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16號
TPHM,110,上訴,1616,2021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斐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斐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斐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申請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處理廢塑膠桶、廢輪胎、廢電 子零件組等廢棄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是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起訴書誤載為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 務,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另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之犯意,於106年夏天某日起,向官素娥承租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及廠房後,逕自由不詳來源 取得而收集廢塑膠混合物、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堆置存放於上址,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起訴書贅載「收受」)。嗣因游斐嵐未繳納租金 ,經官素娥委由何季忠前往查看,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3月5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游斐嵐及辯護人並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雖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4、6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仍稱:我覺得我撿垃圾,分 不清楚事業跟民間垃圾,我只是想撿回收,不知道會犯這樣 的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相關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證照;自106年夏天某 日起,向官素娥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 及廠房後,由不詳來源取得廢塑膠混合物、附零組件之廢印 刷電路板等廢棄物並堆置存放於上址,嗣因被告未繳納租金 ,經官素娥委由何季忠前往查看,並經環保局於107年3月5 日前往稽查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5頁反面),核與證人官素娥何季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3至4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環保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環保局108年2月19日 桃環稽字第1080009715號函及所附107年3月5日、108年1月3 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1、50至61頁)。而依被告之供 述,上開堆置之廢棄物係其逐一詢問而回收別人拆除的包裝 材等廢塑膠混合物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是本件經稽查結果所發現現場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附零 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被拋棄者、第2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屬本法所稱之廢棄物,且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前引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外,亦有 本院110年7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 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 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 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 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 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 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處理」的③再利用之定義於110年2月22 日再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惟於本案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係由 廢棄物產生源處收集後載運至本址土地、廠房堆置,依前開 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貯存」行為 ,而與「處理」行為之定義並不該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 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逕自非法『收受』、清除、貯 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有誤載、贅載之情,爰予更正之 。至環保局承辦人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記載表示之意見指被告並無清除行為,亦屬誤會,附此說明 。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不知道會犯法云云,惟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 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違法貯存、處理廢塑膠桶、廢輪胎、廢電 子零件組等廢棄物,而經環保局稽查,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犯罪後坦白 犯行、態度良好,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空該堆 置廢棄物之址,且不得在該處再違法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 該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1頁),是經此偵查及履行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過程,被告尤應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則其在未申請許可文件 之情形下,逕自為清除、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觀上 自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其仍以僅係做回收 工作、不知行為違法等語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 告,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 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 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從而被告自1 06年夏天某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多次貯存、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有如前述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5年3月21日至106年3月20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緩起 訴期滿後數月隨即於同年夏天某日起再犯本件,且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再犯本案時仍辯稱我不覺得我違法云云( 見偵卷第4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為認罪之陳述 ,然仍稱我覺得我撿垃圾,分不清楚事業跟民間垃圾,我只 是想撿回收,不知道會犯這樣的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辯護人雖 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回收之廢棄物種類並不相同而為被告 辯護以其並非故意再犯等語,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案件 中違法貯存、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塑膠桶、廢塑膠 、廢帆布、廢輪胎、廢電子零件組、廢鐵削、大型積水槽、 廢氣體鋼瓶等,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其中廢塑膠桶、 廢塑膠、廢輪胎、廢電子零件組等與被告於本案違法貯存、 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附零組件之廢印刷 電路板等,種類難謂不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已有未合;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白揭櫫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除於該法 針對廢棄物之定義、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規範有所 明文外,並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規定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貫徹主管 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俾主管機 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同法第57 條)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另藉由同法第46 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 規定,以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避免造成重大污染之公 共危害,以上目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本不得故意違反 之,遑論被告已曾因相同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並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改過遷善之機會,豈可以被告貯存、清除之廢棄物 種類不完全相同而為非故意再犯之理由,否則,豈非謂被告



只要貯存、清除不同廢棄物即可以一再違反相同規定?再者 ,被告除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及本案以外,另亦分別因承租其 他倉庫、土地非法貯存廢棄物(包括本案為警查獲後移置所 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罪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 51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是被 告屢次違反前開規定,猶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已將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認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且被告已獲官素娥表明 不再追究、願意給予緩刑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參加法制教育4場次等,未詳予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廢 棄物清理法乃著重公共利益之維護,逕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難謂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直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未能稱良好,且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無值同情之 處,復未因前案遭偵查、起訴而受有警惕,仍再犯他次犯行 ,素行非佳,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實有未恰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相同 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 幾月即再犯本件,如前二之㈠撤銷理由部分所述,難謂其素 行端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已為認罪之陳述,然於陳述 過程中仍透露出未深自反省之意,而其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私擅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且其所清除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及廢印刷電路板之 數量頗多,亦有前開稽查紀錄可參,所為對環境衛生潛生之 危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已將官素娥出租之土地、廠房中貯 存之廢棄物移置而獲官素娥之諒解(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 第85頁),現與他人合作並已申請許可文件以合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有合作意向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影本、許可資料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自陳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子女、長子為輕度身心障礙 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另參原審卷第81、83頁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