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
、第1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喜明知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 至96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某益智遊藝場內,受「戴家盛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一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 衝鋒槍1支、子彈18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警方於 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黃崇喜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6395號卷第9至11頁、第95至101頁、偵字12664 號卷第115至117頁;原審聲羈字8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聲 羈字150號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66頁、第169 頁、本院卷第111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63 95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8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 1支、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三所示之制式衝鋒槍 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之制式子彈111顆、非制式子彈72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編號四「鑑定結果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前開鑑定書、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各1份 在卷可證(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5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 罰。是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 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 制式衝鋒槍、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犯行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 正,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
㈢再者,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時之「持有」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 不另論罪。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再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被告寄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83顆,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5年、96年間之某日起 迄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為警查獲止,寄藏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 罪。至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衝鋒槍、手槍、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 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92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95年、96年間之某日起迄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48分 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其犯罪行為橫 跨上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 以累犯,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 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 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且寄藏槍 枝為重罪,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查禁非法 槍彈,自95年、96年間起,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 彈,期間長達13餘年,且其寄藏之槍枝中有制式衝鋒槍、手 槍、非制式手槍共3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多達183顆,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況本案係因被 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罪嫌,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 報告書、原審法院搜索票在卷為憑(見偵字6395號卷第3頁 、第19頁),縱被告未持以另犯他罪,惟實已增加危害公共 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足認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則被告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至被 告坦承寄藏槍彈犯行、未持該槍彈為不法使用及積極參與公 益等情狀,僅可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 理由,併予指明。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原審中固自白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 來源為其前老闆「戴家盛」,然其復供稱「戴家盛」已於00 年間亡故(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5頁),顯無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 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卻仍漠視 法令規範,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嚴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參與公益,此 有被告所提之感謝狀、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5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種類非少、數量甚 多、持有長達13餘年;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 事運輸、土地買賣工作、經濟小康、尚有年邁父親、患有疾 病之母親、1名年幼子女及該子女之生母(見原審卷第229頁 、第239頁)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說明被告經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顯與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74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乙情 ,業如前述,是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共109顆,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失 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於警察搜索時主動開門,並帶警方至放置扣案 槍、彈之處,主動繳交予警方,又於警詢時即將扣案槍、彈 之來源如實供述,始終坦然面對錯誤、配合案件調查,並於 原審提供「戴家盛」過世前之住址供查詢,雖客觀上無法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定減刑要件,惟被 告既已明確交待槍枝之通路並提供資訊供原審調查,實有助 於達到有效查緝非法槍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云云。惟查 :被告固於原審提供「戴家盛」過世前之住址(見原審卷第 69至89頁、第93頁),然亦供稱「戴家盛」已於00年間亡故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5頁),顯無因而查獲、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可能,自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 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84顆,然扣案被告持有之子彈中,僅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183顆子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1 顆子彈則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15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56頁),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或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為違禁物,沒收。 二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為違禁物,沒收。 三 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 廠MINI UZI型,槍號為00000 ,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為違禁物,沒收。 四 子彈183顆 36顆: 1.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24顆,未試射之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 3.已試射用罄之12顆子彈,無庸宣告沒收。 4.未經試射之24顆子彈,為違禁物,均沒收。 37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24顆,另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頁) 3.已試射,無庸宣告沒收。 2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1顆,另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頁) 3.已試射,無庸宣告沒收。 23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15顆,另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字卷第156頁) 3.已試射,無庸宣告沒收。 75顆: 1.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傷力。 2.餘50顆,未試射之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5 頁) 3.已試射用罄之25顆子彈,無庸宣告沒收。 4.未經試射之50顆子彈,為違禁物,均沒收。 5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3顆,另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頁) 3.已試射,無庸宣告沒收。 5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餘3顆,另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頁) 3.已試射,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子彈2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餘1顆,另經試射,無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頁) 3.無庸宣告沒收。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5050號函(見原審卷第156頁) 3.無庸宣告沒收。 三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其中較長之彈匣不適用)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8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0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無庸宣告沒收。 四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其中較長之彈匣不適用)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5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2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無庸宣告沒收。 五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發現同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隨附之較長彈匣可供使用)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86.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6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無庸宣告沒收。 六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3g) 最大發射速度為7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2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6395號卷第180頁) 2.無庸宣告沒收。 七 電鑽組1組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八 藍色電鑽1把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九 砂輪機1檯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 車床套件1袋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一 車床組1組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二 黑色電鑽1把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三 SAMSUNG米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十四 SAMSUNG藍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