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36號
TPHM,110,上訴,73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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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仕奉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第18268號、1
0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仕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周政賢黃經文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對象,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仕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變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 受理。被告上訴時未表明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回上訴,且此 部分與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審理。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仕 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 稱偵14552卷〉第296至300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0 至99頁、第16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政賢、黃經 文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周政賢黃經文證述內容卷面位置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57號、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18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暨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8號卷〈下稱偵18268 卷〉第229至234頁,被告與周政賢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部分見偵14552卷第29至57頁及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見偵14552號卷第63至67頁) ,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 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 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 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 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 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 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



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 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 分別向周政賢黃經文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都是從中賺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 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6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共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政 賢、黃經文共計16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辯護人辯護意旨 以: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游「阿忠」,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本 分局經調查邱嫌(即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所供稱毒品上游,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之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 093021310號函、110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 033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1頁)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已詳細陳述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始末,並提供上游「阿忠」之行動電話協助調查,並非 單一指述等語,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 年4月21日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所述為單一指證,並無提供其 他相關販賣事證佐證,且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之 上游另為他人,且已遭警查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相關共犯或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警方自行依 通訊監察而查獲之販毒者並非被告供述使用門號0989****** (詳卷)之「阿忠」,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說 明,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⒊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自白犯罪,且因僅國中肄業,謀生不易 ,並照護罹患重病之母親,經濟負擔沉重,不堪負荷,偶因 他人媒介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僅於購毒後兜售施用所餘之 毒品,企以減輕相關施用毒品成本,所得、利益微薄,犯罪 情節與毒品之中、大盤相比,實屬輕微,縱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 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 ,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 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知悉嚴令禁止販賣毒品,卻圖小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頻繁,非同儕間一 時互通有無,所述家庭狀況非可合理化其販毒行為,是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其所 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不高,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沒收,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於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販毒前科,本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2人,且均為原即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並 非對不得定人廣為招徠,每次販賣金額僅500元至1,000元不 等,從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 尚屬末端,實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 非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認罪,勇於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毫無避責,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僅有國中學歷,只能 從事勞力工作,收入微薄,且一人獨力負擔家計,照養年邁



重病的母親,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顧慮家計開銷,僅於購 毒後兜售施用所餘之毒品,犯罪情節與毒品之中、大盤相比 ,實屬輕微,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為憑,原審 漏未斟酌上情,自有科刑失入之違誤,認原審量刑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已最高程度刑之減輕而從輕量刑云 云。但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理由已經說明如前。 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 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 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且比較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經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均屬最低刑度,編號12至1 5、編號16則因交易數量、金額有別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年8月,仍屬低度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周政賢 109 年2 月23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6至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29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周政賢 109 年3 月6日 5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0  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周政賢 109年3月7日 5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0至31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周政賢 109年3月11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288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3至34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周政賢 109年3月11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6、288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4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周政賢 109年3月17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5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周政賢 109年3月18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7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5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8 周政賢 109年3月19日 5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6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9 周政賢 109年3月20日 5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6至37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 周政賢 109年4月10日 7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8、287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38至41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 周政賢 109年4月11日 300元 周政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周政賢,並向周政賢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周政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287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8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周政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41至43頁) 4.周政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2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卷第209至211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 黃經文 109年2月24日 1,500元 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並向黃經文收取現金500 元,餘款則以之前欠款1,000 元抵銷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5至136頁、第280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8至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45至48頁) 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 卷第143至14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新莊區大都會網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 黃經文 109年3月4日 1,500元 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並向黃經文收取現金1,000 元,餘款則以之前欠款500 元抵銷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6頁、第280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48至50頁)。 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 卷第143至14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 黃經文 109年3月5日 1,000元 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並向黃經文收取左列金額現金後完成交易。 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6至137頁、第280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50頁) 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 卷第143至14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 黃經文 109年3月13日 1,000元 邱仕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經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邱仕奉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價金部分則由邱仕奉於109 年3 月15日於左列地點向黃經文收取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7至138頁、第280至281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9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50至54頁) 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 卷第143至14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 黃經文 109年3月24日 2,000元 黃經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邱仕奉(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邱仕奉先於109年3 月23日於左列地點向黃經文收取價金2,000 元,邱仕奉另於翌(24)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與黃經文,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4552卷第139至140頁、第281頁)。 2.被告邱仕奉於偵查(偵14552 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原審卷第131頁)及本院之自白。 3.被告邱仕奉與證人黃經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52 卷第56至57頁) 4.黃經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14552卷第12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552 卷第143至145頁) 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手機電磁紀錄證照片(偵14552卷第161、163至170頁) 邱仕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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