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31號
TPHM,110,上訴,173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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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芬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李佩芬部分撤銷。
李佩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李佩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後之某日,發現某不詳之人將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遺留在其車上,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 於同年12月2日清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應予更 正),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攜至 鄧力雲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租屋處,委託 鄧力雲代為保 管( 鄧力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為警於104年12月 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 鄧力雲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扣得上開槍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芬(下稱 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82、115頁),並有原審104年 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46號卷第11-20、24-30頁)。又扣 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搶,由仿散彈槍製造之 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驗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446號卷第65-67頁)。是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 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散彈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2日清晨5 時許持有上開改造散彈槍之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檢察官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前案類型與本案同具有 違反社會秩序性質,惟被告所犯前案屬具病患性質,且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同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範疇, 惟其罪質尚與本件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避免遭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之人侵害之本旨相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尚無從僅 因均同屬保障社會法益即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 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指明。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取得並持有本案改造 散彈槍1支,乃係因某不詳之人將之遺留在其車上,然除未 查獲其尚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外,被告持有期間亦未有 任何持槍試射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舉,較之擁槍自重之歹 徒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持有期間 亦不長,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再者,被告自始即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若逕對被告論以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 酌上情,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件被告就所 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為審酌適 用,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稍嫌過重 ,尚有未當;又原審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僅係法律效果並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卻漏未於主文載明被告為累犯,蓋累犯 不加重其刑乃關於刑罰裁量之法律效果,仍無解於被告構成 累犯,原判決主文漏載「累犯」之記載,容有未洽;另本件 原審未予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亦有疏 漏。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 ,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 ,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屬違禁物,然該槍 枝因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判決中業已沒收且嗣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 鄧力雲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即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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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