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洗錢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被訴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為原審為相同的一罪認定,是 檢察官雖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惟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 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應視為就此部分亦已上訴,亦即原審判 決之全部均已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思涵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黃思涵被訴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提 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係對於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其已明知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 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 孫清輝將金錢直接存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 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 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對被告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理由係以(一)洗錢罪 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以實行為前提。(二)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係為隱匿、掩飾更等犯罪所得。然原審判決 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相悖。(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其對於洗錢,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述裁定意旨,亦應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固然立法理由引用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 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洗錢類型,並特別舉例說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立法制定後,主 觀的立法意思只是解釋方法的一種,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時更 應客觀化法律意旨,甚至在憲法規範下應做合乎憲法意旨的 限縮或擴張解釋,以免法律違憲。蓋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態樣 及動機多端,有因求職、貸款,或是出借、出租,甚且販賣 帳戶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在行為人辯稱並非直接故意而明 知帳戶是要用予詐欺他人使用者,司法實務亦往往以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認定用以詐騙使用仍可能在行為人的預見範圍 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行為人的預見 範圍不能無邊無際,以正犯之後所為的所有犯行,來反推均 在提供帳戶者所能預見範圍,更非不確定故意的正確理解。 從而,即使是最明顯的不違背己意的販賣帳戶,仍應視行為 人是否主觀上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上述洗錢犯罪,亦即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遑論只是誤入求職、貸 款、出借或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的犯罪動機者,能否預見 其帳戶進而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相信此所 以上述立法理由亦僅明示「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未及其他提供帳戶的態樣之故。簡言之,提供帳戶的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總之 ,立法者或法律主管機關,不能不顧提供帳戶的動機、態樣 及主觀犯意的預見範圍,只想以抽象不明確的條文,即使立 法理由有具體說明,就試圖將所有提供帳戶行為均落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處罰之列,如此類型化不足的粗糙且 甚易入人於罪的條文,很難通過憲法的檢驗。
五、經查本件被告黃思涵固有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柚蓁」之人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動機是出租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且當 時詐騙集團之成員亦提出許多證據,使被告相信其所出租之 帳戶,係幫助證券公司的國外客戶投資股票之用,經核所辯 與原審、偵訊及警詢所辯相同,原審有鑑於被告雖矢口否認 有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 度、社會與生活經驗,認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等情,應具備 社會一般性之認識。且被告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其目的係 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當報酬,而認被告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幫助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惟被告對於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是能否據 以推論其主觀上就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 果,亦即對於所謂「洗錢」犯行及處罰能否有所認識,以被 告所自承的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非 屬犯罪集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該 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騙集團成員有 「利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 ,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遑論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係以「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為前提,而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始得認定有基於幫助 之犯意,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查被告提供帳戶 、密碼的動機是為了出租金融帳戶,幫助對方以供證券公司 的國外客戶投資股票之用,固然有所圖利,但並非提供他人 收購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能認知到可能構成幫助洗 錢罪的前提。又原審亦說明被告為單純提供帳戶、密碼等情 ,尚未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不符洗錢罪構成要件。從而, 被告所為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也無 證據足認有幫助預見,自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至多僅 能以被告所坦承部分,構成原審所認定的幫助詐欺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指摘被告所 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除已與起訴意旨所述應成立洗錢 罪正犯已有未合,且與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的動機與原因 不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主觀上有無認識,上訴 意旨即容有誤會。
六、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 何能夠預見其所為有洗錢犯行,及是否確有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以該洗錢罪或幫助洗 錢罪相繩,原判決既認此部分與所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思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 在臉書看到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因急需用錢,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柚蓁」之人聯繫,自稱 「陳柚蓁」之人表示租借1個金融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100元之報酬,黃思涵表示同意租借其所有帳戶後, 於次(11)日13時36分許,依自稱「陳柚蓁」之人指示,至 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圓鴻門市,透過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依對方 指示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黃思涵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使用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 ,打電話給孫清輝,佯稱係其友人「翁茂峰」,因手機故障 換新手機,要孫清輝加入其LINE好友,再於同日19時36分許 ,以LINE與孫清輝聯絡,向孫清輝謊稱其因公司需資金周轉 ,欲向孫清輝借15萬元,致孫清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12 萬元,孫清輝遂於次(14)日1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2萬 元存入對方指定之黃思涵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嗣孫清輝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黃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思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統一超商圓鴻門市 ,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給自稱「陳柚蓁」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以為對方 是單純租借帳戶,伊只是要賺錢,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別人 ,伊知道帳戶有問題後,就把帳戶停掉云云。
二、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18時59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 即證人孫清輝,佯稱係其友人「翁茂峰」,因手機故障換新 手機,要告訴人孫清輝加入其LINE好友,再於同日19時36分 許,以LINE與告訴人孫清輝聯絡,向告訴人孫清輝謊稱其因 公司需資金周轉,欲向告訴人孫清輝借15萬元,致告訴人孫 清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12萬元,告訴人孫清輝遂於次( 14)日1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 以臨櫃無褶存款之方式將12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孫清輝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 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 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 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為82年間出生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有超商、加 油站、飯店工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 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況且被告係出租 其所有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戶,每天即 可獲得1100元之報酬,此不勞而獲且不合常理之舉,一般具 有社會經驗之人一望即知係從事不法之行為,否則豈有如此 高報酬之賺錢方式。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柚蓁」之人 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被告向對方表示其先生 對於出借帳戶有些擔憂,然其卻很有興趣云云,可見被告之 先生亦認為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有問題,然被告為貪 圖不法利益,仍執意要出借其所有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於寄 出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前揭辯 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孫清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孫 清輝陷於錯誤而將12萬元存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 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本 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有 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 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提 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事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目前在飯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 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 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其已明知係為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 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要求告訴人孫清輝將金錢直接存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 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 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被害人孫清輝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 彰化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