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獻義
簡山琴
吳昀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獻義與簡山琴為夫妻,被告吳昀庭為 其等之女。被告吳獻義前出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編號1第五籠土地予告訴人林聖洋,被告吳獻義嗣要 求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搬離土地上作 物並繳清租金,被告吳獻義於108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農地,見告訴人仍在上 開承租之土地上澆水,復要求告訴人將作物搬離,雙方一言 不合遂起爭執,被告吳獻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山琴、吳昀庭見狀,遂共同與被告吳獻 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鈍傷、頸挫傷、擦傷、紅腫,右肩膀挫傷、左膝挫傷和紅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等3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 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 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 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罪
嫌,係以: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及吳昀庭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家美於偵查 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不 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吳獻義辯稱:「當天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遷,但告訴 人說我囉唆,我與告訴人口角時,被告簡山琴、吳昀庭都在 場,但告訴人女友蘇家美不在現場,現場很暗,蘇家美不可 能看得到現場,我沒有推、拉、打告訴人,洵無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簡山琴辯稱:「當天告訴人因為我打電話報警 而推我,但我跟告訴人沒有身體上接觸,蘇家美不在現場, 她說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洵無傷害犯行。」等語,被告 吳昀庭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喝叱我父母吳獻義、簡山琴 ,我認為告訴人會傷害他們,於是我擋在中間,告訴人因此 推擠我,也對我造成傷害,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也沒 打他,蘇家美當時不在現場,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吳獻義於上 開時、地,見我與被告簡山琴發生爭執,就直接過來踢我一 腳,拉我衣服、掐我脖子,被告簡山琴用指甲抓我脖子、手 ,被告吳昀庭則打我,拉我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16 、28至30頁;原審卷第93至108頁),且提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圖證明其因被告3人對其攻擊而受有 前開頭皮鈍傷、頸挫傷、擦傷、紅腫,右肩膀挫傷、左膝挫 傷和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人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8:06至急診 就診」,而被告3人係於108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即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足見告訴人並非於本案口角衝突後即刻 就醫,卻於於本案口角衝突後近1日,始前往就診,衡諸一 般人與他人衝突而受傷害,多立刻就醫,故該傷勢是否為被 告3人於上開時、地所致,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 出所警員陳勇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場後,被告 3人與告訴人還在吵架,我們把雙方隔開,當時沒有印象有 人提到身體不舒服的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等語(見偵卷第83至87頁),另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廖晏駿亦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我對於 雙方表示之衝突過程記不清楚,但我對於告訴人受傷一事沒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8至92頁)。衡諸證人陳勇成、 廖晏駿2人身為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親誼仇怨,諒無 偏坦一方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警察到場時,我有跟警察說我的衣服破掉,我好 像沒有跟警察提到身體哪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然如告訴人確遭被告3人以前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傷害, 告訴人對於被告3人如何以腳踢、拉扯、掐頸等方式既能加 以描述,其對於受傷部位、傷勢等情,理當知之甚詳,且依 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3人對其之傷害行為非輕,且於警方 到場時,被告3人與告訴人乃在爭吵,告訴人卻未向2名員警 提及其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指述 其遭被告3人毆打且受有前開傷勢乙節,確有可疑,難以遽 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蘇家美於偵查中先證稱:「我當時與 告訴人去上開地點澆花,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先後過來詢問 租約到期,何時要搬,後來雙方就有爭執,被告吳獻義過來 推了告訴人,告訴人怕我受傷,就叫我離遠一點,後來我看 到被告簡山琴、吳昀庭圍著告訴人,被告吳獻義一直拉扯告 訴人領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經詢問是否有看到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時,其卻改稱:「告訴人被圍著打,被 告3人打他1個。」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又於原審審 理時先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吳獻義拉扯告訴人,被告 簡山琴、吳昀庭在旁邊,被告簡山琴做什麼動作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嗣經詢及被告3人有 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改稱:「被告吳獻義、簡山琴有拉扯 告訴人衣服、打告訴人,被告吳昀庭我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115頁)。比對證人蘇家美之歷次證言,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3人究竟有無傷害告訴人,時而 稱只看到被告吳獻義拉扯告訴人,時而又稱被告3人打告訴 人,又改稱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傷害告訴人,不確定被告吳 昀庭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被告3人 亦質疑證人蘇家美於案發時所在,與雙方衝突現場有相當距 離,且當時溫室因告訴人拒繳租金而遭被告吳獻義斷電,現 場並無照明,益見證人蘇家美是否能看見告訴人遭被告3人 毆傷,確有疑問;復參以證人蘇家美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證詞有迴護告訴人之嫌,是其證言尚難遽採,而為對 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另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3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告訴 人當時雖曾一度質疑被告吳獻義推告訴人,惟既未聽聞雙方 有何明顯因肢體衝突所發出之聲音,亦未見告訴人曾表示遭
被告3人毆打或受有傷害之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65頁)。是依上開現場錄音所示,無從認定被 告3人當時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形,縱認被告吳獻義當 時曾出手推告訴人,然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於警方到場時, 均未提及受有傷害之反應,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並非 密接,是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吳獻義上開推擠行為而受有傷害 ,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蘇家美之證言,即遽認被告 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㈤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證明案 發現場有無監視器、衝突發生後至警方到場前所發生之事、 告訴人傷勢之成因、被告吳昀庭之傷害犯行及告訴人跌倒與 否及其原因、時間等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事項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3至108頁),且員警亦於 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敘明現場未有監視器等情,是前開事項 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所涉之上開傷害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吳獻義、簡 山琴、吳昀庭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及循 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洋於原 審證述(見109年度易字第1048號卷第94至106頁),與其在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大致相符,其證述內容 可信度極高。㈡比對證人蘇家美、林聖洋於原審之證詞,可 知被告吳獻義、簡山琴應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林聖洋之犯行, 證人蘇家美於原審雖有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林聖洋之證述內 容不一致,或與蘇家美自己於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不完全吻合 ,其可能由於案發當時混亂而急迫,以致證人蘇家美無法看 清真實狀況全貌,亦可能由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日 期較久,對於案發是時之記憶較模糊,但未違反經驗法則, 整體而言,證人蘇家美於原審之證述大部分與證人林聖洋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其證述內容有相當參考價值。㈢另告訴 人林聖洋請求上訴陳明:原審推認告訴人就否受有傷害存有 疑義,其認定與社會脫節,原審因證人陳勇成之證述,進而 認定告訴人未受有傷害,有事實認定有違常情及調查未盡之 違誤,原審就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之推論顯然斷章取義,有所 偏廢。故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之虞地,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及何以認定雖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3人曾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之間,確因承租土地事宜口角,衡諸2名 警員至現場時,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猶口角爭執中,倘若告 訴人係遭被告3人毆傷,豈會於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勇成、廖 晏駿至現場時,未曾向2名員警提及其受傷乙事?且被告於 案發翌日始就醫,顯與一般人受有傷害立即告訴在場處理之 員警並即刻就醫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 昀庭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 為被告吳獻義、簡山琴、吳昀庭3人所為,實屬可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 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