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徒國健
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徒國健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司徒國健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於審理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惟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前開期間將於 110年9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聽取到庭之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責非輕, 以卷內證人葉璘葳、梅洛婷二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證物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罪 嫌重大,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為香港籍,自承其偶 會返回香港探視母親,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 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若 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 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 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