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86號
TPHM,110,上訴,168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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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成員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 得贓款,然陳文彰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以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臉書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文凱」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臉書私 訊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凱」成年男 子,再經「陳文凱」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 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該所屬 詐欺成員於109年6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啓 銘,佯稱為邱啓銘之親屬黃幸運、需錢孔急等不實訊息,致 邱啓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邱啟銘之姪 子陳家弘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陳文凱」協同陳文彰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高雄市自 強路與四維路口之永豐銀行臨櫃提領28萬、以ATM提領2萬元 後,再當面交付「陳文凱」。嗣因邱啓銘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文彰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陳文彰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彰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 雖於上訴狀稱其亦遭人詐騙始為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至57 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啟銘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匯款紀 錄、匯款帳號等照片)附卷可佐(見軍偵卷第19至21、23、 25、27、29至31、33、34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 亦為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按一般金融交易往來,如有繳納 或支付款項等需求,因利用匯款之方式具有時效性、便利性 ,且不須提領現金而可避免發生失竊、遭人非法奪取等風險 ,安全性較高,猶可追查匯入匯出之款項來源,可資作為相 當證明等優點,故多採取匯款之方式,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詐欺犯常利用車手將詐騙得來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 載,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諸被 告係年近40歲,學歷國中肄業(見偵卷第35頁),具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經驗,當知其輕易將自己帳戶交予在臉書結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凱」成年男子,並先後 領取28萬元、2萬元交付「陳文凱」,有違社會常情,故被 告對於其上開行為係為詐欺犯「陳文凱」領取、掩飾犯罪所 得,當可預見,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主觀上與「陳 文凱」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灼然甚明, 其辯稱自己為被害人云云,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全程 僅與臉書自稱「陳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聯絡、接洽及交付贓款,過程中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 告確知有第三位以上之共犯存在,亦無從得知本件詐欺成員 之犯罪手法,所為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有違,惟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臉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凱」成年男 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之錢財,反而提供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共同對 告訴人邱啟銘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蒙受損 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擔 任本件詐欺成員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提領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贓款之行為,然尚無堅實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 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 ,而依本件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雖有約 定報酬之數額,但因故未能收取,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本件仍乏被告確實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或對於犯罪所得 有實際處分、管理權源之證據,不宜援引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當時尚未出庭,而其於 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同時也是遭人詐騙,從頭到尾都沒 拿到任何一筆錢,原審判處6個月,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 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詐騙成員使用,於詐騙 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並以不實訊息,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30萬元,在由被告陪同詐騙成員提領之詐欺取財犯行明 確;被告具一般社會生活知識、經驗,當知其輕易將自己帳 戶交予在臉書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凱 」成年男子,並先後領取28萬元、2萬元交付「陳文凱」, 有違社會常情,故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係為詐欺犯「陳文凱 」領取、掩飾犯罪所得,當可預見,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與「陳文凱」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一情,灼然甚明,其辯稱自己為被害人云云,殊無足採。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太重而不當之情形,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 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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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