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67號
TPHM,110,上訴,1367,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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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翔
呂科蒙(原名呂彥陞
王彥鈞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
998號、第1999號、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200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彥鈞有罪部分撤銷。
王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偉翔呂科蒙(原名呂彥陞)、王彥鈞經由曾威智(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 紹,依序於民國108年5月初、5月10日及5月14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杰」、「波 多野衣」、「三上悠亞」、「賤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構性組織。高偉翔擔任車手,負責於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 提領款項;呂科蒙王彥鈞擔任收水,負責將收取之高偉翔 領取款項交回詐欺集團。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高偉翔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0日及11日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此部分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 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高偉 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高偉翔呂科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此部分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將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 高偉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後交予呂科蒙,由呂科蒙點數無 誤再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約由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高偉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騙款項,交由在旁之王彥鈞點數無誤後,王彥鈞再交 由呂科蒙繳回詐欺集團之方式分擔犯行,遂於108年5月14日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9至20「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徐耀邦李玉梅實行詐騙,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將此部分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指定 之詐騙帳戶後,高偉翔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 商龍翠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至46分 許提領徐耀邦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王彥鈞在旁等待以取得高偉翔領出之款項,再轉交 予呂科蒙呂科蒙則於提領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號 旁禾典停車場等候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然高偉翔未及領出李玉梅受騙匯出款項以遞交王 彥鈞、呂科蒙,即於同日13時55分在上開超商門市為警查獲 ,呂科蒙其後經警於前揭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及高偉翔領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6頁、第313頁 、第410頁、第436頁、原審卷㈡第116頁、第134頁、本院卷 第26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稽,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遭提領之詐騙款 項10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王彥鈞聲請調取被害人徐耀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錄 音光碟,欲證明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徐耀邦,據覆:沒有和 解意願,在一次開庭人很多的時候就表示過不願意和解了, 且被告王彥鈞事後未曾聯絡本人,更未曾有任何賠償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7 頁),是被害人徐耀邦既已明確表示之前庭訊即不願意和解 ,現在亦無和解意思等情,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一之人後,被告高偉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帳戶提款 卡提款後繳回詐欺集團,並就事實一、㈡所提款項交付被告 呂科蒙收水後繳回詐欺集團;就事實一、㈢所提款項交付被 告王彥鈞點數無誤後,由其交付被告呂科蒙繳回詐欺集團, 其作用均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贓款,透過被告高偉翔提 領為現金;被告呂科蒙王彥鈞取得詐騙款項後交回,已均 得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被告3人亦知悉其等個別所為提款、收水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均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害人李 玉梅受騙匯出款項,因被告高偉翔未及提領,被告3人即遭 查獲,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應屬洗錢 未遂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高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以 被告高偉翔於108年5月11日擔任車手提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害人均非附表一之人),最先於108年8月16日繫屬原 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審理(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被告高偉翔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高偉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 被告高偉翔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高偉翔前案首次詐欺與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被告高偉翔擔任車手 之提款行為,雖有早於前案而於108年5月10日所犯者(見附 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
 ⒉被告呂科蒙王彥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均以本件最先於109年5月26日繫屬原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681號改分109年度訴字第584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本案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3 人明知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被告高偉翔仍擔任車手領款(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被告呂科蒙(事實一、㈡至㈢部分)、王彥鈞 (事實一、㈢部分)均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被告高偉翔領出



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使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順利完成,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益。是被告3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 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高偉翔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高偉翔呂科蒙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自應就其他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高偉翔部分
  被告高偉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呂科蒙部分  
  被告呂科蒙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乃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 就最先繫屬法院之本案中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王彥鈞部分  
  被告王彥鈞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乃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 就最先繫屬法院之本案中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㈠第437頁) ,又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附此 敘明。




 ㈥被告3人前開所犯各罪之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高偉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至5之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高偉翔呂科蒙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8 之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高偉翔呂科蒙王彥鈞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至2 0之人受詐騙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高偉翔所犯20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被告呂科 蒙所犯15罪間(附表一編號6至20部分);被告王彥鈞所犯2 罪間(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被害人及被害期間等均可 明顯區隔,堪認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彥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應 有接續犯之適用,而僅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
 ㈨被告呂科蒙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再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一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本件之犯罪型態相同,參以依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30日;在本案犯行後之109年間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4 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 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 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 項情狀,認被告呂科蒙本件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
 ㈩被告王彥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本案被害人徐耀邦李玉梅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 元、6萬元,數額非低,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害,且被害人李玉梅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 刑(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被害人徐耀邦亦明確表示不願意 和解,已如前述,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仍不宜酌減刑度或 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關於被告王彥鈞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彥鈞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 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 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 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王 彥鈞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僅1日即遭查獲,尚未能領得報酬, 且係擔任收水工作,相較於被告高偉翔呂科蒙於集團之角 色及分工,參與之程度為低,並與被害人李玉梅達成調解, 參以被告之素行亦較被告高偉翔呂科蒙為佳等情,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自應量處低於被告高偉翔呂科蒙之刑度,然 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至20各次犯行,量處被告王彥鈞高偉翔相等之刑度;而被告呂科蒙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後,亦 僅就各次犯行,量處高於被告王彥鈞1月之刑度,是原判決 就被告王彥鈞量刑部分,稍有失重之處,被告王彥鈞上訴請 求酌減或緩刑云云,固無足採,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量 刑部分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王彥鈞有罪部分,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鈞正值青年,本有 從事冷氣工程之正當職業(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卻仍受金 錢誘惑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回車手款項之收水工作,與集 團成員間各分擔詐騙、提領、繳回贓款等不同工作,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另考量被告於 108年5月14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當天,參與詐騙被害人徐 耀邦、李玉梅之詐欺犯行,其2人受騙匯出共16萬元,然因 被告當日即遭查獲,尚未能領得報酬,擔任收水工作,參與 程度較實施詐騙之共犯為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李玉梅達成調解,獲其原諒而無條件和解(見審訴卷第 297頁),然李玉梅嗣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 卷㈡第100頁),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程度與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同類、財產法益不具不可回復性、間隔及次 數、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程度、本案之情節、被告於本案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等因素,依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26所示手機依序為被告高偉翔



王彥鈞呂科蒙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編號1至13之提 款卡、編號16之交易明細及編號19至25之存摺,則為詐欺集 團共犯所交付,供提領詐騙款項所用,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第436頁),堪認前揭物品為 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贓款10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85卷㈠第 84頁反面)乃被告高偉翔於查獲當天提領,交由被告呂科蒙王彥鈞持有後,未及由被告呂科蒙王彥鈞交回詐欺集團 之詐騙款項,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復為被 告呂科蒙王彥鈞所不爭執,自屬犯罪所得,準此,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 0萬元宣告沒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彥鈞遭查獲 前尚未領得報酬,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36頁) 。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此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彥鈞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1天)、分工之角色(擔任收水工作) 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非無正當工作,已如前述 ,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 犯,參以被告王彥鈞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徐耀邦李玉梅遭詐 騙之金額等情節加以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 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對被告王 彥鈞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高偉翔呂科蒙罪證明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高偉翔有詐欺之犯罪前科,其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匯出帳戶內款項,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 ,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108年5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 ,於同年月10日至14日遭查獲之短短數日內就附表一所示20 名遭騙之被害人,提領其中19名被害人之款項,金額達135 萬餘元,雖有與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98 頁至第300頁),然全未履行,兼衡其係擔任基層車手,相 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 利程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呂科蒙有多次詐欺之犯罪前科,仍未警惕,於前案判決 後仍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數罪,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 且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又其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正當工作 換取錢財,僅因缺錢(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5卷 ㈠第29頁、第161頁),即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收水而 將被告高偉翔領出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角色,且造成檢警向上追溯其他集團共犯並取回贓



款更形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呂科蒙於108年5月10日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13日及14日之短短2日內,犯下本 案數起詐欺案,侵害多達1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總金 額達110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被告擔任收水 工作,其參與程度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較低,衡以其 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見審訴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然全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酌附表一編號6至20之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暨 其自述於緝獲前已有固定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 號6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
 ⒊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諭 知強制工作之說明(詳後述),均屬妥適。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26所示手機;編號1至13之提款卡 ;編號16之交易明細及編號19至25之存摺,為被告等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贓款10萬元(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85卷㈠第84 頁反面)乃被告高偉翔於查獲當天提領,未及由被告呂科蒙王彥鈞交回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已如前述,自屬犯罪所 得。又被告高偉翔自109年5月10日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直至同 年月14日因本件遭查獲為止,共領得2萬6000元報酬;被告 呂科蒙則領得1萬元,均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至第245頁、第436頁)。又被告高偉翔就108年5月11日領 得之1萬元報酬,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54頁)及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認定 其獲取之報酬時予以扣除,以免過苛。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2人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分別就 被告高偉翔呂科蒙前開實際領取之報酬1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16000)、1萬元,亦應認作其等犯罪所得 。準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扣 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查被告呂科蒙雖前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行前科,然於本件



犯行中係擔任收水工作,並非指揮或指使之人,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雖迄今仍未履行,仍 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情。另參酌被告呂科蒙自108月5月10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參與詐騙犯行 期間僅同年月13日及14日2天,與長期而有計劃犯罪之情形 不同,是為導正其行為、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 制工作而長期嚴格限制被告呂科蒙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綜觀被告呂科蒙所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 ,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諒被告呂科蒙經此等刑期之執行 ,應足生懲儆之效,尚無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對被告呂科蒙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就如起訴書附 表即附表三編號1、8、19、23、24、25未以網底標示及該表 編號2、14、15、17、20、2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該表 「起訴之共犯」欄所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高偉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科蒙王彥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3人供述、此部 分被害人證述、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物為其主要 論據。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考以本件乃集團 性之詐欺犯罪,類此型態之詐欺集團,內部通常分工精細, 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 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有擔任收水監督車手並將贓 款繳回集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並指揮旗下車手提 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 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狀。是以,如非詐欺集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而係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收款工作之 車手、收水,對於集團首腦指派旗下其他車手領取贓款之情 形,未必有所知悉,則就集團內不具主導地位之車手或收水 之人,仍應就各別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限,方能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
 ⒈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23、24、25(依序 對應附表一編號6、7、19、16、17、18)未以網底標示及該 表編號2、14、15、17、20、2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依 該表「提款人」欄所載明之提領款項車手,有初步查明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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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