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99號
TPHM,110,上訴,199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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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為(原名邱子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方」之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因發現丙○○健保帳戶涉 及詐騙案件,須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旋將電話轉接予 另1名自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之成年人與丙○○通話,要 求丙○○交付金錢供監管。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在不 詳印章店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印 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3紙上偽造完成後, 乙○○則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取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等公文書3紙交予「張文方」,由「張文方」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前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予丙○○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陸續而將附 表所載之金額交予「張文方」【犯罪所得非在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丙○○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



得指紋,經鑑定結果認與乙○○之左拇、右食、左拇、左拇、 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25至328、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而該等 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見過「張文方」, 亦未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3紙予「張文方」,其於100年1月間開始到101年6月在桃園O O區OO路000號開設尚炫洗車廠(下稱尚炫洗車廠),我認識潘 玥靜,她經常會帶人來洗車,大約都是年輕人,會在休息室 討論詐騙集團的事,但我認為不關我的事,但我在清理他們 車內的東西時,也會觸碰到他們的東西,不確定是否是在為 客人洗車時,摸到客人的文件,方在其上留下指紋云云。經 查:
1、告訴人丙○○遭自稱「張文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 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施 用詐術,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收受「張文方」交付 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紙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金額予自稱「張文方 」之人,且員警於100年12月28日在前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即本案文件上採得之1-2、1-3、2-1、2-3、2-4指 紋(1-1、1-4、2-2、2-5、2-6、2-7指紋則因紋線模糊不清 、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經與被告因案於106年7月4日所採 集之指紋,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 ,認分別與被告之左拇、右食、左拇、左拇、右中指指紋相 符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至2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背 面至第26頁),復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1份、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6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9669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警



卷一第7至14頁背面),是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得以證明被 告確實為接觸本案文件之人,實無疑義,堪予認定。 2、本案被告既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文件上留下5枚 指印,堪認被告必然接觸各該文件,而各該文件其上機關名 稱固為「臺北地檢署」,惟所蓋之機關印章卻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客觀上可得輕易判別為偽造之公文書 ,實難想見持以施詐之人有將本案文件輕易公開、隨意散落 ,甚或任意放置以供無關人等得以目擊、得悉其糾舉不法以 事跡敗露之可能,本案文件上既獨留有被告清晰可資鑑別之 5枚指紋,應認被告確實為本案施詐之成員之一: ⑴本院依職權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6年9月5日以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201709040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 110年7月16日以院彥刑戌110上訴1999字第1109003118號函 詢偵辦單位,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之本案文件( 下稱本案文件)上所採集之指紋之具體位置為何?(本院卷一 第311頁),惟因年久資料難以搜尋未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於110年7月22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751 4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核先敘明。 ⑵本案文件其上機關名稱固為「臺北地檢署」,惟所蓋之機關 印章卻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一第9至11頁 ),任何接觸目擊之人得輕易判別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既 在本案文件上遺留其清晰可資鑑別之5枚指紋,可徵被告應 非隨意碰觸本案文件;另據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1 月1日之間,為警通知被告到庭應訊得知本案相關內容之時 間已遲至107年4月4日偵訊(107年偵緝字第439號第14頁)【 或為107年4月4日警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通緝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頁】,其後被告得於原 審108年9月3日訊問程序中陳明於100年間在桃園之尚炫洗車 廠內因友人潘玥靜之故而接觸本案文件等語(原審卷一第88 、89頁),足證被告並非無意識地接觸本案文件,始有可能 於相隔近8年之後,仍得就其接觸本案文件之原因具體指明 為友人潘玥靜之故。
 ⑶再查:
 ①被告指稱之「潘玥靜」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 確有其人,且潘玥靜於100年6、7月間確實因涉嫌與甲○○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犯詐欺取財、僭稱公務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楊台 強後,依證人楊台強之證詞,認潘玥靜未參與甲○○所屬詐騙 集團,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175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惟因潘玥 靜於107年6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49頁),故本案無法傳喚潘玥靜到庭證明,併 予敘明。
②縱潘玥靜於107年間業已死亡,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仍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推得潘 玥靜與甲○○集團成員丁○○之交誼匪淺;另細觀本案文件之最 大特徵為:其上機關名稱為「臺北地檢署」,所蓋之機關印 章卻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乙節(警詢卷一第9至 11頁),此部分明顯錯誤恰與甲○○、楊台強等人所屬詐騙集 團所犯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偽造文書等案(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 、楊台強等人所犯另案)中之編號21被害人沈國熾(含沈黃金 雀)等人受詐騙時所收受之公文書之矛盾錯誤相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下稱少連偵238卷 ,卷四第35、39、41、43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另 本案文件之「案號:一百年度金字第0000000」、「申請日 期」格式、「主旨之全部內容、偽造之「檢察官:曾益盛」 、「臺北地檢署 公鑑」之文、「日期之格式」及「相關單 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等特徵,亦與甲○○、丁○○等人所 犯另案中編號29被害人張潘月香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全然相 同(少連偵238卷四第116頁,本院卷二第341頁);且本案文 件中之「案號」、「申請日期」、「主旨」及文件右下方所 示「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文字亦與甲○○、楊台 強等人所犯另案編號32被害人黃宋秀梅受詐騙時所收受之公 文書有相同之文字(少連偵238卷四第163頁,本院卷二第343 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 字第238號卷審閱無訛。基此,可稽固無證據證明潘玥靜於1 00年6、7月間有參與甲○○所屬詐欺集團,然依被告上開自承 接觸本案文件之緣由加以推測,堪認被告所辯係經由潘玥靜 之故而接觸本案文件之辯詞,應非子虛,核有依憑。 ③上開潘玥靜不起訴處分案中之證人丁○○,經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1904號判決認定,證人丁○○擔任甲○○案中編號20被害人 劉郭秀娟、編號21被害人沈國熾、沈黃金雀受詐欺案中假冒 書記官之人,另為編號29被害人張潘月香、編號32被害人黃 宋秀梅受詐欺案中負責把風之人,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 904號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152、154、166、170頁),是 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接觸過偽造的公文書,但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文件,我認識 潘玥靜,但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不曾去過什麼洗車



廠,我於100年間是因為王富台的介紹去擔任甲○○集團的假 冒書記官,就是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收文件,並以 假冒的書記官身分跟被害人見面,交付文件並收取詐得之款 項,在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文件、交付文件及收取款項之人都 是同一個人,我拿到錢後就會把錢交給車手頭王富台,我們 都是2、3個人一組,有關於偽造公文書的方式有2種,文件 上的章是後面才蓋上去的,是由車手頭蓋上,車手頭會帶著 章與假冒書記官的人一起出門,我的車手頭王富台就會蓋公 印文,另一種就是把章蓋在白紙上,沿著章的邊線剪下來再 貼上去,至於文件的內容則都是制式的,會接觸偽造公文書 的人除了便利商店的店員,就是假冒書記官之人,再怎麼接 觸也只會有車手頭,不會有其他人,而且不會有人將偽造公 文書放在車上,讓他人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308至311頁), 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各節,可證持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為免事跡敗露,除同為集團成員外,核無任 意隨處放置偽造之公文書以供他人發覺之可能;衡諸被告於 案發後近8年後仍得指明係因潘玥靜而得接觸本案文件,足 稽被告絕非不經意地接觸本案文件,已如前述;另被告既非 告訴人收受地點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沿海四路與鳳華路 靠近棒球場旁等地便利商店之店員,且本案文件上既獨留有 被告清晰可資鑑別之5枚指紋,應認被告確實為對告訴人冒 充公務員,行使本案文件之偽造公文書及施用詐術之集團成 員之一,概無疑義,已堪是認。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係因清理詐欺集團成員車內文件,因而碰觸本案 文件云云。惟若僅因清洗車輛而碰觸車內文件,則一般人鮮 有仔細觀覽文件內容之可能,本案被告對於接觸本案文件之 緣由既得以清楚辯稱係因潘玥靜之故,且依璠玥靜之經歷可 知,潘玥靜確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可合理推論被告 必然知悉本案文件之內容,且就接觸之始末記憶清晰始有以 致之;倘否以洗車廠員工接觸客人之頻繁,車輛之眾多,於 時隔近8年之久,要對於經手之車輛有所記憶已是困難,遑 論經手之車輛物品文件,是依被告所辯各節觀之,堪認被告 所辯其僅係因清理洗車廠客人車內散落文件而接觸本案文件 云云,顯屬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2、本案文件固與甲○○詐欺集團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有高度雷同 ,惟根據卷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數份所示,甲○○集團成 員於100年7、8月份在押者為甲○○(100年8月11日羈押轉刑案 執行至今,本院卷二第171頁)、王宏裕(100年7月21日羈押 於100年12月23日轉執行,於102年1月9日出監,本院卷二第



173頁)、戊○○(100年8月11日羈押至101年4月21日停止羈押 釋放,本院卷二第176頁)、周傑偉(100年8月11日羈押至100 年12月9日停止羈押釋放,本院卷二第178頁)、唐偉峰(100 年8月11日羈押至100年11月28日停止羈押釋放,本院卷第18 2頁)、李汪泰(100年7月21日羈押至100年12月23日停止羈押 釋放,本院卷二第195頁)、黃家倫(100年7月21日羈押至100 年11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本院卷二第197頁)、高聖傑(100 年8月3日羈押至100年10月4日轉刑案執行至10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本院卷二第199頁)、李佑麟(100年8月3日羈押 至100年11月24日停止羈押釋放,本院卷二第201頁)、陳振 賢(100年8月3日羈押至100年11月30日停止羈押釋放,本院 卷二第204頁)、廖勇勝(100年8月3日羈押至100年11月25日 停止羈押釋放,本院卷二第208頁)、陳志遠(100年6月15日 羈押後轉執行至今,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申言之,以 甲○○為首之上開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於100年10月31日、11月1 日對本案告訴人丙○○施行詐術,此據本案文件上確實並無其 餘完整指紋而得鑑驗出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嫌疑人之指紋即明 ,併此敘明。
3、至甲○○所屬集團成員中之丁○○、王富台田漢宇陳家維吳振雄葉日鑨鍾政哲鄒坤龍張國強包紹辰、陸果 熠、楊唯宏、周華偉等人,固於100年10、11月間未遭羈押 ,亦有上開人等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223至224、221、220之1至220之2、209、219、217 、193、191、189、187、185、183、179頁),惟上開人等中 ,與被告所指潘玥靜關聯最深之丁○○於103年以降即陸續有 犯罪紀錄,有證人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227至234頁),其指紋已然建檔,而本案文件中查 無丁○○之指紋,亦無上開甲○○所屬集團成員任何指紋附著於 本案文件得以鑑別;再以被告與證人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各稱彼此互不相識乙節(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307頁), 是被告縱係因潘玥靜而得以接觸本案文件,核非其所辯僅係 清理客人車內文件所致,論述如前,又本案文件既係「張文 方」交予告訴人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重 要犯罪工具,自稱「張文方」及自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 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免犯罪遭人發現,自會妥 善保管,不容非屬共犯結構之人得以取得或碰觸,是被告若 非與自稱「張文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桃園 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 其無從接觸到前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遑論在其上 留下指紋,可見被告確與自稱「張文方」及自稱係桃園榮民



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手段 詐騙告訴人等情無訛。
4、又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固證稱:收錢的人比較瘦, 臉型很像,當時沒有這麼胖,而且當時那個人沒有戴眼鏡, 時間太久了等語(偵緝卷第25頁背面)。惟查,本案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11月1日,距離告訴人於上開偵查證述之時, 已相隔6年半之久,且持本案文件假冒書記官與告訴人接觸 之人,卷內確無證據必為被告本人,依證人丁○○上開證稱觀 之,可能接觸偽造公文書之人除假冒之書記官外,另有於本 案文件上添附公印文之車手頭等人;再佐以告訴人於上開偵 查中就於100年12月20日已交付本案文件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乙節,亦不復記憶,是縱告訴人無法 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假冒公務員之人,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且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所謂偽造之公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捏造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至於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本案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形式上均已表明為「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偽造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前揭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其上所蓋立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核與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 印文相符,屬公印文。至本案文書上固有「檢察官曾益盛」 等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核與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定義不符,此部分應非屬署押,即無偽造可言 。查:
1、本案據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足稽詐欺集團成員為求以假 亂真,取信於被害人,會由車手頭於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前 ,持偽造之公印章蓋印於內容制式之文書上,抑或持公印章 蓋印在白紙上,沿邊緣剪下以張貼在文書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310頁),佐以本案發生於00年前之100年10、11月間,以 當時之彩色列印技術未若現今發達,欲取信於被害人不致輕 易遭人識破,證人丁○○所證述於100年間係持偽造之公印蓋 印方式,無違當時之時空背景,自可據以推論本案犯罪手法 而不悖常情;再參諸本案3張文件(警卷一第9至11頁)上所蓋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位置均不相同, 印文濃淡深淺互異,堪認應係經人持公印蓋印所致,核與證 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文方」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 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為間接正犯。
2、又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方」之成年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嗣後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方」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方」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正犯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六)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諭知: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漏未論述偽造公印之間接正犯關係,亦未敘明偽造公印、 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間之吸收關係;另就偽造之公印未 予宣告沒收,稍有未洽;㈡原判決漏未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為新舊法之比較,恐有疏漏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一一詳述如 前,不另論述,惟原審既有上揭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其恣 意詐欺行為將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方」之成年男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係桃園榮民總醫院「護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 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且對於公權力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信賴感,竟以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非法方式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司法權行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手段、惡性及造 成損害甚鉅,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不佳,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須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及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經查: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本案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難認 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以及扣 案附表編號1至3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公印章,其所侵害者 為社會國家法益,旨在保護公務行使之公共信用,是就未扣 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為沒收之宣告 ,固可扼阻該印章就公務行使公共信用之侵害,然沒收的目 的是要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是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自稱「張文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普通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近地皇宮處 68萬元。 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同上。 55萬元。 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3 100年11月1日下午3時至4時間之某時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與鳳華路近棒球場處 68萬元。 日期為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警卷第1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邱子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14頁第27行法官「鄭昱仁」應更正為「張江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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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