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54號
TPHM,110,上訴,135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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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葳峰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及編號3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葳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 式」,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嗣因陳 葳峰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4日14時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Apple廠牌行 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等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陳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77至78、12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63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31、181至183頁、偵卷㈡第29至35、 333至337頁、原審卷第76、123至125頁及本院卷第118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國誥黃昱皓、許吉男及劉仲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㈡第93至100、143至150、18 5至192、245至252、295至301、305至309、313至317、321 至325頁)均相符合,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29號搜 索票(見偵卷㈠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㈠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49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㈠第59至64頁)、被告與呂國誥黃昱皓、許吉 男、劉仲彥於通訊軟體Line、Crait、社群軟體Twitter之對 話紀錄及蝦皮拍賣平台等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73至1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83至86頁 )、蝦皮拍賣平台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8 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㈡第203至215、267至270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其當時經濟狀況有問題,想要賺 錢,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獲利約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部 分獲利約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原審卷第76至77、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 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均予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增加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可減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係蔡侑蓁等語(見偵卷㈡第11至28頁及原審卷第77頁),嗣 經原審函詢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固略以:「有關被告陳葳峰所供述 之毒品上游蔡侑蓁(Z000000000),本分局業於109年10月8 日查獲,並於109年10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608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辦。」等節,有該分局109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 93052098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憑,細觀該函檢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9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9至 93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蔡侑蓁於109年6 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8,000元 之代價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從而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上 開蔡侑蓁販毒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之後,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與前揭蔡侑蓁遭 警方查獲移送之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至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約109年6月23日22時23分許 )係在上開蔡侑蓁販毒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6月26日21時 10分許)之前,無法依上開函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



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0000000000號與蔡侑蓁 (蔡刺客)間通訊軟體SKYBE間之聯絡紀錄,經解碼後,上 開手機內確有被告與蔡侑蓁於109年6月23日下午8時32分至 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之對話紀錄。其中,二人有對話如下: 下午8時:38分,被告:到了。9時:47分,蔡剌客:東西放 好過橋,常臨檢等語(本院卷第61頁之通話截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在蔡侑蓁位於台北市大同區的家 裡跟他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就騎摩托車直接送 過去給黃昱皓等語(本院卷第125頁、126頁),核與上開對 話內容頗為一致。此外復有公訴檢察官庭呈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5號起訴書乙份可佐。該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明載蔡侑蓁有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0時38分許及 同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參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亦有供出毒品上游 ,因而查獲蔡侑蓁販毒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蔡侑蓁其 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請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3日之行動 上網基地台位址,及傳喚蔡侑蓁到庭作證。然依被告與蔡侑 蓁通訊截圖,已表明被告當日確有前往蔡侑蓁住處,此部分 自無再調查必要。至於證人蔡侑蓁,經傳未到,且目前因另 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中,亦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且蔡侑蓁確有於109年6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已認定如上,自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 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屬非少(共4人、5次),數 量最重達4公克,金額最高達1萬元,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 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見及此 ,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 額,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及編號3沒收部分,原 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 ,販賣之對象、次數、價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大 學畢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4、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明: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著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分 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 hone 8)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 獲取之各該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多 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有害社會治安,並無可堪 憫恕之情,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3徒刑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呂國誥 109年6月27日2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 2,000元 呂國誥(暱稱「L.D.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峰帥」)於109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23公克) 2 呂國誥 109年7月1日23時16分許後之某時許 2,000元 呂國誥(暱稱「L.D.H」)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峰帥」)於109年7月1日21時59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 黃昱皓 109年6月23日22時23分許後之某時許 3,000元 黃昱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粗肉熊皓皓」)、通訊軟體Crait(暱稱「熊皓皓」)與被告(暱稱「峰峰」)、(暱稱「峰」)於109年6月22日5時20分許至翌(23)日1時44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4 許吉男 109年6月26日22時28分許後之某時許 6,000元 許吉男(暱稱「Sl Fun」)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與被告(暱稱「峰峰」)於109年6月26日12時5分許至同日18時28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許吉男先於同日20時12分許、20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許吉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高手庭園保齡球館」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 劉仲彥 109年6月30日11時9分許 1萬元 劉仲彥(暱稱「Gigi」)透過通訊軟體Crait與被告(暱稱「峰」)於109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32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仲彥先於同日23時36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被告再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點後,由劉仲彥於左列時間領取。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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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