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68號
TPHM,110,上訴,176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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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AO MI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高明



指定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LE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孟雄



NGUYEN DINH PH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庭非)



TRAN THO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壽勝)



黃冠澍



顧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110年3月31日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291、19117、22423至22426、28487、30467至30
474、304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
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DINH PHI(阮庭非)、LE MANH HUNG黎孟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TRAN THO THANG(陳壽勝)所示之罪、NGUYEN CAO MINH(阮高明)如原判決其附表2-1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顧時平如原判決其附表2-3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魏和利如原判決其附表2-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冠澍如原判決其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NGUYEN CAO MINH(阮高明)犯如附表2-1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2-1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顧時平犯如附表2-2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2-2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魏和利犯如附表2-3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3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NGUYEN DINH PHI(阮庭非)犯如附表2-4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處如附表2-4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 MANH HUNG黎孟雄)犯如附表2-5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處如附表2-5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 THO THANG(陳壽勝)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木,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黃冠澍犯如附表2-6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6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NGUYEN CAO MINH(阮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2-1編號4、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2-1編號1至3、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時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2-2編號5、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2-2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和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2-3編號3)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2-3編號1、2、4、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AO MINH (下稱中文譯名:阮高明;綽號阿明)、 魏和利黃冠澍、NGUYEN DINH PHI(下稱中文譯名:阮庭 非)、TRAN THO THANG(下稱中文譯名:陳壽勝)、LE MAN H HUNG(下稱中文譯名黎孟雄)均知悉桃園市復興區達觀 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統 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搬運;又 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魏和利黃冠澍、陳宗



瑋、顧時平均知悉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 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 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陳宗瑋顧時平並知悉市面上 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 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不得媒介使人 故買。
二、阮高明身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邀集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之揹 工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上山竊取遭不詳之人盜伐之國有 林地主產物(貴重木),後背運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 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並委託白牌車司機魏和利黃冠澍 載運揹工、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車並前往交贓,阮高明並就 每次售出贓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分得3萬元,其餘則 於扣除支付魏和利每次報酬4000元、黃冠澍每次3萬元報酬 後,由揹工均分。陳宗瑋則為媒介阮高明所竊取盜伐之贓木 後銷贓之賣方仲介掮客,並於每次媒介完成時收取2萬元; 顧時平則為將陳宗瑋收受該遭阮高明等人竊取之盜伐贓木後 接力媒介銷贓予購買者之買方仲介,或單獨媒介阮高明所竊 取盜伐之贓木後逕售予買家銷贓之掮客,並於每次媒介完成 時收取1萬2000元;再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人故買購入(以上3人故買贓物部分,均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判罪處刑)。其中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 雄、陳壽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顧時平陳宗瑋則分別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阮高明邀集附表1-1編號1至4(其中編號4包括4-1【4-1A、 4-1B】、4-2)所示揹工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分 別於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由魏和 利擔任司機載運揹工上山(除附表1-1編號3外)後,至林務 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 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於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福 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其中附表1-1編號1係於108年12月27 日前上山後接續搬運),由魏和利擔任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 前導車(除附表1-1編號3外)、黃冠澍擔任載運木頭司機下 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之車輛接運贓物地 點(下稱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 黃冠澍南下會合,並交運贓木至賣家仲介陳宗瑋、買家仲介 顧時平,於如附表1-1編號1至4(4-1)所示收贓時間至如附



表1-1編號1至4(4-1)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等地,再由陳 宗瑋、顧時平媒介並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等3 人而分別故買,並由阮高明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 元之車資,再由魏和利交付黃冠澍車資3萬元。嗣因附表1-1 編號4(4-2)所示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顧時平 媒介售出前遭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㈡阮高明又於附表1-1編號5所示之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邀 集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阮維城 、阮文心(以上5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於110年2月8 日以109年上訴字第451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揹工,委託不 知情之范輝煌擔任載運揹工上山司機(范輝煌業經原審以10 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無罪確定)、黃孟坤(另經本院以10 9年上訴字第4515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載運贓木下山之司 機,而與魏和利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20日凌晨許由范輝煌駕駛車輛搭載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 、陳壽勝、黎孟雄,前往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 地竊取附表1-1編號5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於如附 表1-1編號5所示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其中附表1-1編號1 係於108年12月27日前上山後接續搬運)搬運下山,阮高明魏和利繼於109年3月26日晚間,陪同不知情之彭楊福前往 租車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魏和利並與阮高明等人共同拆卸該車輛之後座座椅,以利裝 載遭盜伐國有林地臺灣扁柏之用,黃孟坤則依阮高明指示駕 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下方產業道路,並於27日上午 4時許,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如附 表1-1編號5所示臺灣扁柏28塊搬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內,由黃孟坤載運離開,阮維城、阮庭非、阮文心、陳壽 勝、黎孟雄則乘坐范輝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該日 5 時許,由黃孟坤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七線44 .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八角柱體15塊、長 方體13塊(共計28塊,總重1,057 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 ,價值為46萬4,400 元,已發還林務局)、000-0000號車1 輛、頭燈2 個、電池2 個、背架5 個、手機7 支等物。另經 警通報於同日5 時10分許,在臺七線46.8公里處另查獲范輝 煌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阮維城、陳壽勝、阮庭非、阮文心黎孟雄,並循線查悉阮高明魏和利後,而悉上情。 ㈢阮高明魏和利知悉渠等另於109年6月24日之某日自南投縣 某處之不詳之人,所收受如附表1-1編號6所示之國有林地主 產物臺灣扁柏樹瘤1 顆為貴重木,竟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6月24日由魏和利駕駛00-0000號車搭載阮高明、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如附表1-1編號6所示 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自南投縣搬運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返回桃園市時,在桃園市○○區○○○○○○○○○○000○號6所示臺灣 扁柏樹瘤1 顆(11公斤,已發還林務局),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偵辦及新竹林管處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1、 2、4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部分,分別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1114卷㈢第345、346頁、訴111 4卷㈣第147至149、162、訴緝15卷第170頁、本院卷第215、2 21、222、22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 韡於警詢、偵查、證人范氏蓓六於偵查中、證人羅玉財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291卷第47、48頁、偵9577卷㈠第199、 200頁、偵9577號卷㈡第41、42頁、偵9577卷㈢第329至331頁 、偵19117卷㈠第127、128頁),並有如附表1-2(供述證據 )及附表1-3 (非供述證據)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



澍、魏和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魏和利就①附表1-1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 客觀事實,惟辯稱:就附表1-1編號5部分之法律評價上,應 僅構成幫助犯,是阮高明叫伊去南投竹山載他,伊過去的時 候他已經在馬路上等伊,到達現場他們說椅子搬不動,伊為 了服務客人幫他移動椅子到伊車上,伊沒有去幫他們做搬運 木頭的動作;②另就附表1-1編號6部分,則辯稱:編號6木頭 的部分,是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直接打開我的車蓋,塞進 去一個黑色的背包袋;他們的體味把木頭香味蓋掉了,伊不 知道黑色的背包袋裡裝的是木頭、亦不知本案涉及木材為貴 重木云云。惟查:
 ⒈被告魏和利確與阮高明於109年3月26日晚間,陪同不知情之 彭楊福前往租車公司,由彭楊福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魏和利並與阮高明等人共同拆卸該車輛之後座座 椅,再由黃孟坤則依阮高明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 山莊下方產業道路,並於27日上午4時許,阮維城、阮庭非 、阮文心、陳壽勝、黎孟雄將如附表1-1編號5所示臺灣扁柏 28塊搬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黃孟坤載運離開 ,嗣於該日5 時許在臺七線44.4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臺灣扁柏八角柱體15塊、長方體13塊(共計28塊,總重1, 057 公斤,材積1.29立方公尺);及於109年6月24日駕駛5D -2190號車搭載阮高明、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及如附表1-1編號6所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自南投縣搬運 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返回桃園市時,在桃園市○○區○○○○ ○○○○○○000○號6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 顆(11公斤)等客觀事 實,除經被告魏和利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黃孟坤彭楊福 證述明確(見偵9577卷㈠第164至168頁、偵19117卷㈠第106至 108頁),且有附表1-3編號3、4所示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 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被告主動提出用為抗辯外 ,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參諸 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及實務(日本 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倘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 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 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過失)等事項之用,如 :①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 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 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 證,或②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 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 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即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 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僅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附表1-1編號5部分:被告魏和利自附表1-1編號1所示時間 即108年12月27日某日前起,即應阮高明邀請,參與竊取搬 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行,並長期擔任載運 揹工下山之司機或前導車及交贓等工作,足以認定被告魏和 利清楚知悉阮高明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整體犯罪計畫及手 法,包含盜伐、包裝及交贓方式,並需使用車輛以載運揹工 及贓木等情,況且一般人租用車輛使用,若非規避某行為目 的、隱瞞身份,實無刻意隱身委託他人出名代租之必要,又 若非為搬運大型或多數物品之用,又何需拆卸座椅以求增加 載貨空間,則被告魏和利於109年3月26日駕車載送阮高明前 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前,既陪同阮高明委託彭福楊出名代租 系爭車輛,嗣又見阮高明拆解該車輛座椅,以被告魏和利先 前已多次參與由阮高明所謀議之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臺灣扁柏犯行之經驗,其主觀上就阮高明租借車輛後拆 卸車輛座椅目的,係因需要充足車輛載貨空間以放置載運遭 竊盜之臺灣扁柏,即難推諉不知,而由附表1-1編號5所示經



查獲之臺灣扁柏重量高達1057公斤可悉,若非該車輛業經拆 卸座椅,豈能裝載如此數量之臺灣扁柏。是被告魏和利載運 阮高明前往租車並協助處理拆卸車輛後座之行為,均屬竊取 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整體犯罪計畫及方式之一部,並 與阮高明等人之竊取森林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間,亦有相 互之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屬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自難謂被告魏和利僅基於幫助之意 思,所為僅屬單純服務客人行為,並僅成立幫助犯,是此部 分被告魏和利就附表1-1編號5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就附表1-1編號6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在福森農場停車場載到的木頭是否為原始木頭 ?)伊不清楚,伊到現場時木頭外面都已經包黑色塑膠袋了 ,伊有聞到木頭味道;(問:所謂的八角磚跟長方體,指的 是否都是扁柏?)是,有聞到味道,伊從拉拉山載上車時, 車上一直都很香,塑膠袋套著也蓋不住味道,且此香味還會 在車上殘留好幾天」等語(見偵5291卷第96、140頁),顯 見被告魏和利與阮高明等人在處理贓木時,慣常係將贓木置 入黑色塑膠袋中以避免遭他人查悉,且木頭皆會散發香味, 並非僅以袋子包裝即可遮蔽。此外,被告魏和利曾於偵查中 陳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伊去年上半年就知道阿明有載找人 上山砍木頭、運下山後變賣,因為伊去年上半年左右幫阿明 載越南人上山、下山,次數不多,光是從桃園載他們時起, 伊就聞到他們「身上有木頭香味」,這不是精油或香水味道 ,「伊鼻子蠻敏感」,伊的年紀大,看的事情多,家裡也有 點精油,之前也有做過生意,裝潢時也會碰過木頭,木頭也 會知道一些,精油香跟木頭香「不會分不出來」等語(見偵1 9117卷㈠第307頁),益見被告魏和利於受阮高明所託而搭載 前揭越南籍共犯上下山時,已經常聞到木頭香味,並能區別 木頭種類味道,區區體味如何能混淆被告魏和利之嗅覺?則 被告魏和利對於109年6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阮高明等越南籍 人士自南投縣返回桃園市時,其車上所載運之黑色背包袋裡 係裝臺灣扁柏樹瘤乙事,難謂無所知悉,被告魏和利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⒍認定被告等人對於貴重木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知 」(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在內,亦不要求



行為人對於被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知。據此,未必故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有無認識 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 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 ,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 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 規範的具體內容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 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 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 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等人竊取媒介之森林產物臺灣扁柏具有特殊香氣,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澍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文韡所證 稱,扁柏木頭香氣是比較嗆鼻的檸檬香,查獲到國有林剛盜 伐扁柏,切口都是新鮮的,香氣特別濃郁等語相符(見偵95 77卷㈢第33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和利亦證稱「從桃園 載他們時起,伊就聞到他們身上有木頭香味」、「之前也有 做過生意,裝潢時也會碰過木頭,木頭也會知道一些」,被 告阮高明則證稱:這次只有下30*30*70的「HINOKI」(按即 臺灣扁柏);以前有朋友帶伊與阮庭非上山砍木頭,並教他 們怎麼「認地點」、「認木頭」、「砍木頭」等語(見偵19 117卷㈡第286頁)。此均可佐證被告等人對於本案臺灣扁柏 具有特殊且持續之氣味,顯然非同於一般雜木,需至特定地 點始得砍伐均已知悉。又山林資源屬國有,受到國家林務機 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 為,遑論本案均係由外籍人士,先由被告阮高明等人接送前 往桃園市復興區之拉拉山附近區域盜採、背運至接運贓木地 點後,再於凌晨或深夜非一般民眾正常登山時間,長途跋涉 駕車至接運贓木地點運載後,前往雲林、嘉義等地而分由顧 時平、陳宗瑋媒介交贓,足知其等所盜採者自無可能係無價 值之雜木,而應係具有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此參被告阮高明 於原審供證每次獲利20萬元,會給魏和利黃冠澍報酬,剩 下是跟其他揹工均分乙節(見訴1114卷㈠第180、181頁)可 悉,足徵其等可得預見本案所盜採者為具高經濟價值之貴重 木種,而仍容任使其犯罪發生。又臺灣扁柏屬我國政府公告 之貴重木種之一,從而,縱使被告等人不知悉臺灣扁柏之學 名,但既已預見並容任所盜採者可能為貴重木,自仍可認定



其等存有未必故意。
 ⒎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其中①據被告阮高明於偵訊 中所述:108年12月27日只有下30*30*70的HINOKI約12、13 個,109年2月3日是下完木頭後直接拿到約20萬,賣出的木 頭約11、12顆、木頭是只有108年12月27日載運的時候是長 方體,其他都是八角磚跟小的長方體,大小跟黃冠澍2月8日 被查扣的木頭一樣,大的八角磚才有算錢,小的長方體沒有 算錢,數量約11、12個八角磚,正常八角磚有幾個,小的長 方體就有幾個、過年後阿平自己找我,那次就是把HINOKI八 角磚7至8個、小長方體7至8個給光頭(即黃勝場),接著把 剩下的木頭帶給了李玠興,因為剩下的木頭有些尺寸不是他 要的,所以他挑了2、3個八角磚、小長方體2、3個等語(見 偵19117號卷㈡第285、286頁),是本件未據查獲之贓木5次 ,其分別未扣案之森林主產物如附表1-1編號1-1、1-2、2、 3、4-1(含4-1A、4-1B)「體積、數量/山價(新台幣)」 欄所示;②本件被查獲即附表1-1編號4、5(即109年2月8日 、109年3月27日)2次,依據109年2月8日大溪事業區33林班 查獲黃冠澍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及109年3月27日大 溪事業區33林班查獲黃孟坤及外籍移工6名違反森林法案件 扣案木照片等資料(見他2394卷第7至12頁、他3520卷第9至 16頁),分別認查獲之贓木如附表1-1編號4-2、5「體積、 數量/山價(新台幣)」欄所示,並有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可憑(見 附表1-3所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案山價即贓 額總值分別如附表1-1所載,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利及其辯護人就附表1-1編號 5、6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是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之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黎孟 雄、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黃冠澍等8人行為後,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 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 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 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 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 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 、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 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 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審 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⒉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 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樹種」,查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 日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 、黎孟雄黃冠澍等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為貴重 木無訛。
 ㈡按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 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 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 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種情形 ,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 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 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 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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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