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56號
TPHM,110,上訴,1856,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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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谷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谷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檢察官認原羈押原因仍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業經二審 判決,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客觀上已無串證可能,被告 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超過7個月,而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但考量羈押日數可折抵刑期及有期徒刑服刑超過二 分之一可聲請假釋等因素,被告將來應執行之刑期已非長, 應無逃亡之動機,請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受 上開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蓋然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㈣考量本案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持刀及徒手 朝被害人攻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達16處之刀傷及其他 瘀傷等情節,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羈押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暨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自110年8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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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