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靜達、王俊傑(業經判決確定)、孫紋龍(業經判決確定)及 康維庭(被訴恐嚇取財等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時,與同在上址店內消費之 陳進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靜達竟與王俊傑、孫紋龍及康 維庭(下稱林靜達等4 人),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俊 傑先將陳進旺拖出上址店外,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 再由林靜達、王俊傑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進旺, 林靜達等4 人復將陳進旺帶回上址店內,於同日下午4 時14 分許,由孫紋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林靜達、王俊傑以徒手 揮拳及腳踹之方式、康維庭以腳踹之方式接續毆打陳進旺, 致陳進旺因而受有右眼框內側骨骨折、頭、背、四肢挫、擦 傷、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陳進旺遭林靜達等4 人毆打後,為解決與林靜達等4 人之糾 紛,乃代林靜達等4 人清償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店內消費之 費用。詎林靜達等4 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陳進旺需再請林靜達 等4 人喝酒,並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林靜達先向陳 進旺恫稱:「不准離開,不跟著走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王俊傑續向陳進旺恫稱:「不要亂說話」等語,復由林靜達 、王俊傑喝令陳進旺而偕同陳進旺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以上開加害陳進旺 家屬生命、身體及加害陳進旺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陳進旺 ,致陳進旺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上 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以陳進旺自己之永豐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全數交付予林 靜達。
三、林靜達等4 人取得上開陳進旺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恫嚇陳進旺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等4 人喝酒, 否則要對陳進旺家人不利,並強押陳進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 桃園市○○區○○街0 號之叁號KTV ,以此等非法之方式剝奪陳 進旺之行動自由。嗣王俊傑先行離開後,林靜達、孫紋龍、 康維庭復共同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 恫嚇陳進旺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 ,否則要對陳進旺家人不利,並強押陳進旺至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再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強押陳進 旺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林靜 達復在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徒手毆打陳進旺,迫使陳進 旺繼續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以此等非法之方 式繼續剝奪陳進旺之行動自由。嗣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3 時許,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在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 因細故發生爭執,陳進旺始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因而違警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進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 據,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或爭執,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未經檢察官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爭執,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 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靜達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共同傷害 告訴人陳進旺,且有和王俊傑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全家便 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2 萬元,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 元,後與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及告訴人至上址之叁號KT V ,又與孫紋龍、康維庭及告訴人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且於上址之小海 豚視聽歌唱城有再度傷害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 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說要 請我們喝酒,也是告訴人一直說他不舒服要我與王俊傑陪同 前往提領2 萬元云云。本院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見 原審訴字卷第487 、489 頁),與同案共犯孫紋龍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 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下稱 偵卷】第18頁反面、第98頁反面;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21 46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122 頁;原審訴字卷第148 、490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靜達等4 人共同傷害乙節(見偵卷 第28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12 、220 、469 至47 0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康維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靜達及同案被告王俊傑、孫紋 龍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第9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9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3 日之診 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38至39頁)可茲佐憑。又本件案發時上址榕樹下 KTV 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於107 年10 月2日下午1 時59分許,被告林靜達等4 人及告訴人均 已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而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被告王 俊傑有將告訴人拖出上址榕樹下KTV 店外,於同日下午4 時 14分許,告訴人先遭被告孫紋龍以右手揮拳毆打1 下,被告 林靜達先後以右腳踹、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相符,也 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勘驗照片18張附卷可證(見原審 訴字卷第135 至141 、153 至161 頁),足認被告林靜達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13 至 216 、220 至224 、469 頁),亦核與被告林靜達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有和王俊傑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 店桃園朝陽店提領2 萬元,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4 頁、第106 頁反面);王俊傑於偵訊時供承 :有向告訴人恫稱:「不要亂說話」,並和被告林靜達與告 訴人一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2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0頁正面)。又案發時上址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為:於107 年10月2日下午6 時1 分許,被告林靜達有以 左手拉著告訴人之右手而在告訴人左側,被告王俊傑則在告 訴人右側,三人一同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 且可見告訴人右臉有瘀青,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4 分 許,告訴人轉身後,被告林靜達手上即握著白色物品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勘驗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42 至145 、163 至167 頁)。再參諸告訴人於 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遭被告林靜達等4 人毆打後 ,為解決與被告林靜達等4 人之糾紛,乃自願代被告林靜達 等4 人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 費用乙節,亦堪認被告林靜達等4 人應係共同傷害告訴人後 ,見告訴人竟自願代被告林靜達等4 人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費用,乃心生歹念,主觀上 另行起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訛。
2.同案被告孫紋龍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因為被告林靜達把告訴 人押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但我沒跟去,他 們領完回來,被告林靜達就說告訴人是要請我們喝酒,我跟 被告康維庭才跟著去,我們去了很多地方,最後一個地方是 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告訴人也跟著去很多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去上址之 榕樹下KTV 、叁號KTV 、小海豚視聽歌唱城,上址小海豚視 聽歌唱城消費之費用後來是我付的,上址榕樹下KTV 消費之 費用我不知道是誰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1 頁),核 與同案被告康維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靜達、王俊傑有偕 同告訴人一起去提領款項,他們領完有回來,但我沒有拿到 錢。告訴人就自己說他要拿錢出來請我們喝酒,我們就跟著 一起去了好幾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被告林靜達、王俊傑帶告訴
人去,我和被告孫紋龍沒有去,我們在上址之榕樹下KTV 店 內。我與被告林靜達、孫紋龍、王俊傑出了上址之榕樹下KT V 後,還有跟告訴人去上址之叁號KTV ,後來我與被告林靜 達、孫紋龍、告訴人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 ,最後再到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在上址之叁號KTV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 城消費之費用,我沒有付,我不知道是誰付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30 至231 、235 至237 頁)。依上述證詞以觀, 就同案被告孫紋龍與康維庭未與告訴人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 店桃園朝陽店,但被告林靜達、孫紋龍與告訴人至上址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提領款項回來後,便一同至上址之叁 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 視聽歌唱城乙節,所述相符。再同案被告孫紋龍於前揭偵訊 時供稱,知悉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 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乙節、同案被告康維庭於前揭偵訊及 原審審判中亦供稱:知道被告林靜達、王俊傑帶告訴人去提 領款項等語,加以孫紋龍、康維庭就上址之叁號KTV 、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消費之費用均未付款,參酌被 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2 萬元我拿來支付至上址榕 樹下KTV 、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消 費之費用,我記得最後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 就花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7 至488 頁),綜上足見 ,被告主觀上有與孫紋龍、康維庭、王俊傑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分由被告及王俊傑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孫 紋龍、康維庭僅在上址之榕樹下KTV 旁把風甚明。 3.至被告林靜達雖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係在遭 被告林靜達等4 人共同傷害後,且已代被告林靜達等4 人清 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內消費之費用後, 被告林靜達等4 人仍不願罷休,加以被告林靜達係以手拉著 告訴人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告訴人當時臉 上有明顯傷勢,衡諸常情,實難認係告訴人請被告林靜達、 王俊傑陪同提領款項,當係被告林靜達與王俊傑有以恐嚇之 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在心生畏懼下,方在被 告林靜達與王俊傑強制下,進入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 陽店提領款項無疑。從而被告林靜達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214 至21 5 、221 至226 、46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且案發時上址小海豚 視聽歌唱城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被告 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與告訴人進入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 城樓下電梯,告訴人左手壓著右側臉,於107 年10月2 日下 午10時54分許,被告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與告訴人進入 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店內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勘 驗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46 至148 、169 至 173 頁),並為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487 至488 頁),且核與同案被告孫紋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在上址之叁號KTV 叫計程車,是被告林靜達押告訴人上 車的,被告王俊傑留在上址之叁號KTV 那邊,我跟被告康維 庭只是在旁邊跟著上車,到了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樓下 ,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到電梯裡面,我跟被告康維庭也一 起上去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被告林靜達把告訴人押 去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但我沒跟去,他們領完 回來,被告林靜達就說對方是要請我們喝酒,我跟被告康維 庭才跟著去,我們去了很多地方,最後一個地方是上址之小 海豚視聽歌唱城,告訴人也跟著去很多地方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反面)。由上以觀,就被告林靜達有強押告訴人至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上址之小海豚視聽歌唱城等 節相符,參諸被告林靜達等4 人係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 強押告訴人至上址之叁號KTV ,足見被告林靜達等4 人主觀 上係於恐嚇取財後再另行起意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2.至被告林靜達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在上址之海豚視聽歌唱 城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然參諸被 告林靜達等4 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之方式,確會造成如卷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7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加以 告訴人及被告林靜達均未明確指出,在上址之海豚視聽歌唱 城被告林靜達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何處,再無客觀證據 足資佐證之下,自難僅憑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林靜達在上址 之海豚視聽歌唱城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何 傷勢,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林靜達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所 犯各罪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靜達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之意旨 ,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 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就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 就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文句中之標點符號予以刪除修正,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律,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 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 嚇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罪。復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是核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達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於審判中賦予被告林靜 達就此部分辯論,且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承前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法定刑顯較恐嚇取財罪為輕,自無礙於被告林靜達防禦權 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林靜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強制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已包含在恐嚇取財之犯行內, 自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亦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涉犯強制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靜達犯罪事實三所 為,漏未論及被告林靜達自上址之叁號KTV 強押告訴人再至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靜達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就上開犯行與康維庭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靜達所犯傷害罪、恐 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林靜達 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間之罪數予以敘明,然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林靜達與 同案共犯王俊傑、孫紋龍係共同基於單一傷害、強制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然此部分 ,依上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靜達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林靜達係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靜達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各罪,衡情足徵被告林靜達對於刑罰 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林靜達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所犯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係先清償被告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榕樹下KTV 店 內消費之費用後,再提領2 萬元並全數交付予被告林靜達, 均如前述,此2 萬元自屬被告林靜達等4 人之犯罪所得,而 未據扣案,再參酌被告林靜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2 萬元我 拿來支付至上址榕樹下KTV 、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某處之小酒店消費之費用,我記得最後到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某處之小酒店就花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7 至48 8頁),同案被告孫紋龍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址小海豚 視聽歌唱城消費之費用後來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91 頁),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應係用以支付被告 林靜達等4 人至上址叁號KTV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 小酒店消費之費用,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林靜達等4 人 各分得四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就被告林靜達分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恐嚇取財是不對的行為,被告 已有悔過,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及早回歸社會侍奉姐姐,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舊法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 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 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 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本件依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究竟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理 由。
㈡原審判決復已以被告林靜達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共同被告王俊傑、孫紋龍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被告竟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見均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更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由被告及同案共同被告王俊傑接續以 上開加害告訴人家屬生命、身體及加害告訴人自由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偕同至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朝 陽店內提領款項,而由同案共同被告孫紋龍在旁把風,以上 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 ,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財產權之觀念。再被告更與同
案共同被告王俊傑、孫紋龍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達約8 小時之犯罪手段,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 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被告仍 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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