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52號
TPHM,110,上訴,1552,2021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毅


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晉毅與告訴人陳羽稘前為夫妻(民國 100年5月25日結婚,已於107年2月14日登記離婚),其等婚 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居住,並共同購買昆山開發區○○ ○路0 號御景苑0號樓3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登記為雙 方共有,其等復共同委由昆山市龍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龍江物業公司)辦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02年11月2 0日將本案房屋其中185平方米之空間(下稱A部分)出租予 華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黑龍江北路證券營業部(下稱華 泰證券),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又 於102年10月28日將本案房屋其餘358平方米之空間(下稱B 部分)出租予經營彼得帕克(昆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彼 得帕克公司)之馬雪清,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 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被告所涉偽造B部分之房屋租賃 合同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 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10 5年7月1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合同上(下稱第二次租 約)偽簽「陳羽稘」之署名,以此方式分別將本案房屋A部 分及B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及經營彼得帕克公司之馮彥梅。 嗣於106年8、9月間,告訴人前往查看本案房屋現況時發覺 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102年11月20日與華泰 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2年10月28日與馬雪清間之房屋 租賃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合同、民事起訴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87號家事卷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借名登記,是伊父親跟其兄弟姊妹4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跟告訴人名下,那時伊等在大陸不熟悉,都是由父親員工鍾庭歡處理,包含買房子過程、出租、貸款、權狀等管理,當時鍾庭歡要伊等去哪裡,伊等就跟著去,然後簽名就結束了,一開始有跟告訴人提過這是一個借名登記的房產,告訴人有同意出租、辦理貸款,房產事情就讓鍾庭歡處理這樣。第二份租賃契約也是鍾庭歡處理,當時伊不在大陸,授權鍾庭歡在契約書上簽名,伊是在買完房子過完戶後就概括授權給鍾庭歡,沒有第二次授權動作,第一份契約到期之前沒有通知伊,都是通知鍾庭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王友文在原審證述本案房屋是其與周清華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跟告訴人名下,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概括授權,且房屋續約時,被告不在大陸,也不認識龍江物業公司人員,如何指示不知情的龍江物業公司人員偽簽告訴人署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結婚(於103年12月底分居,被告於105年3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於107年2月14日登記離婚),2人婚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居住,並共同登記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委由龍江物業公司辦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並於102年11月20日將本案房屋A部分出租予華泰證券,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又於102年10月28日將本案房屋B部分出租予彼得帕克公司之馬雪清,租期自102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復有本案房屋之房權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6號和解筆錄、102年11月20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2年10月28日與馬雪清彼得帕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105年3月8日民事起訴狀、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0)蘇昆證字第7169號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9、11至13、15至29、31至35頁、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原審105年度婚字第187號卷第6至3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287至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或親自在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 甲方處簽立「陳羽稘」之署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且 有105年7月1日與華泰證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105年7月1 日與馮彥梅(彼得帕克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合同(見108年 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37至51、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租賃合同看起來不是仲介 公司處理的合同,伊非常確定合約書內伊之名字是被告簽的 。偽造伊簽名的日期是105年7月,伊跟被告已經於103年底 分居,至105年3月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期間都沒有聯絡,伊 不可能委任被告出租本案房屋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簽名 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署名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簽名欄內偽簽「陳羽稘 」之署名,難認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 稘」署名確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第一次租約到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龍江物業公司人員謊稱已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於第二次租約即附表編號 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稘」之署名云云。惟: ⒈證人即被告叔父王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買賣價 金頭款是從伊跟二姊王文瑾名下付出去的,當時伊、周清華 、伊大姊王雅瑾王文瑾4人共同在御景苑買了3間房子。本 案房屋因為在大陸,周清華人在大陸,所以要登記在周清華 名下,但周清華說當時買了一些標的,會有貸款成數或不能 核貸的問題,當時被告留學回來並跟告訴人結婚,所以周清 華說要借被告跟告訴人名義登記。本案房屋交給周清華處理



出租管理及繳貸款的事,而房屋權狀是由大陸會計鍾庭歡所 保管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89至197頁), 復有周清華之房權證、匯款申請書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商業用房貸款合同及周清華雇用鍾庭歡之全日制勞動合 同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45至74頁 )。參以本案房屋每月貸款本息為人民幣46,602.48元,係 每月存入被告名下所約定之貸款指定扣款帳戶,此有貸款已 還款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 75至83頁),且周清華於貸款期間每月固定匯款約人民幣5 萬至5萬5,000元至貸款指定扣款帳戶內,此有存款交易查詢 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第85至95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房屋 出租事宜係由鍾庭歡委託仲介辦理等情,則本案房屋確為周 清華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投資,並由周清華所聘用之員工鍾 庭歡處理本案房屋租約相關事宜。尚無從認被告有向龍江物 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獲告訴人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之人員 於第二次租約即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陳羽 稘」之署名。
 ⒉卷內並無被告有向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獲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實難認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陳羽稘」之 署名為被告向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依被告指示所偽造之情事。
 ⒊而本案房屋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抑或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與告訴人名下,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5 房屋租賃契約,2016年7月1日在甲方授權代表上「陳羽稘」 簽名是誰簽的?)上面「周晉毅」是我親簽的,但有些東西 是找房仲處理的,陳羽稘的授權是最早的授權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第79頁),惟此均難逕認被告有向龍 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該不知情 之人員於第二次租約即附表編號1、2簽名欄所示甲方處簽立 「陳羽稘」之署名,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難認被告有向不知情之 龍江物業公司員工謊稱已經告訴人之同意,進而指示該人簽 署附表所示「陳羽稘」之署名等情,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租賃期間 偽造簽名 1 105年7月1日 周晉毅陳羽稘 華泰證券 105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陳羽稘」署名1枚 2 105年7月1日 周晉毅陳羽稘 馮彥梅(彼得帕克公司) 105年7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 「陳羽稘」署名1枚

1/1頁


參考資料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