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懷逸
傅彥儒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吉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第307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307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43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丙○○部分及乙○○被訴組織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就附表編號3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鯊魚」)、戊○○(綽號「猛」、「阿儒」)、 辛○○(原名黃靖學,綽號「陽」、「阿暉」,另行審結)、 丙○○(綽號「阿吉」、「鼠」)與林國棟(綽號「棟」、「 小胖」、「胖子」)、林冠崴(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盧稟朢(原名盧稟仁,綽號「阿樂」、「阿盧」 )、謝志輿(上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余章暉(綽號「阿 鬼」)、曾義傑(綽號「阿傑」)、劉逢祐(綽號「小祐」 )、董日霖(綽號「小馬」)、韋廣治(綽號「阿治」)、 周宇辰(綽號「辰」)、陳鍵林、李政赫(綽號「阿達」) 、林文亮(綽號「阿亮」)(上余章暉等九人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號判處罪刑在案)、施美 君(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黃振 軒(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綽 號「阿龍」,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 30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丁○○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 團,進入由丁○○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 Mas Blok K6-K7 Kel. Batam Kota之機房(下稱A處機房);己 ○○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於108年7月8日返 台後,於108年7月19日再次出境進入A處機房;戊○○則於108 年5月8日出境,於同年6月間某日進入A處機房;辛○○、曾義 傑、韋廣治、施美君、林文亮、黃振軒於108年7月29日出境 進入A處機房;丙○○、林國棟、林冠崴、余章暉於108年8月1 9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盧稟朢、謝志輿於108年8月26日出境 進入A處機房;劉逢祐於108年7月5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董 日霖、周宇辰、李政赫於108年8月9日出境,於翌日進入A處 機房;陳鍵林於108年7月1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渠等並經 由丁○○訓練為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於108年8月間至108年9 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丙○○、林國 棟、林冠崴、謝志輿、董日霖、韋廣治、周宇宸在A處機房 擔任1線話務機手,戊○○、辛○○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 ,其後兼任2線話務機手,余章煇、曾義傑、劉逢祐、陳鍵 林、李政赫、林文亮、施美君、黃振軒在A處機房擔任2線話
務機手,盧稟朢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兼任機房電腦工 程師,負責維護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己○○在A處 機房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架設、管理、維護該處電腦軟 、硬體設備,並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 )以及記帳等工作。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 ,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上開擔任1線話務機 手之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如公安部門,對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 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 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第1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1 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本案詐騙機房2線話務機手(追 加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丁○○,應予更正)假冒北京市公安部 門主管續行詐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 轉至兼任3線話務機手之丁○○,並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傳送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 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 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 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匯款至 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誘使渠等在該釣魚 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至 不詳之銀行帳戶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乙○○(綽號「小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 加入丁○○上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印尼, 並在上開A處機房停留1天後,於108年9月15日前往尚未籌備 完成之位於印尼巴淡島Batam dan Ruko Grand Orchid Bok A2 No12 Kec.Batam Kota(下稱B處機房),惟尚未著手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即遭印尼警方於108年9月18日查獲上開A、B 處機房,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雖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印尼發生,然被告己○○、戊○○、丙○○(下稱被告己○○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是本院對此犯 行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乙○○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因其於臺灣境 內即已允諾加入丁○○、「大頭」等人所屬之詐欺組織,並接 受該組織成員安排出境至印尼進入A、B處機房,此自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自陳:我108年8月份從桃園機場出境到印尼 的機票錢是大頭支付的,到印尼工作的薪水是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下稱偵27369卷 ,卷二第209頁;108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卷,下稱偵4338 卷,卷二第6、329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下稱 偵3139卷,卷二第433頁),另觀諸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下稱偵30762卷,卷二第446至46 2頁),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林冠崴係搭乘同 一部計程車至桃園機場(偵30762卷二第447頁),嗣同案被 告林國棟、余章煇等人先後抵達機場集合後,即一同出境( 偵30762卷二第460至462頁),再者,同案被告周宇宸於偵 查時證稱:我在KTV遇到小黑,聊到他有在做詐欺,問我有 沒有興趣,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就想說去試試看,我把我的護 照傳給小黑,由小黑買機票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偵查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115頁);同案被告董日霖亦於 偵查時證稱:小黑招募我去做詐騙,他老實跟我說有國外做 詐騙問我要不要去,說薪水還不錯,到印尼機票是小黑幫我 買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7卷 ,第119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綽號「大頭」、 「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招攬機房成 員時並未隱瞞其等至國外確係從事詐欺犯行;衡之本案詐騙 工作須眾人協力為之,若非言明以徵得參與者之應允同意, 小黑絕無可能甘冒事跡敗露、為人舉報之風險,或承擔各該 人抵達印尼驚覺受騙所生之反對抵抗之危險,即於各該成員 尚未挹注心力共同施行詐術前,而願無償為參與實施詐欺犯 行之各該人等出資購買機票,是認本案參與之各該人必然係 在明示同意參加本案詐欺犯行下,始有可能獲致小黑為其等 購買免費之機票得以順利出境參與本案;況佐以被告乙○○之 學歷僅為國中肄業,並無專業技術,竟在臺得以輕易尋得前 往印尼每月8萬元之高薪工作機會,甚至在並無實際勞務付 出前得以免於自付交通費用,佐以同行之同案被告余章煇上 開證述,若謂其不知其等前往印尼係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 ,孰能置信。是被告乙○○顯非至印尼A處機房始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而係於出境前即已知悉並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其參與組織犯行有審判權,附此敘明。二、審理範圍(被告乙○○部分):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審 理後就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判處罪刑,併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1(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4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判決;檢察 官僅就被告乙○○判處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上訴,被告 乙○○未上訴,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 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被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至附表編號1、2、4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 定,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戊○○、丙○○、乙○○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 認定被告己○○、戊○○、丙○○、乙○○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4至342頁,本院卷 二第175至185頁),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訴191卷一第278至360頁,原審訴1 91卷二第54至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等3人犯罪事實欄部分:
1、供述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偵4338卷二第12 7至130、132、134至137、223至224、335頁,原審訴191卷 一第80、270、360、364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偵4338卷一第317至321、342至343頁,偵 4338卷二第216至217、321頁,原審訴191卷一第96、269、3 60、364頁,本院卷一第329、33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 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27369卷二第402頁 ;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109年度原訴字 第8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一第328 、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偵4338卷 一第235至240、242至244頁,偵4338卷二第219至220、341 至34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64、269至270、360、364頁)、 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 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108年度他字第 7471號偵查卷,下稱他7471卷,第58至61頁;偵4338卷一第 88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查卷,下稱偵24177卷 ,卷一第19至25頁;偵緝1349卷第141至146頁;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訴930卷,卷一第134頁;訴930 卷二第10、85頁)、同案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於偵查及原審理時 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3139卷二第80至8 1頁;偵27369卷二第389至391頁;108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下稱偵聲534卷,第18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 64頁;原審原訴卷第114至115頁)、同案被告林冠崴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 部分(偵27369卷一第309頁,偵聲534卷第195頁,原審訴19 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原訴卷第124至125頁)、同 案被告盧稟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 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 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他7471卷第70至72頁,偵27369卷二第3 96頁,原審原訴卷第136至138頁)、同案被告謝志輿於原審 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部分(
原審原訴卷第156至157頁)、另案被告余章暉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 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154至156頁;偵24177卷一第272至276頁;109年度偵緝 字第134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6卷,第117至119頁;訴93 0卷一第133、221、225頁)、另案被告曾義傑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 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138至140頁;偵24177卷一第396至401頁;109年度偵緝 字第134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7卷,第111至112頁;訴93 0卷一第134、221、225頁)、另案被告劉逢祐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 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122至125頁;偵24177卷一第327至331頁;109年度偵緝 字第13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5卷,第141至143頁;訴93 0卷三第52、98、99頁)、另案被告董日霖於警詢、偵查及 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 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 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106至109頁,偵緝1117卷第64至68、119至121頁,訴93 0卷一第133、220、225頁)、另案被告韋廣治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 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72至74頁;偵24177卷一第152至157頁;109年度偵緝字 第135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50卷,第139至141頁;訴930 卷一第134、221、225頁)、另案被告周宇宸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 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56至58頁,偵緝1118卷第56至61、115至118頁,訴930 卷一第133、220、225頁)、另案被告陳鍵林於警詢、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 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 一第40至4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 116卷,第60至65、128頁;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
、另案被告李政赫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 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 3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24至26頁;偵24177卷 一第94至9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 348卷,第117至118頁;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 另案被告林文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 另案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審理時關於被告己○○等3 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4338卷一第9至10頁;偵24177卷一 第218至22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 344卷,第113至115頁;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壬○○、甲○、癸○○ 之弟鄧剛等人於警詢就其等受詐騙之經過證述綦詳(偵緝13 49卷第163、167至169、181至187頁,偵3139卷一第69至73 頁,偵27369卷二第345至346頁)。 2、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入出境查詢結果(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偵查卷,下稱偵30 762卷,卷二第33至67頁)、詐騙話術資料(即教戰手冊, 他7471卷第39、41頁,偵4338卷一第273至276頁)、受詐騙 人資料(即菜單,他7471卷第43頁,偵4338卷一第277至280 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市京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他7471卷第45頁)、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 部協查通知(他7471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4338卷 一第253、255頁)、員工守則(偵4338卷一第259、261頁) 、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139卷二第83至98、103至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際字第1090 701245號函及附件航班旅客紀錄、出境通關影像、機場監視 器畫面資料(偵30762卷二第425至462頁)、被害人庚○○大 陸地區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 書(偵緝1349卷第163至165、171頁)、被害人甲○大陸地區 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帳戶資料(偵3139 卷一第65、67、75頁)、被害人癸○○(其弟鄧剛代為報案) 之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霍營派出所受案登記表、 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偵緝1349卷第157至158頁,偵2736 9卷二第347至348頁)、被害人壬○○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 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緝1349卷第177至179 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年3月30日之 職務報告供參(原審訴191卷一第20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己○○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懷義、戊○○、丙○○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印尼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 大頭」男子介紹我去印尼,他剛始說是只要會說中文就可以 ,是博奕招攬客人的工作,我並未去過A處機房,當時在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送審訊問中稱有去過A處機房,是為 了想要趕快回家及解除禁見,我沒有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云云。惟查:
⑴綽號「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確有於印尼巴淡島從事詐騙機房,並以電話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既遂之紀錄及詐 騙手法,業如前述。
⑵依同案被告之證述,其等於出境前往印尼前,即自招募之人 處得知係從事詐欺,被告乙○○辯稱其前往印尼係從事網路博 弈攬客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①同案被告周宇宸於偵查時證稱:我在KTV遇到小黑,聊到他有 在做詐欺,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就想說去試 試看,我把我的護照傳給小黑,由小黑買機票等語(109年 度偵緝字第111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115頁); ②同案被告董日霖亦於偵查時證稱:小黑招募我去做詐騙,他 老實跟我說有國外做詐騙問我要不要去,說薪水還不錯,到 印尼機票是小黑幫我買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偵查 卷,下稱偵緝1117卷,第119頁)。
③是依同案被告於偵查所為上開證述各節,堪認被告乙○○稱係 遭「大頭」以博奕為由招攬至印尼云云,為飾卸、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抑有進者,於108年8月19日與被告同行出境至 印尼時,小黑有出現在機場,小黑帶領參與者購買、領取機 票乙節,有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30762卷二第446 至462頁),則被告乙○○出境至印尼當日小黑亦在桃園機場 現場為其等購買或領取機票,甚且,同行之人尚有出境前即 知悉係從事詐欺工作之余章煇,依常情,其等於集合時或搭 機時均會相互介紹並談論至印尼後續事宜,則被告乙○○上開 所辯其前往印尼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不知前往印尼係為 加入綽號「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 欺組織從事詐欺,難信其實。
⑶此外,被告乙○○之學歷僅為國中肄業,並無專業技術,若從 事者係網路博弈,本可藉由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
上進行,無須耗時費力、大費周章遠赴異國設置機房,以鉅 資僱用被告乙○○等學、經歷均不足之人,更無庸遠渡重洋至 海外將所有成員集中於一處,益徵被告乙○○稱前往印尼從事 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不知前往印尼係為加入綽號「大頭」、 「小黑」、「胖哥」及丁○○等所屬之詐欺組織從事詐欺云云 ,顯屬無稽。
⑷又被告乙○○於偵查時自陳:108年8、9月份,因我當時缺錢, 經朋友大頭介紹我去印尼巴淡島,機票錢是大頭出的,大頭 說薪水不會低於新臺幣8萬元,他說只要會打字,連白癡都 會,我剛開始有懷疑,因為我去年3月服刑出來,我入不敷 出,就想說去試看看。我下飛機先到A處機房,一晚上之後 被移到飯店,一段時間之後移到到B處機房,2、3天後就被 印尼警方查獲等語(偵3139卷二第433至434頁),顯見被告 乙○○於受招攬之初即有所懷疑,而其後於108年8月19日於桃 園機場與其他同集團成員會合出境至印尼時,此間同行成員 並有已然知悉於印尼係從事詐欺工作之余章煇,而觀諸其等 於桃園機場搭機出境之狀況係隨意、鬆散並無人監視之情況 下(偵27362卷二第460至462頁),被告乙○○仍與之同行, 並無任何反抗,復於抵達印尼後接受該組織之安排,足認被 告乙○○於招攬之初即有所懷疑,嗣後業已知悉所加入者為從 事高風險、高報酬之詐欺工作之犯罪組織,始有平和、無異 樣的與該組織成員一同出境,且於抵達印尼後停留近1月時 間,毫無任何舉報、反抗之舉,是由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之始末觀之,其於在臺必已得悉所參與者乃詐欺集團, 始有以致之。
⑸另依被告乙○○自陳:其與同行之3、4人於印尼等待期間係居 住於飯店等語(偵4338卷二第6、225頁,偵3139卷二第433 頁),則被告乙○○於108年8月19日入境印尼(詳入出境查詢 結果,偵30762卷二第81頁),並自陳曾進入過A處機房停留 1天而目睹A處機房從事電話詐欺之情形,則被告乙○○自得輕 易辨識其所參與者為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復於108年9 月15日前往B處機房,於同年月18日始於B處機房遭查獲,亦 即被告乙○○於入境迄至查獲近1個月時間均依該組織之指示 行動,倘若該組織未事先言明係所從事為詐欺工作,並徵得 參與者即被告乙○○之同意,於被告乙○○入境迄至查獲近1個 月非短之時間,居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飯店,該 組織豈有甘冒隨時遭被告乙○○等參與者因認遭誘騙從事詐騙 工作,而可隨時透過飯店工作人員、旅客等不特定人報警舉 報,或承擔其等驚覺受騙所生之集體反對抵抗之危險之可能 ,甚至使該組織於事前所投入含無償為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
各該人等出資購買機票並組建上開機房之大筆金錢投入化為 烏有之風險,而未言明於事前。是認被告乙○○於出境前往印 尼時業已知悉所加入為從事為詐欺之犯罪組織,被告乙○○並 明示同意參加詐欺組織下,始有可能獲致該組織為其購買免 費之機票,並為後續停留、居住之安排,益徵被告乙○○大費 周章遠赴印尼之目的,確係參與詐騙組織所設立境外機房之 運作。
⑹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從未至A處機房,當初係經 拘提到案,為免羈押或解除禁見才陳述自己有去過A處機房 云云(原審訴191卷一第220頁,原審訴191第133頁),然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訊問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至 印尼巴淡島後曾於A處機房停留1日等語(偵4338號卷二第6 、225至226、329頁,偵3139卷二第433至434頁,原審訴191 卷一第112頁),甚且,被告乙○○於原審109年1月25日羈押 訊問時除肯認確有進入過A處機房,復陳稱:我還有案件待 執行,希望法官讓我直接服刑等語(偵4338卷二第329頁) ,可徵被告乙○○對其人身自由將因服刑受限制乙節,已有所 認知,自難認被告乙○○所辯為免羈押或禁見方陳述自己有去 過A處機房等節屬實,附此說明。
2、從而,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被告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出境前往A處機房與B處機 房,雖B處機房因在籌備而尚未能著手從事詐欺犯行,惟所 為已因其有先後前往A、B處機房待命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昭昭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述經核均不足採,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己○○、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等主觀 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犯罪事實欄所示A 處機房之其他1、2線話務機手及第3線之丁○○等人,並先後 由A處機房之1、2線話務機手及第3線之丁○○向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是被告己○○、戊○○、丙○○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己○○、戊○○ 、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有被告己○○、戊○○、辛○○、丙○○、乙○○、同案被告林 國棟、林冠崴、盧稟朢、謝志輿、另案被告余章暉、曾義傑 、劉逢祐、董日霖、韋廣治、周宇辰、陳鍵林、李政赫、林 文亮、丁○○、施美君、黃振軒及「大頭」、「小黑」、「胖 哥」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 被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己○○、戊○○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己○○、戊○○、丙○○及同案被告林國棟等人 暨「大頭」、「小黑」、「胖哥」及另案被告丁○○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在A處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實行詐騙,並分別擔任第1、2、3線話務機手等角色向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被騙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故被告己○○、戊○○、丙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己○○、戊○○、丙○○與集團內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