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鋒璋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鋒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鋒璋確有於案發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與龍 園八路口,衝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下 稱聖亭派出所)警員鄧芄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並致上開警車右前方保險桿板金刮傷、凹陷損壞 等情,業據證人雷紫涵於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雷紫涵 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上開證述係 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前 揭證述應屬信實。再者,依卷附警用巡邏車受損之位置係在 前保險桿右側近右前輪處,而非在前保險桿右前端轉角處( 見103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倘本 件係巡邏車衝撞被告所騎機車,依當時兩車係屬前後平行行 駛,巡邏車所受之損壞理應係在前保險桿右前端轉角處,而 非如本件巡邏車之車損情形。而造成本件巡邏車在前保險桿 右側近右前輪處所受之損壞原因,又與前揭證人雷紫涵證稱 :因為看到被告往左邊衝,所以鄧警員馬上轉方向盤往左邊 要避開等語之衝撞方式相符,亦徵證人雷紫涵前揭論述非虛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衝撞巡邏車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妨 害公務之故意為之,始克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
之強制處分,並未故意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 即與上揭妨害公務罪章各罪之要件難謂相合。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故意衝撞警車之行為,辯稱:當日警察攔檢時,我騎 乘機車逃逸,逃到遭逮捕地點,不慎擦撞警車發生車禍,倒 地後即高舉雙手就擒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梅龍路口時,未依聖亭派出所警 員鄧芄敦、雷紫涵指示停車受檢,嗣經鄧芄敦、雷紫涵追緝 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與龍園八路口處欲攔阻被告時,被 告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警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擦撞,致上開警車右前方保險桿板金刮傷、凹陷損壞, 被告則人車倒地而當場遭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鄧芄敦、雷紫涵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車損照片1份可憑。證人即警車駕 駛人鄧芄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從聖亭路加油站出來之後 ,進入聖亭路、梅龍路口準備停等紅燈,被告的車突然從我 們後面出來闖紅燈進入梅龍路,所以我們才一路尾隨他,我 們鳴警示燈、鳴警示器,而且用擴音器叫被告停車,沿途應 該有接近2公里左右,他就是不願意停,在我們把他逮捕的 地方,我們是因為看見被告車速已經緩下來,有可能要接受 我們盤撿,所以我們靠近他,靠近他之後感覺是他突然要迴 轉,所以就碰到我們的車,才跌倒。我們的車是在被告的左 後方,就是左側,那時被告的速度已經很慢了,所以我們就 靠過去了;靠過去被告就是往左側偏,而且我們速度都不是 很快,如果說我是故意要去碰被告的話,前面這麼長的路我 早就可以去把被告攔截下來了,而且我怕撞倒被告,我還有 把我的車頭回正,因為怕嚴重撞擊;我認為被告是要逃逸等 語,證人雷子涵於原審時證稱:因被告有違規之事實,所以 一路駕車尾隨,準備攔停被告,鄧警員也一直維持行車安全 距離,到了龍園路,因為路變寬,我們才到被告左邊伺機攔 停,但被告急煞後猛衝過來,鄧警員有趕快往左偏,但被告 還是撞上來等語。依兩位證人證述可知,駕駛警車之鄧芄敦 朝被告之機車左側靠過去時,因被告機車左偏,警車駕駛有 回正車頭之駕駛舉動,可見當時兩車之車行軌跡未必均筆直 前行,原本被告之機車在前,警車在後,至逮捕地點時,警 車追上前並朝被告之機車靠過去,被告向左方偏駛,警車駕 駛鄧芄敦方回正車頭,但併行之兩車已因無法即時保持安全 間隔而發生擦撞甚明,難認係被告單方面之駕駛舉動肇致本 件車禍,被告是否故意衝撞警車,並非無疑。況且以機車撞 擊汽車,結果往往使機車駕駛人失去平衡,反不利脫逃,證
人雷子涵所述被告藉此製造混亂,應屬證人之臆測,尚難憑 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卷附警用巡邏車受損之位置係 在前保險桿右側近右前輪處,而非在前保險桿右前端轉角處 ,認為係被告故意衝撞警車云云,但此係立足於警車筆直前 行、被告之機車左偏之假設所為推論,已與證人鄧芄敦證述 其有回正車頭之駕駛舉動不合。本案無行車紀錄器以還原當 時兩車之車行軌跡、車速、擦撞時之角度及前後相對位置、 過程,且依被告及前揭證人所述,未能排除兩車均未保持併 行間隔下造成擦撞之可能,不論車損位置是否剛好在保險桿 右前端轉角處,被告既非以顯不合理之駕駛行為衝撞警車, 則其是否故意為之,即非無疑。何況被告倒地後,並無其他 積極攻擊警察之舉動,而係仰躺在地高舉雙手遭警逮捕,亦 有現場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亦徵被 告雖出於脫免警員之追捕而騎機車逃逸,但無法徒憑二車追 逐過程中發生擦撞一事,逕認被告故意為妨害公務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尚難 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鋒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鋒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郭鋒璋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梅龍路口時,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鄧芄敦、雷紫涵執行巡 邏職務,見郭鋒璋行車搖晃,即開啟警用巡邏車指示燈示意 其停車受檢,詎郭鋒璋明知鄧芄敦、雷紫涵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不予理會並加速駕車逃逸,嗣經鄧芄敦、雷 紫涵追緝至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與龍園八路口處欲攔阻郭 鋒璋時,郭鋒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開警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上開警車),致上開警車右前方保 險桿板金刮傷、凹陷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 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妨害公務 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 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 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 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 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 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 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次按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 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 ,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 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 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鋒璋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其未予理會員警攔檢而騎車逃逸,而其之機車有與警 車碰撞之事實、證人即鄧芄敦、雷紫涵警員之證詞、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機車及警 車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郭鋒璋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要停車受檢了,伊沒 有要迴轉去衝撞警車,警車剛好擦撞到伊,伊才倒在地上, 伊沒有要迴轉也沒有要逃,伊已經緩下車速要靠右邊臨停了 ,伊是被警車衝撞倒在地上,伊沒有要去衝撞警車的意思等 語。
四、經查:
㈠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12月30日庭訊時當庭勘驗警方蒐證 光碟片第一個檔案即108 年5 月28日警方密錄器光碟片,勘 驗結果為「警方配戴密錄器坐在警車內,後來警察打開後座 車門從警車後座(後經證人鄧芄敦、證人雷紫涵證述,佩戴 密錄器者係證人雷紫涵,其從副駕駛座下車)下車,下車以 後拍到的畫面就已經直接看到被告仰躺在馬路邊的草地上, 雙手往上舉,警察是要下車逮捕被告畫面,被告和警察之間 的對話聽不清楚,只有聽清楚『米酒』2 字。畫面中並無被告 騎機車衝撞警車的部分。」,本院受命法官又再當庭勘驗警 方蒐證光碟片最後一個檔案即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為「被 告先自外側車道違規超越在內側車道之警車,在路口左轉, 左轉的時候是闖紅燈,警車也跟在後面左轉。」有本院上開 期日庭訊筆錄可稽,另依附於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卷內之上開二檔案之畫面列印,均並無被告騎乘機車衝撞警 車之畫面。
㈡證人雷紫涵於本院109 年12月30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 警車從聖亭路的加油站出來,為何會鎖定被告所駕的這一部 機車,要請被告停車受檢,是有什麼跡象?)因為被告好像 是先從警車後面就有違規事實,然後鄧警員有先看到,所以 坐在副駕駛座的我就先亮警示燈,然後等到被告違規左轉, 我們就先尾隨,然後等到被告真的違規左轉的時候我們就開 始尾隨待機,準備攔停被告。」、「(法官問:後來在龍園 一路、龍園八路口,就是逮捕被告的地方,到了那邊被告為 何會被警車追及並且被警方逮捕,被告本來是跑給警察追, 因為我們剛剛看到妳一下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躺在路邊草皮 上,等於是要束手就縛那個狀態,為何會變成那樣?)首先 警方並沒有撞擊被告機車,是因為沿路我們一直都在尾隨待 機、伺機攔停,但是被告一直在我們的前方,而且不斷的急 煞,然後搖擺不定,所以我們不敢強制攔停,當時我們就已 經有通報攔截圍捕,並且有開啟警鳴器跟警示燈,然後我有 不斷的喊,因為我是坐副駕駛座,所以我不斷的喊他,指示 被告停車受檢,但是被告不予理會,就是我們都一直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但是因為沿路自梅龍路與聖亭路口到龍園一路 這一段,路都非常窄,而且很多都是單向道,所以我們一直 尾隨在被告的後方,不敢往前,到了龍園路的時候因為路變 寬了,而且該處是工廠區,所以路變寬我們才到被告左邊, 並且我有搖下車窗,然後我有用警棍指揮被告,請被告停下 來,但被告也是不予理會。」、「(法官問:就是妳用警棍 比畫要被告停車?)對,要被告停下來,但是被告不予以理 會,我們是到路夠寬的時候,並且現場不會危害到其他人、 車,我們才到被告旁邊,到被告旁邊之後我們一樣伺機攔停 ,但是被告就急煞然後猛衝過來,因為我在副駕駛座,所以 我很明顯的知道,因為當時鄧警員是在駕駛座,所以鄧警員 的視線其實沒有比我清楚,鄧警員也一直維持著行車安全距 離,怕碰撞到被告,所以在被告衝過來的時候,鄧警員有趕 快往左邊偏,這個我記得非常清楚,但是被告還是撞上來。 」、「(法官問:被告機車撞上警車的右前方保險桿的部分 ,據妳所見,被告當時是要繼續逃逸還是要蓄意衝撞警車, 還是不顧警車在旁邊,要藉著這樣子的方式要繼續逃,還是 被告是要停車受檢,被告的意圖為何?)被告絕對不可能是 要停車受檢,我認為被告是意圖急煞之後往這邊猛衝,要製 造混亂離開,被告確實有衝撞意圖,因為如果今天我們車速 夠快,我們看到被告撞過來的話,我們往左邊閃,那可能連 我們都翻車了。」、「(法官問:在逮捕被告的地點,就是 龍園一路、龍園八路那邊,被告的車速是如何?)車速我不 確定,但是我能夠唯一確定的確實就是被告急煞後猛衝。」 、「(被告問:當時我是已經要停車、要受檢了,我沒有要 迴轉去衝撞還是什麼意思,就是你們的警車剛好擦撞到我, 我才倒在地上,我沒有要迴轉也沒有要逃,我已經緩下速度 來了,當時我已經把車速緩下來了,你們影片上應該有看到 我已經緩下車速,我已經要靠右邊臨停了,我是被你們的車 衝撞到倒在地上,我沒有要去衝撞你們警車的意思。我的速 度已經是緩慢下來要停車受檢,沒有要衝撞警車的意思,關 於這一點妳的回答為何?)我並沒有認為被告要停車。在最 後的時候被告確實有往內切,所以被告並沒有要停車,被告 如果停車的話他應該是要靠右邊停,但是被告並沒有,因為 我在副駕駛座看的一清二楚,被告確實是往左邊衝,如果被 告要停車的話,那被告應該是要靠右邊的路邊停,但是被告 並沒有。我還記得當時鄧警員有把警車稍微往左側閃,因為 看到被告往左邊衝,所以鄧警員馬上轉方向盤往左邊要避開 。」等語,然如上述,無論路口監視器或證人雷紫涵所佩載 之密錄器均無從補強證明證人雷紫涵上開所不斷強調之被告
於案發地點往在其左側之警車衝撞之行為事實,是其證詞與 被告上開辯詞乃各執兩端,以何者為是,尚非無疑,反而, 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警車右前方後,其人車倒於路邊草皮,依 其警詢供詞,其傷勢輕微,然其並無立刻起身拔腿逃逸,反 而仰躺於路邊草皮並雙手上舉,是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已放 緩車速準備受檢乙節,非全無可採。
㈢證人鄧芄敦於本院上開期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職務報 告裡寫說警車尾隨被告所騎之機車,而且也有警示燈鳴笛, 用擴音器來喊車號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還是一路左右搖 擺,騎在道路中線,拒絕停車受檢,不顧其餘用路人的安全 ,逃逸到龍園一路和龍園八路口的時候,為了要逃逸而駕車 衝撞警車,這個部分詳細情形為何?)我從我們為什麼要去 追他開始講,當時我們從聖亭路加油站出來之後,進入聖亭 路、梅龍路口準備停等紅燈,所以我們車速是很慢的,被告 的車突然從我們後面出來,就是突然在我們後面,感覺是有 緊急煞車,然後突然闖紅燈就離開了,闖紅燈離開進入梅龍 路,所以我們才尾隨他,一路尾隨,中間被告就是不願意停 ,我們鳴警示燈、鳴警示器,而且用擴音器叫被告停車,他 都不願意停,沿途應該有接近2 公里左右,他就是不願意停 ,在我們把他逮捕的地方,我們是因為看見被告車速已經緩 下來,有可能要接受我們盤撿,所以我們靠近他,靠近他之 後感覺是他突然要迴轉,所以就碰到我們的車,才跌倒。」 、「(法官問:被告要迴轉的時候碰到你們,所以你們的車 是在被告的左後方嗎?)感覺被告是要迴轉,反正被告就是 突然靠過來。我們的車是在被告的左後方,就是左側,那時 被告的速度已經很慢了,所以我們就靠過去了。」、「(法 官問:被告的意圖可以判斷出來是要迴轉、要繼續逃逸,還 是要使用暴力來毀損警車?)我認為被告是要逃逸,因為我 們逮捕被告的時候,從我們後方即沿路來的路上有一個應該 是他公司的同事,就從那附近接近100 公尺地方過來,所以 我們逮捕被告的地方應該就在被告的工廠或工地附近,我是 不認為他是有意識要用車子故意來撞我們,認為他應該是要 逃逸。」、「(法官問:方才我們看到雷警員密錄器的畫面 ,一下車就看到被告躺在路邊的草皮上,為何還沒有叫被告 趴下或是什麼,被告就主動躺在草地上?)警車和被告機車 碰到之後,被告就躺在路邊的草皮上了,但是機車有沒有倒 地這部分我就記不清楚,被告人是倒在路邊的草皮,草皮稍 微有一點斜坡,我們也怕被告爬起來跑走,所以我就持槍警 戒。」、「(被告問:我當時是慢下來,我是已經要接受盤 查了,然後是你們把我輕撞把我撞倒我才倒在地上,我沒有
去衝撞你們的警車,我也沒有要迴轉,因為我已經慢下來了 ,從密錄器也看到我已經慢下來,我也沒有要迴轉的意思, 我就是要直接接受盤查,可是我就被你們撞倒了,所以才倒 在右邊的草皮上面,我根本就沒有辦法迴轉,完全沒有要迴 轉的意思,我車子也是往右邊傾倒的,如果要迴轉的話應該 會往正前方傾倒,我車子是往右邊傾倒的,就是完全從右邊 被撞倒的。是我講的對還是你講的對?)因為我當時是駕駛 ,看到被告車速已經很慢了,我們就靠過去,靠過去被告就 是往左側偏,而且我們速度都不是很快,如果說我是故意要 去碰被告的話,前面這麼長的路我早就可以去把被告攔截下 來了,而且我怕撞倒被告,我還有把我的車頭回正,因為怕 嚴重撞擊。」等語。依證人鄧芄敦上開證詞,其雖「感覺」 案發時被告突然要迴轉,才會碰撞警車,然其亦判斷被告應 是單純要逃逸,且並非故意以其機車來撞警車,又證人鄧芄 敦於案發時固係警車駕駛,而證人雷紫涵則坐於副駕駛座, 然警車亦係自小客車,體積未如大客車或大貨車之龐大,在 駕駛座上之證人鄧芄敦難謂其視線未如證人雷紫涵之準確, 更況證人鄧芄敦係警車駕駛,其全程尾隨跟躡被告所騎機車 ,亦未能僅以其之座位在證人雷紫涵左側,而被告所騎機車 與警車發生撞擊時,被告所騎機車在警車右前方,遽謂證人 鄧芄敦之所見未如證人雷紫涵之準確。復依證人鄧芄敦之證 詞,案發時被告所騎機車速度已經很慢,實難謂被告係如證 人雷紫涵之所言即蓄意放慢車速再向警車猛衝,製造混亂以 逃離現場,而案發後,被告人車倒於路邊草皮後,其並無立 刻起身拔腿逃逸,反而仰躺於路邊草皮並雙手上舉,尤見並 無被告欲以上開衝撞警車之方式,製造混亂以逃離現場之企 圖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僅可認被告係單純脫免員警對其所為之盤檢,於 騎車逃逸過程中,不慎與追躡之警車撞及,未能證明其係以 積極攻擊警車之方式,以達脫免員警之盤檢,即並無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有施強暴之行為,除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外, 並因無證據證明其蓄意衝撞警車,自無從該當故意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即警車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於警方執行公務時,施加強 暴因而損壞警車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