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109
年度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 進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節,經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雖坦承所有犯 行,但靜心想想,被告曾接到曾進忠的電話,但被告記得前 一天他麻煩被告幫他調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109年4月10 日17時17分),然後曾進忠於109年4月11日拿到安非他命, 也就是被告打電話給曾進忠,如附表編號2所述情形,但此 基本上雖符合邏輯,但被告是想還原事實真相,請再減輕其 刑。
㈡被告未供出上游前何來掌握確實事證,其中陳裕民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毒品買賣關係,監聽只是佐證,並非犯罪事實之證 據,懇請鈞院依毒品條例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否認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進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 偵字第3904號卷第45至52、327至33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2「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電子磅秤1台、SAM 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據此判
決,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 109年4月10日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實與其先前一致之自白及 證人曾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 卷第47、328頁)、上開補強證據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其上訴意旨所指,自難認為可採 。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毒品條例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業 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1.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幫曾進忠、王慶耀、林 瑋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亦數度供稱:「我幫人家買回來 ,從中賺一些自己施用」、「我幫他們拿,我賺一些吃的」 、「上游幫我分裝,給買家歸買家,會另外給我小包讓我吃 」、「他們都會請我一部分的安非他命,作為我幫他們買毒 品的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4、25、433 、488頁),因認被告顯係指其個人可於代購之過程中,從 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對其 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具有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原審因而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請求減刑云 云,自無可採。
2.被告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 、陳裕民,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掌握被告之毒 品上游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且陸續對賴居萬、黃文 忠、陳裕民聲請上線監聽獲准,嗣並陸續拘提黃文忠、賴居 萬並予以移送,雖其中賴居萬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之居 住所始順利查獲,然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 、陳裕民,並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住居所查緝賴居萬前,警方 即已掌握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具體事證,且已知悉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年籍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章穎承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49至253頁),且有職務報告及黃文忠、賴居萬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至237頁),足見 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前,警方 客觀上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7「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行為」欄所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6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進雄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 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 及證人曾進忠、王慶耀、林瑋璟於偵查中迭將「甲基安非他 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 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 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進忠(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 第45至52、327至330頁)、王慶耀(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 卷第99至102、351至354頁)、林瑋璟(109年度偵字第3904 號卷第73至79、321至323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 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 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向藥頭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轉賣,藥頭會免費提供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另 外我轉賣甲基安非他命,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約 可賺200元的價差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 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 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本 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6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
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 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 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 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幫曾進 忠、王慶耀、林瑋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亦數度供稱:「 我幫人家買回來,從中賺一些自己施用」、「我幫他們拿, 我賺一些吃的」、「上游幫我分裝,給買家歸買家,會另外 給我小包讓我吃」、「他們都會請我一部分的安非他命,作 為我幫他們買毒品的報酬」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 第14、25、433、488頁),此等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代 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亦對其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而被告於 審判中供承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 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 、陳裕民,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掌握被告之毒 品上游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且陸續對賴居萬、黃文 忠、陳裕民聲請上線監聽獲准,嗣並陸續拘提黃文忠、賴居 萬且予移送,雖其中賴居萬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之居住 所始順利查獲,然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 陳裕民,並帶同警方至賴居萬住居所查緝賴居萬前,警方即 已掌握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具體事證,且已知悉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年籍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章穎承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 9至253頁),且有職務報告及黃文忠、賴居萬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等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7至237頁),足見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前,警方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 上開說明,警方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㈥又按被告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尚微,獲利不高,所為並非大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 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 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協助警方 查緝上游賴居萬,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身體狀況有輕微中風 、家有80多歲老母(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7罪罪名相同,時間相 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 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供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7「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 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曾進忠 林進雄於109年4月10日17時17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2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57至58、171至173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進忠 林進雄於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1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58、171至173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進忠 林進雄於109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3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61至62、179至181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慶耀 林進雄於109年6月5日23時3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慶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方巷子,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慶耀,並向王慶耀收取5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107、179至181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瑋璟 林進雄於109年6月6日9時5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瑋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瑋璟,林瑋璟則於翌(7)日付清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85至88、179至181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瑋璟 林進雄於109年6月7日9時2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瑋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瑋璟,並向林瑋璟收取2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88至90、179至181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進忠 林進雄於109年6月13日16時57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曾進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林進雄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旁空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共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進忠,並向曾進忠收取3000元價金。 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63至64、179至181頁 林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