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61號
TPHM,110,上訴,186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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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棨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子棨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折算1日, 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槍、彈,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係因受他人恐嚇,為 求防身,且被告於本案期間遭逢家人過世,精神陷於低潮, 造成精神官能症,又要照顧術後母親,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向友 人借得槍彈之動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相當 之危險性,然被告所持有槍、彈種類均單一,數量非多,持 有時間較短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 面對員警盤查時有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 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



、行為時年約24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因創傷壓 力至精神科就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資力及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衡 酌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及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酌定低 度之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棨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魏子棨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



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數量及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所載),而非法持有。
二、嗣魏子棨李佳憲等4 名友人(全部在場共5 人)於翌(4 )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000-0000 號(下稱A 車)、000 -0000號(下稱B 車)2 輛自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蘆洲區三 民路與長榮路口,而遇警方盤查,魏子棨隨將身上所持上開 槍彈藏於A 車之車底下,經警於盤查過程中意外發現藏於車 底下之槍、彈,魏子棨則在警方發覺其為槍彈之持有人前, 主動承認而自首。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魏子棨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槍 、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3、102、103、123頁、 本院卷第137、16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在場人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7-22 、105、 106 頁、第122 頁背面)、證人蕭恩碩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 告持有上開槍彈之過程(偵卷第30、31頁)。 ㈡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在A 車底下,發現如附表所示槍彈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扣案 物、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宋佑 駿警員109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手繪示意現場圖各1 份可 證(偵卷第58-68 、129 、130 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2-36 頁)。 ㈢扣案之槍枝經採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741 1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9 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之槍彈經鑑定有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 、2「 鑑定結果及依據」欄所示之鑑定文書可資佐證(卷證頁數詳 如附表所載)。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 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 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 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共5 顆,因屬同一種類,故持有子彈僅論一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有自首減輕規定適用:
⒈本件員警於A 車底下發現本案槍彈時,在場連同被告在內, 共有李佳憲蕭恩碩辜渙筌李墉傑5 人在內,有前述員 警109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1 份可證,可認員警當下對於車 底下扣案之槍彈為在場5 人之中何人持有,雖可疑被告與之 有關,然依在場人數平均概算下,員警對於連同被告在內每 一位在場人是否為槍彈之持有人,各僅有平均20%的心證, 此關聯性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 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相當理由程度,可認員警對 於所發覺之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而被告在員警尚無明確證據,足以構建被告與扣案槍彈間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下,即於現場主動承認為槍彈之持有 人,自屬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為自首 ,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又系 爭槍彈為員警所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故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特別自首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㈡本案並未查獲槍彈來源,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雖主張:本件槍彈為其向 李佳憲所借得等語。然查,系爭槍彈上經警方採證,僅發現 被告之DNA ,並無李佳憲之生物跡證,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鑑驗書可佐,且經檢察官對此槍彈來 源詳加偵查後,認李佳憲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 第13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曾對被告所供出之槍枝來源李佳憲啟 動調查,但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來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 向友人借得槍彈之動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



相當之危險性,然被告所持有槍、彈種類均單一,數量非多 ,持有時間較短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另考量被告 犯後面對員警盤查時有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 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 、行為時年約24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因創傷壓 力至精神科就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資力及生 活狀況(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斟 酌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及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酌定低 度刑之標準,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編 號3 試射所餘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2 之子彈2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 構與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及依據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具有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50007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16 頁)。 2 口徑9 × 19mm之制式子彈2 顆(經試射2 顆完畢)。 ⒈採樣2 顆試射完畢,認均具殺傷力。 ⒉前揭鑑定書。 3 口徑9 × 19mm之制式子彈3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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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