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 警之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 區之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 員警,致電施秋霞,向施秋霞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 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 以此方式使施秋霞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 許,在臺南市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至吳志輪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秋霞發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施秋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 書,檢察官、被告吳志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輪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 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友人沒有銀行帳戶,故向其借 用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其遂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該友人,其不知帳戶會遭人從事非法行為,無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審 金訴字卷64頁至第6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 院卷第7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7年1月26日華 龜山字第107038號函暨檢附之顧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400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告訴 人施秋霞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接獲冒充員警之詐 騙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必須先 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南市之合作金 庫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400 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受 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 09003603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整合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 字240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 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 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400號卷第 4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有半年至1年之工作經歷, 而於交付帳戶予友人時,在物流公司從事拆櫃工作,那友人 是工作認識也不是很熟,現在聯絡不到等語(見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 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也知悉借用帳戶之人非熟識之人,況被告曾於105 年9 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各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 之提領車手角色,而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既然 曾擔任提領車手,顯然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熟識 之人,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極高,竟將本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年籍不詳之不熟識之人轉匯提領款項,自可認有不確 定之幫助詐欺犯意。
三、再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開戶後,僅存入1千元,然於10 6年11月14日下午1時11分8秒以提款機存入1萬元後,過2分 鐘即於同日下午1時13分39秒臨櫃提款8千元,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36032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整合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3頁 至第65頁),此與一般使用帳戶之情形不合,而與詐欺集團 取得帳戶後,試用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反倒相合。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友人係於早上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 ,該友人僅借用提款卡,其帳戶存摺的印鑑章並無交付該友 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金訴字卷 第56頁至第59頁),然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 許,匯入42萬元款項後,該帳戶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58 分許,隨即遭人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原留印鑑 以臨櫃方式提領2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至2時30 分許止,遭人持被告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次,總金額達10 萬元乙節,有上揭帳戶整合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被告帳戶係於106年11月16日下 午為某人持存摺正本及印鑑證明臨櫃提領27萬元,隨後再持 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亦與被告上開所述僅交付提款卡未交付 印章等辯詞不符,被告既甫開戶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提領大額款項,事後又完全無法聯絡該 人,使警方無法追查贓款下落,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則其辯稱僅 係一時好心幫助他人,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要非妥適。此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42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茲懲儆。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