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菁萍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09、9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8573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 時,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8年11月初經由 自由時報刊登應徵遊樂場開分員之徵人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德」之成年人聯繫後,由暱稱「全」(嗣 改為「平淡是福」)之成年人以在乙○○住處巷口面試方式, 再由暱稱「小泳」(嗣改為「勇哥物語」)通知由其擔任會 計助理,而知悉其工作內容是依「勇哥物語」指示至指定之 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特定人 ,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 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 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 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8年11月8日起,加入甲○○與暱稱「德 」、「勇哥物語」、「平淡是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倩」、「小珍」、「徐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乙○○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附表一編號2)、不正使用電腦詐欺(附表一編號2)、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周 海燕等人(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丙○○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丙○○、周海燕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該所示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實際掌控、使用之金融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丁○○則將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丁○○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得上開帳號、 密碼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即利用該帳號、密碼,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未經丁○○之授權,擅自以網路連結該行電腦 設備並輸入丁○○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將丁○○ 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該所示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而實際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丙○○等人遭詐騙之方式、 時間、遭詐取之財物、提領之款項、甲○○提領款項之地點、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各該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乙○○ ,乙○○復扣除日薪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依「勇哥物語」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游收水之「徐姐」等人以層轉集 團上手,而以此藉由以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 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甲○○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7月14日撤回上訴確 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周海燕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 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4月29日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以為判斷而及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八),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訴809卷第1 40至152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辯護人 亦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負 責從甲○○處收錢,再轉交給「徐姐」等其他人乙節並不爭執 ,並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 仍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辯稱:我 是應徵遊樂場的工作,負責收開分員的錢,再送去給會計小 姐,我不知道遊樂場是非法的,我以為只是罰款而已,我頭 腦無法思考,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有精神疾病,思考不符現實,想法僵化,現實判斷力不佳, 與一般人不同,其未參與詐騙或提領行為,難以洞悉預見所 經手款項為行騙所得,無從認定其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丙○○、周海燕、被害人丁○○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同案被告甲 ○○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丙○○等人遭詐 欺之金錢,嗣由被告依LINE暱稱「勇哥物語」之指示向甲○○ 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徐姐」及另名不詳姓名、綽號之女子 ,被告並可從中先行扣除而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8573卷第103至104、123至1 24頁、偵24029卷第13至15、417至418頁、原審訴809卷第10 7、108、139、141、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林谷峻、徐翊真、劉瑞貞分別證述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交給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丙○○、周海燕、證人即 被害人丁○○分別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情(甲○○:偵35 06卷第111至113頁、偵8573卷第124至126頁、偵11798卷第7 7至79頁、原審訴809卷第107、139頁;林谷峻、徐翊真、劉 瑞貞:偵24029卷第53至59、67至69、71至72、415至417頁 ;丙○○:偵3506卷卷第48至49頁;周海燕:偵24029卷第127 至129頁;丁○○:偵8573卷第75至77頁),各相符合,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3人頭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08 年11月2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丙○○轉帳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109年2月25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1198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 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3444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 華銀行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522號函所附 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辦犯嫌提領時地一 覽表、被害人丙○○遭詐欺時地一覽表、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偵辦詐欺案照片、海山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9393833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與職務報告、涉案人頭帳戶一覽 表、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ATM提領紀錄、甲○○ATM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海燕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9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9489號函 所附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 (見偵3506卷第29至31、33至35、50至52、57至58、61、12 1至126、157至159頁、偵8573卷第51、63至65、81至83、85 至87、89、91至99頁、偵11798卷第33至39、41至46、109至 113頁、偵24029卷第77、79、83、123至126、131至135、13 9至第140、151、153至155頁、原審審訴614卷第31至50頁) ,以上事實足堪認定。惟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自丁○○ 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日期,依上開所引之帳 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記載(偵8573卷第89頁),應為10 8年11月21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欄 記載為108年11月22日應有誤會,應予更正;⒉關於附表一編 號3甲○○提領金額部分則應分別扣除手續費以為記載,並據 此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然不論被告僅係 擔任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之收水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 告上開供述,係由暱稱「德」之人與其聯繫、暱稱「平淡是 福」之人至其住處巷口對其面試、暱稱「勇哥物語」之人通 知其錄取及其後指示其前往收取、交付款項,有向甲○○、劉 瑞貞等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則係交予「徐姐」及某位 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情,佐以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 丙○○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本件集團 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 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 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與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犯均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 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自輸 入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而將款項轉入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遭轉匯之金流紀錄,該 集團得以藉由各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 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甲○○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 犯罪所得,而本件由甲○○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人頭帳 戶裡之款項,再轉由被告將領得之款項另轉交暱稱「勇哥物 語」之人指示之「徐姐」及某不詳姓名女子以層轉上手,以 上均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為 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 108年11月初在自由時報看到湯姆熊遊樂場應徵開分員,我 撥打廣告上的手機號碼無人接聽,後來有人回撥,要求我先 加他的Line,之後我與暱稱「德」的人聯繫,「德」要我將 履歷拍照回傳給他,我提供履歷後,「德」要我去基隆面試 ,之後暱稱「全」(後來改成「平淡是福」)的人到我家巷 口與我面試,事後「小泳」(另偵查筆錄記載「小勇」,即 「勇哥物語」)以Line告知我被錄取,但「小泳」聲稱剛好 公司缺會計助理,問我是否願意,我接受工作後,上班的時 間、地點都是由「小泳」指派等語(見偵8573卷第34頁); 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是依指示去收開分員 送來的錢,核對金額後,再打電話給會計,會計就會叫我把 錢送到哪裡,會計是「徐姐」或另一位忘記姓什麼的「姐」 等語(見偵8573卷第104頁、偵24029卷第417至418頁、原審 訴809卷第139頁)。是質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根本不知道所 謂的「湯姆熊遊樂場」在哪裡,也不知道接受其履歷、為其 面試之人以及其交付款項之會計的真實身分,更甚者,其應 徵面試地點竟在住家巷口,而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 程序,或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 將所謂的公司款項交由其保管,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 ,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而除本件被告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外 ,另佐以劉瑞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去我現住的康復之家 來跟我收21萬元,她來的時候是晚上,康復之家已經關門, 我是透過門縫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4029卷第417頁), 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向劉瑞貞收錢乙節(見同上頁),是依前 述,被告是依公司之指示到處去收錢,再轉交給公司的人, 若公司真是經營遊樂場,開分員自可於收錢後自行繳回公司 ,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以日薪1,000元聘請一位素昧平生、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搭車到各處去向「開分員」收錢後再到指 定地點交給「會計」,甚至還在晚間前往已經關門的康復之 家去收取高達21萬元之鉅款?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 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 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 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又無正當理由,僅係代 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更不合常 理。而被告為60年7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 行為時已係48歲之齡,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5 73卷第29頁筆錄記載),復於警詢中陳稱:我單純以為會計 助理工作只是幫公司記帳,負責帳務處理,只是一般的會計 出納工作,後來遊樂場被警方查獲送到地檢署後,才知道我 們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8573卷第35頁,惟被告實際上所 從事之工作為收款、送款,並非上開所稱「幫公司記帳,負 責帳務處理,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此部分陳述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而對於一般會計工作內容有所認知,尚 非不經世事、毫無學識之人,就上開情節自應有所預見。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收開分員的錢,跟會計小姐 講,確定多少錢,送去會計小姐,我覺得好玩、輕鬆,我覺 得說會不會是非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809卷第139 頁),是由被告所述,其是因為此工作好玩又輕鬆,也不管 是否非法,即從事此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 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 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不正 使用電腦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審訴614卷第81、83頁)。惟按刑法 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 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 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 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 意旨可參。首先觀諸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 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 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稱自己是被騙的、不是故意的, 並以自己身心障礙為辯(見偵8573卷第29至36、123至124頁 、偵24029卷第13至15、417至418頁、原審訴809卷第107至1 09、139、141頁),且由其犯案過程係對於依指示前往向甲 ○○等車手收取款項,並從中拿取1,000元報酬後,持剩餘款 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等,均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 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又被告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於該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精神鑑 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精神 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認被告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 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就其描述過去的學習及工作 表現,推估被告認知能力沒有明顯退化現象,其定向感、簡 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慢性思 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此次犯罪行為,並非出 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並 未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809卷第66至70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 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 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 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 形。詐欺集團假冒中華電信員工等人員名義,向丁○○佯稱其 涉法,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丁○○雖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輸入該帳號、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 轉出以提領,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連結該網路銀行網 站,未經丁○○同意而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俟電 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 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規 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詐欺集團向丁○○詐得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既非實體財物,而係得以利用之以為網路銀行帳 戶轉帳、匯款之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然以 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1編號2所記載,是此部分應僅係法條之漏載;檢察官復就詐 欺集團詐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亦 有誤會,惟此部分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罪名為同條項 之罪名,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上亦經本院分別諭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01頁),由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不影響其防 禦權。至起訴書附表有關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檢察官乙節,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此由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有關丙○○、周海燕遭詐騙部分即無類此 情節亦可得,且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向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 收取款項,並非實際與丁○○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實際上對於丁○○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前述冒用檢察官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 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相繩,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未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而論 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甲○○、暱稱「德」、「勇哥物語」、 「平淡是福」、自稱「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甲○○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向丙○○施行詐術 後,使之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之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另如附表一編 號2多次輸入丁○○玉山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如附表一各 編號就各遭詐騙款項部分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甲○○分次提款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⒈附表一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⒉附表一編號2所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⒊附表一編號3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
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罪(見原審訴809卷第 139頁),並於上訴理由狀中仍陳明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47頁),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 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 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㈦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諭 知此部分罪名,使辯護人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丙○○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