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440號
TPHM,110,上訴,1440,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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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樺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蘇○云(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原為男女友,又子李○均(90年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 護字第4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宇(綽號「罐頭 」,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45、14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少年朱○宇(綽號「孫○宇」,00年0月生,案發時為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8、30號裁定交付安置輔導)、及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浩哥」、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無 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求曾○聖出面處理與朱○宇 等人之前發生之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遂於107年5月31日凌 晨0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同 乘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鄉○○ 街時,發現曾○聖女友洪○如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遂駕車尾隨,至○○街右轉「○○製藥」方向路口,則 蓄意碰撞洪○如機車,致洪○如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 李○宇朱○宇即下車抓住洪○如手臂,強押洪○如上車,以衣 物蒙住頭部及眼睛,並被李○宇朱○宇等人拿走手機、住家 及機車鑰匙且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詢問曾○聖之下落。另 李○宇將倒地機車牽回新竹縣○○鄉○○村000○0號曾○聖居處前 。復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車至曾○聖居處後,曾○聖自屋 內監視器察覺,洪○如則乘機下車跑進屋內躲避,甲○○與蘇○ 云、李○均、李○宇朱○宇等人復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甲○○即自車內取出鐮刀、蘇○云、李○均持保力達 酒瓶、李○宇朱○宇亦輪流持棍棒、鐮刀,在現場揮舞,並 嗆聲恫嚇:「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拿手榴彈來炸 掉房子」等語,致曾○聖洪○如均心生畏懼,曾○聖洪○如 迫於無奈,而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走出屋外上車,而遭剝 奪行動自由。甲○○等人將曾○聖洪○如先後載至○○市○○路00 0號○○酒店前、○○市○○湖某處、○○縣○○鄉「○○國小」上方某 處空地,由朱○宇、綽號「浩哥」為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數名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曾○聖,致曾○聖已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旋 脅迫曾○聖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 各1張。事成後,持前述手機返還洪○如遺留200至300元車資 後逕自離開,曾○聖洪○如始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撥打電 話未久前某時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曾○聖洪○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 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96頁)並經蘇○云、李○均、李○ 宇、曾○聖洪○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榮107年8月9日報告(少連偵卷第 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吳孟哲1 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及擷取照片10張(少連偵卷第58至63頁)、現場照片(少 連偵卷第55至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 第40、41、52、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64 頁)、107年5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市中正路○○酒店前毆 打滋事案件之民眾報案紀錄單(少連偵卷第145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筆錄(少連偵卷第 146至147頁)、○○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7年5月31 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少連偵卷第153至163頁)、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07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54頁)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 真實之自白。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 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甲○○雖未下手實施毆打曾○聖 或逼迫其簽署本票、借據之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 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 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附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大幅提 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就上開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 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 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 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 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為達告訴人曾○聖出面與「浩哥」等人處理砸車糾 紛及賠償問題之目的,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將曾○聖洪○如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逼迫簽署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 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強制行為及洪○如所受有傷 勢,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惟曾○聖所受傷勢已非為達取得本票、借據目的之當然 手段,而應另成立傷害罪。
㈡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 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 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 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 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妨害 洪○如、曾○聖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此敘明 。  
 ㈣接續犯:
  1.被告於剝奪洪○如行動自由過程中,洪○如雖曾於該日凌晨 2時49分至3時39分許脫離被告等人之掌控,然其等前後剝 奪洪○如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 一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2.又被告雖分數地點毆打曾○聖,然各該於同一事件之數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與蘇○云、少年李○均、李○宇朱○宇、綽號「浩哥」 為首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剝奪曾○聖洪○如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另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毆打曾○聖,其等所為剝奪曾○聖洪○如 行動自由與傷害曾○聖之犯行,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未洽,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卷二第21頁),然本院 認被告對洪○如所犯傷害、對曾○聖洪○如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均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或低 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㈧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李○均、李○宇、朱○ 宇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李 ○均、李○宇朱○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6 8至71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明知其共犯李○均等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 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佐以洪○如、曾○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已達成和 解,且經履行和解條件,請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則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客 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 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 ,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本案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竟共同強行剝奪曾○聖洪○如之行動自由,造 成二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衡 酌被告甲○○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少年朱○宇等人找出曾○聖



出面處理砸車糾紛,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 情形、手段之危險性,造成洪○如、曾○聖身心受創等損害, 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身為少年李 ○均之父,理應阻止少年李○均參與暴力犯罪,然被告甲○○未 思及此,竟與少年李○均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然於本院 程序中業已與曾○聖洪○如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等情, 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非全無悔 悟之意,並再衡量洪○如、曾○聖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04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開怪手、卡車 的工作,離婚,與父母、兄弟姊妹、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情(訴字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持用以恫嚇告訴人洪○如、曾○聖之鐮刀1把,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另曾○聖所簽署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惟告訴人曾○聖當庭陳稱當時簽署之本票及借據並 非被告拿走,不認識拿走的人等語(訴字卷二第36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本票及借據已受領或事實上有 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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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