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27號
TPHM,110,上訴,62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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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倫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智倫知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星星」之成年男子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星星」在微 信「全球資源(地球圖示)各資源配合(「禁」圖示)(藥 丸圖示)」之群組內,公開發布「中部煙飲料硬幣百鈔千鈔 都有歡迎詢問問問不用錢」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鄧敬豪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在上開微信群組內閱覽前述販毒訊息,遂於同日晚間10時 28分許,以微信帳號「spa69r」與「星星」聯絡,並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 容,「星星」復將微信帳號「men000000」、暱稱「叮咚」 之許智倫加入雙方聊天群組,而由許智倫與鄧敬豪於同日晚 間11時23分起聯繫碰面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相約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翌 (24)日凌晨0時30分許,許智倫依約前往上揭百老匯汽車 旅館306號房前,並將其前向「星星」取得、裝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之紙袋交付鄧敬豪清點之際,旋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233至235頁,原審 卷第56、84頁,本院卷第64、104頁),核與證人鄧敬豪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9至291頁),並有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12張、查獲現場及含扣案物照片102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3、121至179、181至186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 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乙節(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刑鑑字第10900305 27號檢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284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 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與「星星」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 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 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星星」原本有說如果交易成 功,要給我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鄧敬豪因瀏覽「星星」於前 述微信群組內所發布之販毒訊息,進而與「星星」聯繫,再 由被告出面與警員鄧敬豪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依約攜 帶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地點,後為警查獲等節,業如上述,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 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警員鄧敬豪僅因辦案所需,實際上 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星星」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鄧敬豪自 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多達100包,數量甚 鉅,其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 微,倘該些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告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足使其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審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 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換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到案後必須提供毒品來源之其他犯人之 具體事證,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如幫忙「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導引抓捕其他犯人、策動或規勸其他犯人投案等 ),或為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當庭指證其 他犯人之犯罪行為、或接受對質及詰問證明其他犯人犯罪等 ),且須有效並成功查獲其他犯人,始能享有上開「戴罪立 功」、「將功折罪」之恩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主張:因為 我已經找到「星星」這個人,但他躲著我,我是要確認他的 真實姓名與年籍,希望可以適用供出毒品上游減刑的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其辯護人亦陳稱:目前可以找到「星 星」的所在地,我們會在二週内提供「星星」的年籍資料給 警方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應於兩 週內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之日(110年8月4日)止,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 可資認定被告已向警方提供「星星」之具體事證,以供警方 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進行追查,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有 在「星星」這個人的臉書上發現他的照片,該照片上寫的名 字是張峯群,但因為不確定是否照片的人確實叫張峯群,被 告有請朋友去尋找這個人,但因為很難找到,所以被告一直 無法到警局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應 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行幸為警及時查 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本案行為當時工作為做工 、月薪3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己酮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8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雖供稱「星星」有答應本案交易如有成功,其可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因被告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 復自陳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是本案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販賣行為而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 。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對被告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含各包裝袋) 100 包 驗前總毛重716.97公克,驗前總淨重595.80公克,取2.8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等成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305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3、284頁) 2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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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