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駿弘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鍾駿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啊」、邱聖閔(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鍾駿弘、「啊啊」、邱聖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中一人於109年10月23日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秀慧,佯稱為林秀慧之子,表示因購買毒品糾紛遭黑道留置,再由另一名集團成員佯稱為毒販,要求林秀慧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毒品價款始釋放其子,致林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包裹,放置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小前草叢。鍾駿弘則依「啊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由○○市○○區搭乘計程車北上,並於10時15分許抵達○○國小附近,因身上現金不足支付車資,遂由該集團指示邱聖閔至該處替鍾駿弘代付。嗣鍾駿弘見林秀慧將上開裝有40萬現金之包裹放在○○國小附近之草叢後,即上前取走,再依「啊啊」之指示,搭計程車前往○○市○○路0段0號之○○國小附近,將贓款交予另一名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 證人林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於上訴人即被告鍾駿弘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至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證據僅供證明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監視器畫面蒐證影像在卷可參(偵 卷第29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由被告依「啊啊」之指示收取詐騙贓款,再送 交指定之人,被告並從中獲得報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依「啊啊」之指示收 取詐騙贓款,再將上開款項送交指定之人,其作用在於將贓 款透過被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所 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啊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方式及詐騙之過程,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尚鉅,所生損害非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 ,惟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收取詐欺款項,並送交指定之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件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執行 ,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迅速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將近1年,被告擔 任車手取款工作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 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緝、集團首腦逍遙法外,不 法所得難以追查,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 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 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 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尚可,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中聯繫車手之工作,並非前 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僅可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極小部分報酬,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原審法院科刑 暨嗣後刑之執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 故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㈡扣案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偵卷第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7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自承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利3,000元(偵卷第17、73頁,原審卷二第1 71頁、本院卷第73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 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