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凱宇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甯凱宇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收受自國外寄送之包裹 1只,再將之轉交予「Tony」指定之人,事成後將可能取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之行情價報酬,甯凱宇 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 口,且能預見「Tony」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件,要求其代轉 之國際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等非法違禁物品,仍因貪圖上揭 利益而答應,與「Tony」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日下午5時9分許, 依「Tony」指示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冠慶」之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與「Tony」聯繫以規避查緝,再由甯凱宇提供自身名 義為收件人、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 所址為收件地址,及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 後,「Tony」即依前揭收件人資料,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 總淨重3492.7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4包放入郵寄包 裹(郵件包裹單號碼:0000000000000),以品名為「BIAFI NE emulsion」之名義,於109年6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 貨運業者及快遞業者自荷蘭境內寄送至甯凱宇所提供上開地 址,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 入境臺灣。
二、嗣於109年7月7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駐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
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後經專案小組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 拘提甯凱宇,再進入甯凱宇位於上址之住所執行搜索,因而 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 兵隊移送暨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傳聞書證、附表所示 物證及毒品鑑定書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甯凱宇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第159條 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 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6、82、103頁、聲羈卷第38頁、原審卷第42 、86頁、本院卷第84頁筆錄),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包裹單據簽收單影本、郵件包 裹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 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660號、109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08130號鑑定書(附表1所示之物均檢驗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報表在 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調詢時業已供稱:「Tony」於109年3月 間來台並在我家住了一天,當天給了我其手機號碼「000000 000000」,並告訴我未來如果金錢上需要幫忙,可以打該支 電話,「Tony」當時講得很隱諱,並沒有講毒品走私的事情 ,「Tony」還告訴我,要撥打這支電話必須使用人頭SIM卡 ,因為我之前從友人「白毛」處知道「Tony」本身從事毒品 走私工作,所以「Tony」希望我用人頭SIM卡與其聯繫一事 ,我也認為合理,其後我於109年6月初購買1張人頭SIM卡及
手機,並撥打電話給「Tony」,告知「Tony」我有一些金錢 上的壓力,需要10萬元至20萬元,「Tony」說他會幫我安排 ,隔了幾天「Tony」打給我,要我幫忙接收1個包裹,當時 「Tony」沒有講包裹的內容物,但因為我知道「Tony」從事 毒品走私工作,且協助收取包裹的代價約10萬元至20萬元, 所以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類型的毒品 ,因此我於109年6月23日查詢網路上「毒品郵包」相關資訊 ,了解臺灣收取毒品包裹之法規等語(見偵卷第80至84頁筆 錄);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跟「Tony」說大概需 要20萬元周轉,後來「Tony」問我要不要幫忙接一個郵包, 我問「Tony」是什麼樣的東西,「Tony」跟我說我不需要知 道內容,郵包抵達之後再通知「Tony」,「Tony」會再找人 來拿,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只是猜想本 案包裹內有可能是毒品,因為不可能有人會願意給我這麼高 額報酬只是單純收一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筆錄 );再於原審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Tony」於10 9年3月向我提及時,我就大概猜到其要求我收受的包裹內藏 有毒品,因為「Tony」本來就是做走私毒品維生,而且雖然 我沒有跟「Tony」講到我具體需要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代收 毒品包裹的行情有可能是10至20萬元。另外從「Tony」要我 去購買人頭卡跟他連絡,我也大概可以猜到「Tony」要我幫 他收的包裹可能內藏毒品,只是我不知道毒品的種類。因為 知道「Tony」要我收的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所以我也有用 手機上網以關鍵字查詢「毒郵包」了解相關資訊及罪責,因 為我當時要償還二胎房貸,經濟上有困難,所以仍依其指示 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Tony」有答應不會虧待我(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之類的違禁物品, 已然有所預見,竟因貪圖前揭高額之報酬,應允收受該包裹 ,則被告自有基於本案包裹夾藏有愷他命亦在所不惜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109年6月6日本案包裹起運,同年7月7日運 抵並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 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既有預見,其認識並無欠缺,進而與「Tony」基此共同之 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 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本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自述其毒品來源為自稱「Tony」之人
,並提供其與「Tony」間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惟迄至原審 辯論終結時,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9日北檢欽知109偵20279 字第10991032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12 月25日新北緝字第1094465351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3、55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運輸之毒品均 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實質上並未產生毒品流通之結果,且 被告原本從事旅遊業,係因疫情導致收入減少,為了賺取收 入才出此下策,今被告已認罪,考量原審量刑顯然過高,請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而,跨國運輸毒品之行為 ,堪稱「萬國公罪」,為各國律法所嚴禁,無論個人家庭、 經濟狀況再困窘,均係如此,被告此次所為,所運輸之愷他 命,堪稱量多質精,若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長年從事旅遊業,對於跨國運輸毒品 查禁之嚴,理當知之甚詳,卻因貪圖私利而犯案,本案又已 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減刑後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難謂有何值得同情、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 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卻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謀加 入他人犯罪計畫,私運附表編號1所示堪稱量多質精之愷他 命入境,幸於甫運抵時即遭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 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且被告僅屬「收貨」之次要角色,具有 相當之可代替性,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且因遭查獲而分文未得,併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已離婚,其前妻及子 女均在美國,現單身在台,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屬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會殘留微量 毒品,以現行方法尚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 、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③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T ony」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⑤「Tony」所應允給予被告之報酬10萬元至20萬元 ,因被告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酌減後再宣告緩 刑,然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之上開宣告刑,已逾法定有期徒刑2年上限,依法自 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4包 驗前合計淨重3492.76公克(驗餘淨重3491.91公克;空包裝總重27.80公克),純度84.46%,純質淨重2949.99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外包裝紙盒 20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愷他命,供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3 空鋁罐 20個 4 塑膠袋 20個 5 紙箱 1個 6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用以與共犯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7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繫購買預付卡人頭門號,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9 電話簿 1本 10 筆記本 2本 11 產品預購單 1張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