日、8 月 7 日,有與上開支票面額一致之現金存入,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259 號函暨 支票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4日資金往來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桃檢他一卷第130 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 35 頁),上開現金存款部分雖未具名係由何人存入,然 林英珠既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可推認應係由被告匯入供兌 現使用;衡以盜用他人空白支票本之人,本即無意負擔支 票債務,是若林英珠確實未曾授權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本 案支票本,而為被告盜用,被告自無長期存入款項使盜開 之支票兌現之理,遑論被告於長達1 年之期間,多次使用 本案支票帳戶,簽發、兌現支票,且具名存入現金以供支 票兌現,倘被告確係盜用林英珠之帳戶,此舉無異使其犯 行極易遭人察覺,而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於前開100 年、 101 年間使用本案支票本、蓋用真正支票印鑑章、使支票 兌現之情形,是否確實未經林英珠同意而使用,即非無疑 。
④況林英珠於101 年8 月間,經許凱宏持以其名義開立之支 票索討票款時,仍於101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以行動電 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你在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 、「他發現臺企銀支票不在了要我報廢」等文字,有該等 簡訊畫面在卷足考(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二【 下稱桃檢他二卷】第131 頁),可見林英珠仍對被告表達 關切之情,並告以被告本案支票本即將報廢,未見責怪之 意,然衡以一般人若察覺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遭他人使 用,必當立即止損,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且報警處理,然林 英珠卻於傳送前開訊息2 日後之101 年8 月21日始辦理掛 失止付,再於辦理掛失止付之3 日後即101 年8 月24日始 前往警局報案,業如前述,林英珠此舉,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悖。
(3)從而,告訴人林英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如前,惟其所證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有間,自難遽採,且高雄案件、桃園案 件,因推認告訴人林英珠曾將本案支票本、印鑑章借予被 告使用,被告因此以告訴人林英珠印鑑章所開立本案支票 本內之支票,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復佐以被告於 103 年3月3 日桃園案件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跟葉秀敏調 款的3 張支票,是林英珠於100 年7 、8 月間有拿一本空 白支票給我,讓我自己去簽等語(見桃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1148號卷【下稱桃院審訴字卷】一第85頁),則告訴人 林英珠係於100 年7 、8 月間起,同意借用本案支票本及 印章與被告使用一情,應可認定。
(四)然查,告訴人林英珠遭許凱宏持票追索後,先於101 年8 月19日傳送簡訊告以將「報廢」本案支票,再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掛失止付,嗣亦陸續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被告則於101 年12月19 日桃檢偵訊時,經被告、黃啟昌、林英珠、楊景川等人共 同在庭對質時,聽聞告訴人林英珠陳稱:沒借支票給被告 ,印鑑章沒交給被告保管等語,並於102 年1 月28日經雄 檢發交員警調查而至臺北監獄借詢被告時,得悉林英珠、 黃啟昌已向其提出詐欺、竊盜等告訴,有該次偵訊、警詢 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桃檢他一卷第83頁;雄警卷第1 至5 頁)。是縱告訴人林英珠前曾於100 年7 、8 月間, 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本、印鑑章,然告訴人林英珠既已 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傳送簡訊與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及報 警處理,堪認告訴人林英珠於斯時即已無意再將本案支票 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且據前述,告訴人林英珠於101 年12月間在桃檢偵訊時否認此情,並對被告提出相關告訴 ,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其本於生活經驗與智識,應可推知告 訴人林英珠已無意再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其使用,竟仍 於本案之103 年5 月間,再度持告訴人林英珠之圓章(印 鑑章)、方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上,而 未經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授權即自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 示支票,稽此,堪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所為開立如附表 所示本案支票4 紙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取得本案支票本、印章之原因、時點等節,先後於 桃園案件、高雄案件及本案審理中為下列供述:
①【桃園案件】101 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票是林英珠同 意整本放在我這,印鑑章有授權我使用,101 年5 、6 月 林英珠已拿回印鑑章,因我通緝被抓,我交代我太太,我 太太事後來會客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桃檢他一卷第82至83 頁);102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3 月間在高雄 我大哥住處向我大嫂林英珠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本及 印鑑,林英珠將整本支票本及印鑑交給我,事後她需要用 時,有暫時將印鑑拿回去,但101 年6 月我有再拿回來等 語(見桃檢他一卷第174 頁);102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 稱:葉秀敏提出的2 張支票是我在101 年6 月中旬開立。 印鑑是我事前蓋好的,我是在林英珠將印鑑拿回去前蓋好 的,101 年6 月之前我親手將印鑑還給林英珠,我所有開 立她的支票都是在她拿回印鑑之前先蓋好的等語(見桃檢 他二卷第27頁);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英 珠於100 年7 、8 月間有拿一本空白支票交給我,讓我自 己去簽;印章本來有交付給我,101 年林英珠又拿回去, 她要拿印章回去時,有先蓋幾張空白票,跟我說用完到時 候再跟她拿印章等語(見桃院審訴字卷一第84至86頁)。 ②【高雄案件】102 年1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林英珠親手將 支票整本及印鑑交給我,我簽立金額向人調借。支票目前 在我律師處等語(見雄警卷第4 頁);102 年1 月22日偵 訊時供稱:許凱宏的票是林英珠的票,是我開立,章是她 蓋,金額是我寫的等語(見雄檢他一卷第32頁);102 年 7 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向林英珠借支票,在101 年5 、 6 月間,我借整本支票,上面都已經蓋好章,沒有寫金額 ;向林英珠借的票目前在陳達盛律師那邊,他是我的律師 等語(見雄檢他一卷第86至87頁);102 年9月10日偵訊 時供稱:101 年3 月間向林英珠借臺灣中小企銀空白支票 及印章使用,沒有借其他空白支票,林英珠在101 年5 至 6 月間將印章拿回,101 年6 月印章就沒有在使用,我就 還給林英珠,支票本還在我這邊;101 年8 月前我有預先 蓋好幾張支票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27至28頁);103 年 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許凱宏的票是101 年農曆 年過後簽發的;林英珠拿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鑑章 了等語(雄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下稱雄院訴緝卷 】第23、27頁);103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因買 土地貸款融資先認識黃啟昌,後因案被通緝,我告訴黃啟 昌我不能在台北工作,他就帶我到南部。我被通緝時沒現 金可以使用,高雄宮廟蓋房子也需要資金,林英珠就把票 給我用,說只要不要跳票就好;林英珠第一次是在大寮地
政事務所旁邊給我一本空白票據,剛開始林英珠當場將幾 張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交給我,說若不夠再她跟說。101 年 8 月19日我被通緝到案,我有交代我太太我開的票無法兌 現的部分先不要軋進去,等我有錢再還;農曆101 年6 月 ,我在高雄舉辦廟會時,林英珠才把印章拿回去,她說新 光保全需要用到印章等語(見雄院訴緝卷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104 年3 月16日高雄高分院準備程序時稱: 100 年9 月向林英珠借支票,當時是借一整本,總共約90 幾張,一整本有100 張,但之前林英珠有先開1 張支票出 去,所以我是借99張。當時有蓋印章的支票約10張,本案 系爭2張支票已蓋好印章。金額及日期均未填寫。當時蓋 章是從第2 張蓋章蓋到第10張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卷第79 頁)。
③【本案】104 年2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整本支票都是林英 珠當初授權我使用,101 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資金周 轉,就向林英珠借用支票使用等語(見新北檢偵一卷第57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支票是林英珠拿給我 的,當時拿印章及一整本空白支票給我,拿圓章及方章, 林英珠有二本支票本,聯邦銀行及臺灣企銀,林英珠說如 要開臺灣企銀支票時,可以先蓋方章、再補圓章;圓章是 原印鑑章、方章是替代章,蓋替代章是因100 年到101 年 農曆6 月18日之間林英珠拿圓章回去,她要開聯邦銀行的 支票;我在100 年到101 年農曆6 月18日之間同時就附表 4 張支票手寫及蓋印林英珠的章(後改稱)應該是103 年 間;當時是否圓章、方章都在我手上我忘記了;林英珠交 付整本支票給我時,我是要開支票的時候才蓋章;方章是 林英珠後來才拿給我的,我在高雄做筆錄之前林英珠就有 把方章給我,忘記後來有沒有還林英珠,圓章林英珠拿回 去了,她要開聯邦銀行另一本支票時就拿回去,我要用時 她才會拿給我蓋;附表4 張支票是在我去高雄做筆錄之前 就寫好內容及蓋章(改稱)當時的情形我想不起來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3 至18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 3 年7 月間會在我身上扣到本案支票,是因這是桃院扣押 物,我開完庭,法官就發還證物要我還給林英珠;我有把 支票交付給我的律師過,因當時法院要扣押,是桃院發還 給我,102年1 月28日在高雄警詢時說支票目前在陳達盛 律師那邊,陳律師是我在士林地檢署詐欺案件的律師;林 英珠先給我圓章,後來101年6月林英珠要用聯邦,再交方 章給我,我忘了林英珠後來有無再將圓章交付給我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76至277頁、第293至294頁、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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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觀諸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告訴人林英珠交 付本案支票本與其使用之時間點(101 年3 月或100 年7 、8 月間)、告訴人林英珠於何時取回圓章印鑑章(101 年5 、6 月間)、有無及何時再將圓章交付被告使用(10 1 年6 月間)、有無及何時將方章交付被告使用、有無事 先就本案支票本均先蓋印,若有,係由其蓋印或告訴人林 英珠蓋印、填載附表所示4 紙支票內容之時間點等節,先 後供述情節歧異,是否符實,尚非無疑,自難遽信。且經 原審調取扣案本案支票本,當庭由被告確認未簽發部分均 尚未蓋印林英珠之支票章,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發票人 均為空白並未蓋章(見原審訴緝卷第295 頁),亦見被告 所辯借本案支票本時其上均已蓋印完成、不確定附表所示 4 紙支票上林英珠之印章是否係先蓋好等節,顯與客觀事 實不同。另被告於102 年1 月間,陳稱斯時本案支票本在 其士林案件所委任之陳達盛律師處,然其於103 年7月10 日遭查獲時,卻在其身上查得本案支票本,亦有未合之處 。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係蓋用非本案 支票本之圓章印鑑章,而係方章,益徵被告無意負責所開 立支票債務之真意,亦與經授權簽發支票之常情不符。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2)辯護意旨雖辯以:從告訴人林英珠知情後親自傳送於被告 之簡訊,可知告訴人林英珠對於被告使用其票據一事,知 之甚詳等語,並提出上證一即告訴人林英珠於101年8月19 日傳於被告之簡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告訴人林英珠雖於10 0 年7 、8 月間起,同意借用本案支票本及印章與被告使 用,然告訴人林英珠已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傳送簡訊與被 告、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林英珠於斯時 即已無意再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 103 年5 月間所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4 紙之行為, 係未經告訴人林英珠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觀 以辯護意旨所據上證一即告訴人林英珠傳於被告之簡訊內 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65頁),其內容係告訴人林英珠於1 01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你在哪到 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他發現臺企銀支票不在了 要我報廢」等簡訊文字予被告,而據前述,上開簡訊內容 或可證告訴人林英珠於101 年8 月間前,同意借用本案支 票本及印章與被告使用,然要無足憑以論斷告訴人林英珠
於103 年5 月間仍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案支 票4 紙,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亦難遽採。(3)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有據可取,亦 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固曾主張本案與高雄案件、桃園案件為同一案件,本 案屬重複審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2頁)。惟告訴人林 英珠雖曾同意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然告訴 人林英珠事後已以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偽造文書等告訴,彰顯其已不再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 本之支票,被告於知曉此情後仍冒用告訴人林英珠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 難認與前開高雄案件、桃園案件仍屬同一事實而有重複審 理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規定業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 前規定為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提高至9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0 1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 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 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誤植為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盜用「林英珠」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盜用先前黃啟昌交付 之桂華公司大小章於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份上,偽造「桂 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8 枚、「黃啟昌」之印文共 2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 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 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