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維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政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維(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闕秀芸、吳玲玲、任 重(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拘役5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至移 送併辦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證人吳玲玲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更正為「吳玲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 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同具有不確定故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 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失業,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為 求職謀生而積極找尋工作,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靜怡
—全台徵兼職」之人(下稱「靜怡」)聯繫,豈知竟誤信詐 騙集團之話術,以為該所謂「撲克之星」為合法立案公司; 被告雖曾質疑該公司之合法性,然因「靜怡」再三保證一切 合法,其自己亦提供帳戶與公司,未曾遭司法部門偵辦,並 提出「租賃合約書」,被告初始拒絕「靜怡」之邀約後,因 經濟窘迫,四處籌款,而斯時該詐騙集團LINE帳號仍持續張 貼動態,一再宣傳已有多人加入,名額有限,並出示公司為 合法投注公司之證明書(該動態文章已遭刪除而無法提出舉 證),營造此為合法工作之管道,並已有眾多人員加入,以 取信觀看動態文章之人,被告在需款孔急之心理壓力下,判 斷能力原不比常人而受從眾效應影響,復因「靜怡」之前再 三保證該公司係合法投注公司,致被告陷於錯誤,以為確實 與人頭帳戶無關,僅係短期租借並隨時可終止配合,始將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況連政府高層官員都 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遭騙,遑論一般智識遠低於政府官員 之民眾。原審未深究被告斯時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亦不敢 讓家人知悉,於此客觀狀況下,突見有一線生機,而聽信詐 騙集團之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自有受騙而交 付金融帳戶之可能。縱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 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負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因過失將 帳戶交付他人,從未否認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被告 對於自己一時失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深感懊悔,願意賠償 彌補被害人,並非如原審所謂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關於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情,當無不 知之理,且觀被告與「靜怡」間之LINE對話,足認被告對於 所謂「存摺租借」之工作是否合法、正當確已有所疑慮,並 心生懷疑;依被告自陳其未曾與「靜怡」見過面,亦不知悉 「靜怡」所稱公司營業處所等資訊,經詢問「靜怡」後,「 靜怡」不只無法提供自己交付帳戶與公司配合領用薪資之交 易明細,亦始終無法提供公司之確切地址,僅空言泛稱公司 在全臺灣都有據點云云,而使被告所提種種質疑,均無法獲 得適當之解答,被告即因此拒絕提供帳戶,惟之後被告忽然 態度轉變,反主動詢問「靜怡」是否還有名額,並積極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靜怡」,是被告對涉及不法存有高度 懷疑之情況下,未進一步查證或謹慎確認,自始即不知「靜 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靜怡」所稱其所屬事業內容 之真偽,與「靜怡」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謂被告 有何能確信詐欺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後,將無法控管帳戶之實 際使用方式,猶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綜合上情,被告 對於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可能持該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等情節,並非毫無認識及預見,甚至已查覺此或涉及詐騙, 惟貪圖出租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在需款孔急之下, 即甘冒風險,執意將該帳戶出租他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認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 原判決第3至7頁)。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靜怡」LINE對話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 第2667號卷第107至127頁),被告迭有質疑「何以證明你們 做這件事是合法的?」、「是否可以合理的懷疑,這是人頭 帳戶的意思?」、「而且也會怕被凍結戶頭等未知的風險」 、「因為我對這方面真的比較害怕」、「所以我可以說,法 律上來說,這算是灰色地帶吧?」、「擔心帳戶會有問題呀 」,且於「靜怡」回答後,被告仍表示「我能理解你說的, 但還是無法相信你說的」,而一度拒絕邀約,自已對於該所 謂「出租帳戶」工作之合法性及對方所言內容之真實性有所 疑慮,照理被告本當懸崖勒馬,不再與對方聯繫,另尋合法 之工作管道;詎被告竟在上開疑慮依然存在而無明顯改變之 情況下(被告雖稱該詐騙集團LINE帳號持續張貼其為合法投 注公司之證明書,惟亦稱相關動態文章已遭刪除,而無法提 出以實其說),忽然態度一轉,向「靜怡」表示願意配合, 衡情無非受高額報酬所引誘,縱使懷疑而預見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會被持以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甘冒風險、心存僥倖 ,基於容認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寄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上訴意旨固稱 其斯時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始聽信詐騙集團之詞,過失將 帳戶交付他人,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如前,並非僅 係「過失」交付帳戶,且「經濟拮据」非可作為犯罪之正當 理由,至多得作為量刑因素加以考量(見後述);又觀諸被 告所提「政府官員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遭騙」之案例內容, 係某官員遭「假檢警」所騙而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顯 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之情節有別,被告以此提
起上訴,顯屬引喻失義而難為憑。原審以被告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於法核無不合。
㈡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報酬,輕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 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案發時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並無實際獲利、告訴人3人損害金 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 審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固與告訴人闕秀芸、任重 分別以35,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見本院 卷附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及存款憑條),辯護人從而請 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縱將上開被告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之情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該刑度有過重之情事 。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另構成幫助洗錢罪: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 為斷。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 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 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其中詐欺集團借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
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 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 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洗錢」為 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 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 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 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行為人於提 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 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係與一般洗錢罪具 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 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 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有違。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客觀上固有將 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然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時,除得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另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此等提供行為,亦經原判決加 以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是原審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幫助洗錢罪論處,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主觀上對幫助洗錢部分 同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本 院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
參、關於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坦承本件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且與告 訴人闕秀芸、任重達成和解如前,惡性非深,復考量其家庭 經濟狀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於主文第2項對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 告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吳玲玲雖未能於本案刑事審判中達成和 解,惟該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政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商店藝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靜怡-全台徵兼職」(下稱「靜怡」)之身分不詳人指示變更密碼,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2之統一商店怡安門市給「林子翔」收受,致該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LINE向闕秀芸佯裝為其姪女,並佯稱需借款云云,闕秀芸 因此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其新 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 吳政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詐欺 吳玲玲、任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林家瑄(另案由法院審理中)申辦之臺灣土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其中2 萬元至上開吳政維之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維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兼職,輕易 相信「靜怡」說他們是一個投注站公司,因帳戶不足要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一個帳戶提供10天就可以有1 萬元獲利 ,我因為這個誘因就被騙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擔任 攝影師,有正當工作,無犯罪前科,因失業急需金錢養家, 經多次詢問、確認後,誤信撲克之星確為合法公司,而陷入 詐騙集團之陷阱。又被告一向為奉公守法之人,知悉金融帳 戶應妥善保管,絕非可預見將遭非法使用而放任該結果之發 生,自始至終並無容任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見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街00號之統一商店藝德門市,依「靜怡」指示更改密碼後, 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統一商店怡安門市 給「林子翔」收受,致該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 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15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80134177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統一超商函覆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 並有被告與「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2張在卷可 查;又告訴人闕秀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玲玲、任重亦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林家 瑄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吳玲玲、任重 所匯款項其中2 萬元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闕秀芸、吳玲玲、證人即告訴人任重女兒任憶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證人吳玲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任重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玉山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翻 拍照片15張(含證人闕秀芸匯款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 片5 張(含任重、「王輝堂」之通聯記錄、簡訊對話)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玉山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
㈡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觀 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 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 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 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 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 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
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 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 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觀被告與「靜怡」間之LINE對話 略以:「靜怡」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給撲克之星投注站,一 期10天可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最多能配合7 個帳戶,被 告:「瞭解了」、「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我就Pass了」, 「靜怡」再解釋此方式相當於公司向被告租用帳戶,以提供 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並稱公司是合法經營,希望能夠長期 配合,要被告放心,公司收到存摺、金融卡後,確認能夠正 常使用後,就會派人與其簽立合約,雙方都有保證,並詢問 被告有何擔憂之處,被告:「何以證明你們做這件事是合法 的?」,「靜怡」表示司法部門沒有明確禁止此事,公司才 會在網路上找願提供帳戶兼職的人,且稱若是違法早就被檢 警偵辦,全臺灣都有與公司配合的人,被告:「瞭解」、「 那我直接一點問,請原諒我的直白,是否可以合理的懷疑, 這是人頭帳戶的意思」,「靜怡」復表示這不是人頭帳戶, 否則不需費事發放薪水給被告,且配合3 天後即可歸還存摺 ,事後亦可由存摺看出僅供正常會員下注使用,被告:「嗯 嗯,只是要詢問清楚,畢竟會擔心」、「而且也會怕被凍結 戶頭」、「等未知的風險」,「靜怡」稱自己也有提供帳戶 給公司使用,被告:「不好意思,方便可以給我看一下你刷 本子的紀錄嗎?近期的,因為我對這方面真的比較害怕」、 「我想多瞭解一點」,「靜怡」則稱自己的帳戶與公司配合 都是領薪水袋,如介紹其他人與公司配合可再另外抽取佣金 ,被告:「所以我可以說,法律上來說,這算是灰色地帶吧 ?」、「你們公司有辦公室嗎?」,「靜怡」稱若與公司配 合,公司會寄合約書與其簽約,公司在全臺灣有很多據點, 哪個據點有缺,公司就安排將合約書寄到那個缺職地區,被 告:「目前現有的據點在哪?」、「請問有實體辦公室嗎? 」,「靜怡」並未正面回應被告,僅再次稱公司在全臺灣都 有據點,配合後公司會派人與被告簽合約,並詢問被告是否 確定有要配合提供帳戶,被告:「不用了喔」、「擔心帳戶 會有問題呀」,「靜怡」請被告完全可以放心帳戶的問題,
並請被告到時候可查看存摺之交易明細,是給會員正常投注 使用,被告:「我能理解你說的,但還是無法相信你說的」 等情,有被告與「靜怡」LINE對話擷取照片16張在卷足憑( 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107 至121 頁),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所謂「存摺租借」之工作是否合法、正當確已有所疑 慮,並心生懷疑;然依被告自陳其未曾與「靜怡」見過面, 亦不知悉「靜怡」所稱公司營業處所等資訊,經詢問「靜怡 」後,「靜怡」不只無法提供自己交付帳戶與公司配合領用 薪資之交易明細,亦始終無法提供公司之確切地址,僅空言 泛稱公司在全臺灣都有據點云云,而使被告上開所提出種種 質疑,均無法獲得適當之解答,被告即因此拒絕提供帳戶, 惟之後被告忽然態度轉變,反主動詢問「靜怡」是否還有名 額,並積極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靜怡」,此亦有 被告與「靜怡」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121 至127 頁),是被告已經「靜怡 」告知其提供帳戶係供他人投注使用,在形式上觀之已恐涉 及不法,被告本身亦對此高度存有懷疑之情況下,未進一步 查證或謹慎確認,自始即不知「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知「靜怡」所稱其所屬事業內容之真偽,與「靜怡」間全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詐欺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交付後,將無法控管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猶輕率交付 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是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取得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人,可能持該帳戶從事不法使用等情節,並非毫無 認識及預見,甚至已查覺此或涉及詐騙,惟貪圖出租帳戶後 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在需款孔急之下,即甘冒風險,執意 將該帳戶出租他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具有容認他人 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甚明。而嗣後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果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所為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依照指示更改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 連同該帳戶存摺提供給他人,使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 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與詐騙方式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㈢ 被告以一依照指示更改密碼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給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上開告訴人3 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6986號),雖未起訴 ,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 爰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報酬,輕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案發時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並無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 分)、告訴人3 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並無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為其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19頁反面),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 為幫助犯,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玲玲、任重所匯入林家瑄土地銀行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再
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 係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作為渠等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然被告提供他人帳戶時,並 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 法第2 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 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幫助洗錢罪論處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為由,而 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 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