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50號
TPHM,110,上訴,1350,2021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靖琳



選任辯護人 楊安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清秀因失智症合併 精神病症狀,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已有退化,而妄想自 己配偶與告訴人楊登凱有染,至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於為本件 犯行時,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⒈被告於過程中之反應:被告警詢供稱:我第1次持掃刀 要攻擊告訴人,但掃刀被告訴人奪走,心裡火氣升高,才會 第2次持鋸刀砍傷告訴人。我對告訴人沒有砍傷企圖,只是 火氣一時爆發忍不住才會砍傷告訴人左手臂等語,核以證人 江協文楊登凱證述內容,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足證被告於本件分別進行二次性之攻擊,且尚知 悉將鋸刀預藏於身後,避免告訴人發現而閃避其攻擊,亦得 清楚判斷其刺傷對象為奪其刀械之鄰居,及持刀攻擊他人將 造成之結果,故其未完全喪失社會判斷力或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⒉被告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之狀態:觀諸被告於警 詢中(即案發當晚)之應答,其針對員警所詢問關於本件行 為動機、購刀時地、案發過程、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等 情,大致上均尚可切題陳述,足認被告理解法律規範之能力



、認知及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等,均非全然缺乏知覺或判斷。⒊綜上,原審僅因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論,逕認被告因上開病症致其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未 查罪責能力之判斷,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之規定。㈡另原審漏未調查 被告於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上開鑑定報告書使用之鑑定方法 及依據等證據,方得為上開鑑定報告書得否採納、或應再行 鑑定等節之合理性判斷,此部分應屬漏未調查與認事用法有重 要關係之必要證據。原審判決就上開認事用法及未調查必要 證據之部分,均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凱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江協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與翻拍暨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被告辯稱只是想拿刀嚇楊登凱、是不小心刮到楊登凱等語 並非可採,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前,持鋸刀朝楊登凱揮砍,致楊登凱 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勢之犯行。惟依被告就本案之供 述、被告於案發前、後曾因妄想、攻擊配偶、情緒激動等遭 強制送醫之就醫紀錄、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病歷資料,認被 告於案發時有因幻覺而精神異常,進而攻擊楊登凱之情形; 且被告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鑑定,亦同法院之認定,而認 定被告有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 能已有退化,而妄想自己配偶與楊登凱有染,至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不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並審酌被告有其他次傷害配偶而經強制送醫之紀錄,認被告 有反覆對旁人實施暴力之傾向,又罹患失智症,隨年紀增長 ,認知功能退化更加明顯,加上合併精神疾病症狀仍殘留( 配偶)不忠妄想,且病識感不高、不會主動服藥,經鑑定機 關建議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聽取檢察官、輔佐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考量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復就扣案被告所 有持以傷害楊登凱所用之鋸刀1支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掃 刀並非被告用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 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 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 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 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 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 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 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 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 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 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 、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 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 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 輕重之問題。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 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 )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 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 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 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 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 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 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 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⒈案發之經過:
 ⑴楊登凱證述:案發當天我在收貨、搬運貨品,被告持掃刀質 問我「他的老婆在哪裡」,我表示我不清楚,當時第一次撥 打110報警,我詢問被告說「你拿刀幹嘛」?被告回答說「 不甘你的事」,我就轉身離開,被告一直跟隨在我後方,質 問我同樣問題,突然舉起掃刀要砍我,我將掃刀奪下,但被 告一直辱罵我,我也勸他不要這樣,後來隔幾分鐘後,被告



從家門走出,詢問我同樣的問題,趁我不注意時就拿出他藏 在背後之鋸刀砍傷我的左手臂。被告要砍我之前,問我對他 老婆怎麼樣,意思應該是指我欺負他老婆,我跟被告說你認 錯人了,我跟被告他們只是一牆之隔的鄰居,我認識他老婆 ,只是鄰居關係,被告把我認定成跟他老婆偷情的對象,第 一次報警等待警察來的過程當中被告一直在現場辱罵我,之 後進去他家,後來被告有走出來繼續罵我,我跟他講請他冷 靜、清醒一點,所以被告又走進他家,被告在掃刀被我拿走 之後,第一次回他家再出來時是空手,第二次出來時慢慢走 向我,我有用台語跟他講說:「阿伯你清醒一點」,被告就 用台語講說「清醒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4、106頁);另 江協文證以:被告第一次持掃刀和楊登凱理論,一直不斷質 問「你對我的老婆怎麼樣,你自己最清楚」,後來雙方爭吵 一陣後,被告拿出藏在身後之鋸刀,我當時和楊登凱都未注 意到被告藏鋸刀在身後準備攻擊。被告砍到楊登凱之後,楊 登凱逃離現場,被告沒有追上去,只是在原地一直罵楊登凱 ,很激動、唸唸有詞,還是一直講一些關於楊登凱對他老婆 怎麼樣,然後罵三字經之類的,我在邊等警察時邊安撫被告 的情緒,慢慢的把鋸刀拿走,被告也沒有反抗,就走進去他 家等詞(見偵卷第20、106至107頁),亦即楊登凱與被告及 其妻本僅係鄰居關係,然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卻不斷以楊登 凱欺負其妻、與其妻偷情而質問楊登凱「我老婆在哪裡」、 「你對我的老婆怎麼樣,你自己最清楚」,即便楊登凱與在 場之江協文不斷解釋、安撫,均無法使被告釋懷。 ⑵而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21分許持鋸刀砍傷楊登凱後,於同日晚 間8時27分許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與 其長子陪同,被告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以 下記載「旁人」即被告長子):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被 告供稱「情況喔?情況就是…就是我太太被隔壁侮辱,我太 太不敢說,才會引起,不然我今天不會這樣做。他把她侮辱 」,並於其子向警說明「我都一直跟我爸說都已經6、70歲 了,哪有可能」時,被告即反問「沒可能的事情啦,沒可能 ?」,過程中數度由輔佐人及另名被告子向員警說明被告生 病、經常與母親即被告妻吵架、咬傷母親、母親以延長線將 被告綑綁起來、案發當日稍早被告又與母親吵架、母親將被 告反鎖在家、被告破壞門鎖外出、被告經常懷疑母親對其他 男人比較好等事,被告則詢問其子「你媽在誰那邊?到現在 都沒來。(被告兒:馬上就來了,你不用擔心。)她怕我知 道,做什麼怕我知道?(被告兒:你現在在做筆錄,你不用 擔心啦。)在做筆錄,她為什麼做筆錄?(被告兒:你現在



在做筆錄,不是她在做,你安靜。)他們都沒事都我有事。 也是他引起的我才會這樣,要不是他引起我會這樣嗎?是嗎 ?」,次於警詢問「你媽媽什麼時候跑出去的」、被告之子 答以「早上」時,被告隨即陳稱「什麼早上?昨晚就出去了 !什麼早上!」,再於員警播放楊登凱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予被告辨識、詢問持刀之人、持刀傷害楊登凱之人是否為被 告、為何發生衝突時,被告即答稱「對,我,都我,沒關係 。他欺負我老婆!對不對。我不找他我要找誰?」、「他就 是,我就是,為什麼我會跟他起衝突,他是在外面,我在裡 面,我看他,『ㄇㄝㄗㄨㄛ一(音譯)』,我才拿刀,拿東西要跟 他那個,這樣。(警:那他有做什麼事情讓你這麼氣呼呼? )他喔?!對我老婆(警:你說,跟你老婆?)對,有關係 。(警:有染就對了?)有!對。他們有關係,我太太都不 敢說,對。(被告兒:都你亂想。)被告:什麼我亂想?! 你說我亂想!(兒子或旁人說話,無法辨識) 不會這樣?!( 兒子或旁人說話,無法辨識) 不可能不會這樣!不會這樣, 我今天會這樣?(警:所以你持鋸刀攻擊告訴人的時候,你 就是)他也給我搶去啊,對吧(警:你懷疑你的老婆被他搶 走?)對啊,他給我搶走啊!不然我會這樣嗎?」,其後又 再詢問其子「你媽在做甚麼到現在還不過來?(兒子回答在 某處,聽不清楚) 她住這麼遠嗎?(兒子或旁人安撫要被告 不用擔心) 要說就來說,不是才會那個,什麼不用擔心?( 旁人安撫,聽不清) 那個。…把我弄成那個、把我那個(兒: 都在胡亂想)什麼我胡亂想?!你們都說我胡亂想!我胡亂 說什麼?!(兒子或旁人說話,無法辨識)…(聽不懂)我胡亂 說…(兒子安撫,被告咕噥無法辨識)我胡亂說!」,並質問 其子有關其妻是否不敢來、為何還不來、在誰家裡、「你媽 沒做這種事情,今天我會這樣嗎?!」、「幻想,好啦,我 都幻想,大家都說我幻想,(聽不懂)每件都是我做不對就是 」、「好啦!我做不對,我自己承認,沒關係,我自己擔啦 !對不對?」、「你做人妻兒,你今天對我怎麼樣」、「我 對你這麼差嗎?你媽被人欺負,我對他那個…」,其後又於 員警詢問被告為何要持刀、有何企圖時,陪同之被告子及輔 佐人即分別稱「應該是這樣講,他原本(聽不出來)的時候, 反而被他搶奪,火氣整個上來就拿刀子出來整個往他身上( 多人說話難以辨識)」、「因為他就是搶他的刀子,他才火 起來」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14至121頁),並為輔佐人確認陪同之人為其與大哥乙節 (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即被告因懷疑其妻對其他男子較 為友善、有不正常之往來已有多次衝突,甚至有傷害其妻之



行為;且由以上案發後被告與員警、其子之對話及反應可知 ,被告對於當日持刀傷害楊登凱乙節雖有認知,但始終認為 其妻與楊登凱有不正常交往之男女關係、楊登凱欺負其妻, 所以才會生氣、持刀找楊登凱理論,過程中即使再三為其子 安撫、說明此乃其自己之幻想,亦不為所動。至偵卷第10頁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第一次持掃刀多攻擊告訴人,但掃刀 被告訴人奪走,故我心裡火氣升高,才會第二次持鋸刀砍傷 告訴人。我對告訴人沒有砍傷他之企圖,我只是火氣一時爆 發忍不住情緒才會做出砍傷行為」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並 非被告自己陳述之內容,而係在場陪同之輔佐人、被告長子 各自說明而經警記載者。
 ⑶是由以上說明,楊登凱與被告妻僅係一般鄰居關係,惟於被 告之認知上卻堅認2人有超乎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又於案 發當日稍早,被告再度與其妻衝突,其妻因此離開家中,並 將被告反鎖家中,其後被告自行破壞門鎖,並持刀尋找其心 目中認定與其妻有外遇之楊登凱並為此砍傷楊登凱;且於案 發後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對此深信不疑,並因未見其妻 在旁而不斷質問其子。亦即被告雖知悉其所為係傷害楊登凱 之違法行為,然於主觀認知上卻係因認為其妻與楊登凱外遇 方為本案傷害行為,其所為傷害行為實係因幻想之結果而來 。
 ⒉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為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 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包括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對被告及其 家人之訪談、觀察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言行舉止及被 告警詢光碟中之言行反應)、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 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處於部分緩解狀態」,而失智症個案所 出現的妄想中,不忠妄想是常見之一;依病歷記載,被告至 少於去(108)年12月就因出現脾氣不佳、記憶力差等症狀 ,恩主公醫院神經科門診醫師懷疑其罹患失智,並於今(10 9)年1月安排之心理衡鑑顯示達失智程度;案發前1週、案 發日與案發後9天,被告在不忠妄想影響下,分別攻擊其妻 與楊登凱,而三度遭強制送醫;由案發時不同視角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受不忠妄想之干擾,情緒激動,謾罵、質 問楊登凱,進而著手犯行,案發後於雙和醫院急診病歴紀錄 與被告於警局製作調査筆錄之錄音檔亦顯示,被告是受不忠 妄想影響,故綜合上述資料判斷,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因 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且其不忠妄想 内容為其妻與楊登凱有染之影響下,繼而對楊登凱有暴力攻 擊行為,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9年12



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7至351頁),亦 同本院前開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本於鑑定機關之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鑑定報告使用 之鑑定方法、依據有何不當之處,有何再予重新鑑定之必要 ,率而否定前揭結論,難謂可採。
 ㈢另檢察官上訴綜合楊登凱江協文之證述,以及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第一次持掃刀多攻擊告訴人,但掃刀被告訴人奪 走,故我心裡火氣升高,才會第二次持鋸刀砍傷告訴人。我 對告訴人沒有砍傷他之企圖,我只是火氣一時爆發忍不住情 緒才會做出砍傷行為」之語,認為被告可以清楚判斷其傷害 之對象為其鄰居與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結果,且可進行2 次攻擊,並於第2次攻擊時將刀藏於身後,復於警詢時對於 過程均可切題陳述,而認為被告仍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之記載內 容實際上並非被告自己所為,而係員警綜合陪同之2位被告 之子的陳述而記載,已經本院勘驗如前,檢察官持以判斷之 證據之一,前提已有違誤。再者,被告雖可認知其所為傷害 之對象為何人、亦知悉所為係屬違法,然其行為之由來乃係 本於因其所患之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所出現的不忠妄想, 亦即妄想其妻與楊登凱有外遇行為所致,被告在此等不忠妄 想之基礎事實下所為傷害行為,係欠缺控制能力所為,亦經 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既未指出被告主觀上以為其妻與 楊登凱有外遇情節屬實或係有所憑據,而非妄想所致,足認 檢察官前開上訴論述所指僅著重於被告之辨識能力,卻忽略 被告因不忠妄想所導致之控制能力欠缺,亦實有誤會,難認 可採。
 ㈣告訴人楊登凱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於審理中經本院勸諭和解 ,被告之子僅願意提出新臺幣3,600元之賠償金額,而不為 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並陳述意見稱:「我沒有吃過湯圓, 那是前一個房客,他把我幻想成前一個房客,不關我的事情 ,你的父親生病,你們子女應該要善盡義務,…每次你爸來 詛咒、羞辱我時,確實都有來道歉,但都沒有改善,導致我 被砍,假設是我小孩被砍,你們扛得起嗎,不要再用生病做 藉口了,對就對錯就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起因於被告對於其與被告妻關係之幻想所 致,亦有所理解,僅係因無法接受被告家人對於此事處理態 度之消極與不在意以及使其與家人陷於生命、身體危害之風 險之中。以上告訴人所述其因此事件,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外,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實為一般人所感同身受,亦為本院 充分理解,然被告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除以其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外,亦包括其得以依其認 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本件基於以上說明,認被告因失智 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因受其妻與楊登凱 有染之不忠妄想影響,因而對楊登凱有暴力攻擊行為,實係 控制能力欠缺所為,被告刑事責任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欠 缺之情形,是依該條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並依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至告訴人因本件於身體、精神上所受損害,僅得循民事途 徑以為救濟,亦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秀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靖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秀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扣案之鋸刀1 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清秀與告訴人楊登凱為鄰居,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樓前, 因細故有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刀朝告訴 人揮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1 把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刀嚇告訴人 ,另稱:是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樓前,持鋸刀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 受有左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勢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不諱(偵卷第8-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凱、在場目 擊證人江協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21 、105-107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

畫面內容 ⒈被告右手持鋸刀藏在身後走出家門,走到告訴人面前時,突然持鋸刀用力攻擊告訴人的左上臂,告訴人隨即逃開,被告繼續持鋸刀走向告訴人,在旁的江協文上前安撫被告,並將被告手上的鋸刀拿走。 ⒉過程中,告訴人完全沒有主動攻擊或挑釁被告的行為。

有本院109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第 960 號卷第88、89頁,下稱本院卷),並有畫面截圖、告訴 人傷勢、扣案鋸刀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51、53 、59-83 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中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 有持鋸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然在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是拿出預藏之鋸刀,突然攻擊告訴人的左上臂,明顯是有 意為之,並非過失,被告事後改口否認,與事證不符,不可 採信。
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欠缺責任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於109 年4 月22日攻擊配偶、自言自語, 而遭強制送醫,於本案後,另於109 年5 月8 日因妄想、攻 擊配偶、情緒激動再次強制送醫,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9 月17日新北衛心字第1091788450號函暨被告近3 年護送 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本案是因懷疑配偶與告訴人有染,而持刀砍傷對方 (偵卷第8 頁),參照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本案前)經 診斷有腦梗塞併失智,案發後則經診斷有老年期精神病態等 症狀,此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4 月16日、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109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9、8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亞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紀錄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23-299 頁),足認被告案發 時有因幻覺而精神異常,進而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㈢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該院於109 年12月7 日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被告警詢光碟陳述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犯罪過程、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定被告 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已有退化,而妄想自己配偶與告訴人有染 ,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此有亞東 紀念醫院109 年1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以佐證(本 院卷第337-351 頁),堪信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時,確因精 神障礙及所生不忠妄想,致欠缺控制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 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認被告僅係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乙節,此主張並 無實據,故尚難憑採。
四、被告應施以監護之理由: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於109 年間另有2 次傷害配偶而遭強 制送醫之紀錄,有前揭護送就醫紀錄為憑,可認被告有反覆 對旁人實施暴力之傾向,而被告目前時齡80歲,前開亞東醫 院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又罹患失智症,隨著年 紀,認知功能退化會更明顯,加上合併精神疾病症狀,仍殘 留(配偶)不忠妄想,被告病識感不高,依過去病史,若家 人未監督被告服藥,被告並不會主動服藥,被告再次妄想而



施暴的可能恐再提升,故鑑定機關建議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本院卷第351 頁),另經聽取檢察官、輔佐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本院綜合考量後,認為被告未來仍有再實施 暴力行為之虞,為盡可能減低被告周遭親近之人未來身陷暴 力風險之機率,以避免憾事發生,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能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
㈢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鑑定意見建議可選擇以門診追蹤 方式(本院卷第351 頁),因此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 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且依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判決無罪,惟扣案之鋸刀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9 頁),且為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所用,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43 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掃刀,並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非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