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52號
TPHM,110,上訴,185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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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麟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麟郭○良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離婚),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麟明 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郭○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郭○良為騷擾行為,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傷害 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09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因洗衣糾紛,而持垃圾桶郭○良頭 部,造成郭○良頭部腫脹,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
二、案經郭○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所 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家庭暴 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既已知悉原審109 年度家 護字第30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於109 年7 月5 日10時許,在告訴人郭○良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沒收說明: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垃圾桶,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 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告訴 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麟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09年12月14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第1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啓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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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