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0年0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從一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網路友人以Line群組及Facebook粉絲團 拍賣中大尺碼及女性飾品為由,告知我要找朋友幫忙,且所 得可當作薪資給我抽成,若我有商品要賣也能在群組或粉絲 團Po文(騙取我的帳戶)。我也有賣名牌包的朋友,所以Po 文賣包,對方用Facebook私訊我想買的包包編號,且確認要 交易後我給買包人持有本人帳戶的人的LineID,事後我詢問 持有本人帳戶的人買包人是否有匯款,他說應該有,但遲遲 沒有給我錢讓我去備貨,是我三催四請,持有本人帳戶的人 才請他朋友跟我約時間把錢拿給我,當我準備去備貨時再次 跟買包人確認商品編號,可是我找不到買包人了,過了沒多 久就收到帳戶異常鎖帳戶的通知,我當時以為是持有本人帳 戶的人提供帳戶與買包人交易(並不知道他是以博奕方式詐 騙何人的錢),最後一次開庭才了解詐騙人的詐騙手法,且 買包人是真的不見了。我從未有詐騙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只是不知道怎麼遭人利用,我也願意與對方和解,希望 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依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某處,利用空軍一號站到 站之方式,將109年3月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名義之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14 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乙○○見到後即點入觀 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之人,該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之成員, 即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ICE」,跟著代操老師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斌」之人操作博弈,並能賺取獲利等 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 示於109年4月28日14時許及14時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住處內,均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轉帳5萬元及5萬元至甲○○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暨於同 日14時1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統一便利商店民安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甲○ ○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素行、任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等情形、犯後藉詞否認犯 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暨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位 弟弟、未婚、月收入約3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 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供所供述該名賣衣服之人暨因要向其購 買名牌包是以匯款12萬元至其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人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被告亦無法提供有 與所供述賣衣服之人暨欲向其購買名牌包之人透過諸如通訊 軟體、電話、網路或書信等聯繫資料供以審酌,再依被告所 供述欲取得名牌包後出售他人賺取差價,是以有決定要向其 購買名牌包之人才會匯款至其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 然是否確屬名牌包一節當屬購買者所在意且會一再確認之處 ,該購買人並未實際見到名牌包,亦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憑 證資料,卻願意購買而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作為代 價,嗣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名牌包,該人竟也未留下任何資 料即消失無蹤,迄今亦未向被告為任何追索或求償,凡此種 種實乃匪夷所思,有違常理(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㈡、⒉) 。以及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以遂 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正值青年,為高中肄業智識程 度且有工作經驗,對己身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當已知悉,然被告猶 仍任意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 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 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相悖,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 ,惟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自明(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㈡、⒊)。以及歷來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 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大眾媒體再三報導,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依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 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乙○○ 所轉帳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㈡、⒋),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 甚詳,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帳戶被騙取 、被告最後一次開庭才了解詐騙人詐騙手法且買包人是真的 不見了,被告從未有詐騙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云云,而 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⒉又告訴人雖未於本院110年7月1日及110年8月12日審判程序到 庭,然被告歷經該2次審判程序傳票合法送達於上訴狀載明 之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以及被告戶籍地:新竹縣○ ○鎮○○街000巷0號7樓之4,且被告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仍 未能於前揭期日到庭,有上訴狀、前揭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見本院卷第25、83、85、93、99、101、109、117、121頁) 可稽,被告亦未向本院陳報該2次審判程序未到庭之理由及 在自身未到庭下,藉由閱卷等方式瞭解告訴人有無到庭並適 時陳明願由法院安排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之意 願,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願意與對方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 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6 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某處, 利用空軍一號站到站之方式,將其於109 年3 月6 日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 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而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該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14時許,在社群軟 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乙○○見到後即點入觀看,並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之人,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之成員,即向乙○○佯 稱可加入投資平台「ICE」 ,跟著代操老師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文斌」之人操作博弈,並能賺取獲利等語,致使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許及14時2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 之住處內,均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上海商業銀行之帳 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5 萬元至甲○○名義之 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暨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民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 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2 萬元至甲○○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 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乙○○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金訴字第180 號卷第49、77至8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 使用,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該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寄送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在通訊軟體LINE的 群組裡賣衣服的人,他都會PO衣服照片,該群組裡面也有 100 多個人,但他後來不想做,就說不然拿我的帳戶去賣 衣服,我說好,因為這樣我也可以看著他有沒有認真經營 ,我也可以看我有沒有衣服要賣。另外我有朋友在賣名牌 包,我想兼職拿我朋友的名牌包來賣,賺取差價。所以就 用同1 個帳戶。這12萬元是要跟我買名牌包的人匯給我的 ,後來是那個賣衣服的人把12萬元領出來後交給我,現在
那個賣衣服的人已經把我踢出群組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109 年4 月7 日14時許,在社群 軟體IG上見到投資廣告後點入觀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苡庭」之人,該人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ICE」 ,跟著代操老師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文斌」之人操作博弈,並能賺取獲利等語,告訴人乙○○ 因此同意參與投資,依指示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許及14 時2 分許,在其住處內,均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上 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5 萬元及5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 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暨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上揭統一 便利商店民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商業銀行 之帳戶轉帳2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均遭提領一空,告訴人乙○○始知被詐騙等情,業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 8112號卷第6、7、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乙○○名義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資料1 份及明細查詢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資料1 份及投資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庭 」之人及暱稱「陳文斌」之人之資料各1 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 031074號函1 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1 份、109 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4801號 函1 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12號卷第8 至10、13至22、26至 29頁、金訴字第180 號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 供述該名賣衣服之人、從事賣名牌包事業且願意提供名牌 包讓其能夠兼職販賣之人、暨因要向其購買名牌包是以匯 款12萬元至其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人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有與所 供述賣衣服之人、從事賣名牌包之友人暨欲向其購買名牌 包之人等透過任何方式諸如通訊軟體、電話、網路或書信 等聯繫之資料供以審酌,顯見被告所辯解前揭內容均無任 何證人、書證或物證等證據資料供以認定是否屬實。而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兆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在
保管,放在我的租屋處,我沒有提供給他人等語,於偵訊 時即改供稱:我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到哪裡去了,就不見 了,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別 人等語(見偵字第8112號卷第4 、5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述:我沒有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 任何人,現在也找不到,至於該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進及 提領,是因我朋友在做網拍,我都隨便給他使用等語(見 金訴字第180 號卷第46、48頁),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 又改供稱:我在清大旁邊,用空軍一號,將帳戶寄給那個 賣衣服的人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180 號卷第46、48、80 至82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內容已有相當差異,果被 告真係基於正當理由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實際認識之人為合法使用,其又豈會多次更 異前詞?再觀諸被告所辯解內容,被告苟真為督促其所指 賣衣服之人能夠繼續正常販賣衣服,是以提供自己名義之 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該人使用,讓自己也能藉此監督,則 該賣衣服之人販售衣服之情況諸如進貨數量及成本、賣出 衣服之數量及價格、是否有利潤、如何提高銷售量等,當 應係被告念茲在茲且花費心力予以注意之處,然依被告所 供述,其對該賣衣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販 售衣服之狀況、該人要繼續賣衣服卻需被告提供自己名義 之帳戶供以使用之原因、被告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真正作用及目的究竟為何、被告在交付自己名 義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後如何能夠藉此監督對方繼續販售衣 服、被告將來如何取回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等種種攸 關該賣衣服之人是否確實為合法販售衣服者暨被告之所以 要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前應該要詳細考量之 重要事項均渾然不知,亦未深究,且被告又從未見過對方 ,亦未與其簽署任何合作文件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 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有從事販售衣服之行為並因而將 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寄送而 交予該人?再依被告所供述其兼職工作之內容為欲向從事 販售名牌包之友人取得名牌包後出售予他人,藉以賺取差 價,是以有決定要向其購買名牌包之人才會匯款12萬元至 其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然名牌包價值不斐, 相較平價包款之差別即在於品質及是否確屬該品牌所生產 之包款,是以是否確屬名牌包一節當屬出售者及購買者所 在意且會一再確認之處,然被告卻在未實際見到名牌包之 情況下,僅憑個人臉書貼文及給對方看照片此舉,即能以 高價出售名牌包予他人;甚且該人並未實際見到名牌包,
亦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憑證資料,即因此願意購買而匯款 12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購買名牌包之代價; 嗣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名牌包,該人竟也未留下任何資料 即消失無蹤,迄今亦未向被告為任何追索或求償,凡此種 種實乃匪夷所思,有違常理。而被告完全無視前開種種令 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猶仍將其名義之前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對方,是以被告所為辯詞 ,實難採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存摺使用之理 ,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 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 正值青年,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顯見 被告對己身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不 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當已知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述上情可知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址、亦未充分瞭解該賣衣服之人銷售衣服之狀況、且 對於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何 使用,如何能藉此監督該人販售衣服之情況等均不清楚, 也未確認日後如何取回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
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 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前開兆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 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4、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 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 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從而告訴人乙○○遭詐騙 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後,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要,再參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 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 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 告訴人乙○○所轉帳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既能預見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 任意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 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 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 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 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 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僅提供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 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 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 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犯後藉詞否認 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父母及1 位弟弟等家人、未婚、目前在科技公司 上班,月收入約3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