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00號
TPHM,110,上訴,250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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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育

住○○市區○○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與第四級毒品未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減刑事由,依 法先加遞減後,審酌被告自承是因為不想繼續使用咖啡包才 上網販售之犯罪動機,以上網刊登廣告訊息之販賣毒品手段 ,幸及時被員警查獲,沒有發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被告 先前並沒有因為犯罪被判刑之紀錄,目前正因另一件販賣毒 品案件被起訴而遭羈押中,其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主要從 事網拍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撫養,以及被告坦承主要犯 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7包連 同外包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伊販賣毒品之總克數甚少,僅預計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 警1人,屬從中賺取蠅頭小利,與大中盤毒梟有別,伊販賣 並未完成未使毒品流出,難認有造成社會危害,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法律情感,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三、然查:
  ㈠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 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 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 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上開所自承之學經歷情況 ,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其自身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而員警採集其尿液後之檢 驗結果,也是呈現施用二種以上毒品之陽性反應(見偵查 卷第17、43頁),以被告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 更可預見到其所販售之咖啡包,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參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而販賣,對此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亦有所容認,被告主觀上有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 前詞空言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 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而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自白,即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轉讓他人而 言。本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價 售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 ,按上說明,被告已自白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 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反同條例第4條 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被告就混 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不知情而未自白,但 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基本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 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就販賣毒 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 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有如前述 加重事由,但亦有偵審中自白、未遂等減刑事由,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法定最低刑度,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了一己私利 而以上網刊登廣告訊息之販賣毒品手段,對不特定之人傳 遞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相較,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刑 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遽指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OPPO手機1 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7包(驗餘總淨重84.83 公克)以及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 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 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社 群軟體「抖音」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謝維軒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即 喬裝買家與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相約見面, 雙方於109 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碰面,當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的價格, 交易外包裝為水手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7包,待甲○○將上開 咖啡包交付謝維軒後,謝維軒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甲○○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17包(毛重 共10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 約3.41公克)、甲○○使用之OPPO牌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現金2,000 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事實都坦白 承認,僅辯稱: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其所販賣 的咖啡包有兩種以上毒品混合,是經過檢驗才知道,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加重規定的適用等語。 ㈡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事實,除被告上開自白以外,尚有員 警謝維軒109 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迴龍派出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16989號鑑 定書等資料可以佐證(見偵卷第9 頁、第35至37頁、第47至 72頁、第121 至122 頁),已經可以明確認定。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的適用: 1.扣案咖啡包17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 分(驗前總淨重85.35 公克,取樣0.52公克鑑定用畢,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3.41公克,其 餘毒品純度未達1%,驗餘總淨重84.83 公克),有上開鑑 定書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所販賣的咖啡包確實含有三種毒 品成分。
2.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於責任原則,此一加重規



定的適用固然是以行為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有 故意為前提,惟刑法第13條說的很清楚,所謂故意,除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也包括預見事實之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
3.本件被告雖然辯稱其不知咖啡包裡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 ,但被告是向不詳毒品上游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轉 賣,他也知道這些毒品咖啡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 種類均不詳的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的毒品成分難以掌握 ,就算含有二種以上的毒品成分也不奇怪,被告基於此一 認知,也沒去查清楚咖啡包裡面到底有什麼樣的毒品,就 著手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顯然代表被告毫不在乎毒品咖 啡包裡面到底有幾種毒品,就算有二種以上的毒品被告也 無所謂,因此,被告主觀上是抱持著「就算裡面混有二種 以上毒品也沒關係」的心態,換言之,即使咖啡包裡面含 有二種以上毒品,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從而,被告對於 扣案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有不確定故意 而有上開加重規定的適用,可以認定無誤。
㈣營利意圖: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是在夜店附近向一個綽號 阿強的人以1 包350 元至400 元購買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 104 頁),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的員警是談妥以17包共8,00 0 元的價格進行交易,換算1 包的價格約470 元(計算式: 8000÷17=470.58,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足見被 告有意透過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方式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營利的意圖,也可以確認無誤。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 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毒品之前必然也會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的行為,但此一行為的不法程度較販賣低,又 是販賣之前必然的附隨行為,故只要針對販賣未遂行為處罰 即可,不需另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的行為論罪。 ㈡競合:
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混合毒品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混合毒 品的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其所販賣的咖啡包客觀上也 確實混合了三種不同的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3 項的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部分因為直接變更了被告所犯罪名 的法定刑,實質上是成立了另一新罪名,自有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而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刑之加重依據,但本院已經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2 頁),以利被告及辯護 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的起訴法條後予以適用。
㈣未遂減輕: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但因為對象是沒有購買毒品真意的員警,所 以買賣沒有完成,販賣行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本院考量 被告行為未發生毒品擴大流通毒害他人的實害結果,不法程 度較低,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偵審自白減輕: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加減順序: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量刑: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因素,認為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承是因 為不想繼續使用咖啡包才上網販售(見偵卷第15頁),足 見被告自己知道毒品咖啡包對身體健康有很大的壞處,不 想繼續使用,卻因為想要賺取現金轉而毒害他人,動機不 值贊同,而被告在犯罪時並沒有受有特別的刺激。 2.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上網刊登廣 告訊息的方式販賣毒品,造成不特定人甚至包括青少年, 都有可能因此向被告購買毒品遭受毒害,被告這樣的犯罪 手段極不可取。幸好及時被員警查獲,才沒有發生毒品流 通於外的結果。
3.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先前並沒 有因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但其目前正因另一件販賣毒品



案件被起訴而遭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素行尚可,而其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主要從事 網拍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被告撫養。
4.犯罪後的態度:被告坦承主要的犯罪事實,面對重刑仍然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態度尚屬良好。
三、沒收: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的 OPPO手機1 支為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的員警聯繫的工具,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咖啡包17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 級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85.35 公克,取樣0.52公克鑑定用 畢,驗餘總淨重84.83 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且為被 告違法販賣之客體,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的包裝袋因為難以與毒品完全分開,也沒 有分開的實益,應視同違禁物本身一併沒收。至於鑑定用盡 的部分因為已經不存在,就不需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現金2,000 元等物品,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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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